车联网
涉车联网著作权侵权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4-12-26
该案原告为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和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指控三家被告公司在一款知名品牌汽车的车载视频应用中未经授权提供作品,侵犯原告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之一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视频是用户上传的,自己并不侵权;而汽车制造商则声称与案件无关。
经过审理,法院发现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将侵权视频放在某视频车载端应用的网络服务器中,供用户观看。而车联网科技公司是车载系统和应用管理服务的提供方,用户登录账号才能使用相关服务,该公司还提供某视频车载端应用会员套餐服务,并进行收款。
法院裁定,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车联网科技公司作为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参与者、获益者,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汽车制造商由于没有直接参与内容提供,被判定无需负责。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车联网科技公司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专家点评
当今时代,智能汽车行业发展如火如荼,汽车上搭载的各种智能设备越来越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未来还会有更多的物联网设备能够接入互联网,只要其传播方式具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特点,均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该案中,法院认定了车联网设备上播放视频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扩展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范围,也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求。
视频网站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往往以“避风港原则”抗辩,即主张视频系用户自己上传、网站仅是平台,因此无责。而现在的视频网站越来越脱离单纯的平台定位,深度介入用户上传视频并从中获取利益。法院并未机械的适用“避风港原则”,而是分析了视频网站的运行模式,从而否定了视频网站仅为中立的平台,认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法院认定智能汽车厂商不仅是单纯的硬件提供方,更是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共同参与者。该案的判决对于车联网相关的参与企业都有参考意义。车联网企业应当注重保护著作权,营造良好的行业环境,实现消费者、车联网相关企业和著作权人的多方共赢。
(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