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知识产权
以技术手段通过“切机”行为侵犯著作权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4-12-26
该案被告人苏某某原系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软件开发工程师,他利用职务之便对POS机系统软件进行修改,生成可以绕开技术保护措施的切机程序,使POS机可以任意指定支付机构。离职后,苏某某再次非法侵入公司服务器,修改、编译源代码并生成新的切机程序。这些切机程序与公司的原软件实质性相同,苏某某未经许可将其提供给他人,共获利74.4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择一重罪处罚,最终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75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该案系新型知识产权犯罪,法院对涉案技术行为进行了详细且全面分析,正确理解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边界,同时对涉数据刑事犯罪与知识产权犯罪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作出有益示范。
针对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法院全面且准确地分析了“切机”行为的法律性质,将被告的“切机”行为与侵犯著作权罪中所规制的破坏技术措施行为作了严格区分。虽然被告的切机软件破坏了受损公司生产软件的技术措施,但该技术措施是为实现绑定支付程序而采取的措施,这与《刑法》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为了保护作品著作权而设置的技术措施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切机”行为不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破坏技术措施这一犯罪类型。
对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法院参照了《著作权法》中作品侵权判断的实质性相似标准,保证了《刑法》与《著作权法》对“复制”概念的同一理解,避免了作品复制行为可能在不同部门法中的不同理解而导致的司法适用不统一。尽管被告对受损公司的源代码进行了修改,但是两者用于实现POS机功能的主要代码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行为。
对被告离职后使用其不再有权使用的账号密码登录公司服务器的行为,法院采取综合整体认定的思路,深入分析了以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复制他人计算机软件行为的性质,将之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的想象竞合,体现了法院打击涉数据和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坚定决心,反映了人民法院对高新技术企业技术成果的有力保护。
(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焦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