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版权保护如何补短板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2-03-31
随着直播技术与5G技术的迅速发展,体育赛事直播也从电视屏幕向手机屏幕转移,在为受众带来观看便利的同时,也给投入巨大时间、精力和资金的广播组织带来了分流观众、降低广告收入等“卡脖子”问题。因此,如何落实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版权保护,补齐短板,对规范直播行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月24日,在华东政法大学举办的“东方明珠大讲坛”上,众多专家学者围绕解决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版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独创性是“零或一”还是“零至十”的判断
具有独创性是判断某一成果属于作品的必要条件之一,独创性判断对于作品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王迁指出,在《著作权法》中,独创性的“有无”实际上是指独创性的程度高低,即只有独创性达到一定高度,才可谓有独创性。王迁以被称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的新浪诉凤凰网侵权案(以下简称凤凰网赛事转播案)为例分析了该案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即体育赛事现场直播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应当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
王迁认为,凤凰网赛事转播案二审与再审判决争论的焦点在于独创性是“零或一”还是“零至十”的问题。该案二审判决认为,不同类型作品对独创性有不同的要求,电影和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的区别在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独创性的有无;而再审判决认为,独创性不存在高低问题,只存在有无的判断。由此,两次判决也就得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如果一定要用有无来描述独创性,则这里的有无是程度问题,是以高低界定的,也就是只有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才能被称为有独创性,未达到该程度就被称为无独创性。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院研究所研究员李明德认为,在考虑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问题时要具备整体意识。他认为,无论是大陆著作权法系还是英美版权法系,都非常重视人在创作中的作用。随着媒介的不断发展,两大法系发生了分歧,英美法系对独创性的要求较低,而大陆法系重视人在创作中的作用,要求创作体现精神、情感与人格。在李明德看来,在凤凰网赛事转播案中,低独创性的创作可适用邻接权进行保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原副院长陈锦川就凤凰网赛事转播案二审法院最终坚持区分“录像制品”与“电影作品”的标准在于“独创性的高低”作出阐释。他提到,首先,从体系化角度出发,著作权分为狭义著作权和邻接权,邻接权所保护的客体并非毫无独创性,它们也表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因此可将独创性不高的录像制品纳入邻接权保护范畴。其次,采取著作权保护还是邻接权保护取决于各国制度安排,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表演、录音和广播采取不同的保护模式也说明了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可能具有独创性。作者权体系国家大多在著作权之外设立邻接权制度,以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独创性较低为由将其作为邻接权的对象,从而与作品区分开来;版权体系国家没有邻接权的制度设计,而是直接把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纳入作品范畴提供版权保护。最后,陈锦川进一步从审判实务角度指出,若以独创性有无评价创作物的作品性,将给法院审判造成极大的困扰。
“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与“固定”的要求
即使正确地认定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对于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独创性判断仍然是见仁见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和类电作品必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这属于在独创性之外认定电影和类电作品的独立要求。王迁认为,凤凰网赛事转播案再审判决将“信号”认定为“介质”(存储介质)并不恰当,再审判决在引用《现代汉语词典》对“介质”进行解释时,并没有将“介质”放在《著作权法》的语境之中,《现代汉语词典》所解释的“介质”是传播介质,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介质”是指存储介质,两者并非同一含义。
陈锦川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电影作品应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亦即需要满足“固定”的要求。该案再审判决认为,由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未对作品有固定性要求,因此对电影作品也无需有固定性要求,这一理由看似充分,实则不符合逻辑。陈锦川以《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日本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为例充分说明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作品的定义,以此规定否定电影作品具有固定的要件是不能成立的,因此是否有固定的要求,关键要看相关法律有无特殊规定。陈锦川进一步指出:“《著作权法》中的摄制权是与电影作品对应的权利,而摄制权即是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新修改《著作权法》为赛事直播画面版权保护带来启示
2021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修改《著作权法》将原本法条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并规定“转播权”可规制未经许可对广播电视(包括现场直播)的网络转播。《著作权法》的修改为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带来了新的启示。
国家版权局原巡视员许超介绍了自己对“视听作品”与“电影作品”内涵的理解。许超指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设立“视听作品”与“电影作品”时主要参考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中关于“视听作品”与“电影作品”的规定。许超认为,2003年WIPO《版权与相关权利条约指南》中规定的视听作品指由借助适宜设备“可通过视觉感知的一系列有配音或无配音(有配音时可通过听觉感知)的固定相关图像”组成的作品,就是《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的简称,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其外延与内涵。
“转播权可规制未经许可对广播电视的网络转播”意味着电视台可用广播组织权规制以任何技术手段擅自转播其现场直播,广播组织权得以实现他们的利益诉求。王迁认为,应当把现场直播赛事的保护纳入广播组织权的范围,主要依靠广播组织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各种手段转播广播组织直播的赛事。
《著作权法》的修改,特别是对于把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并没有解决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认定问题。换言之,著作权立法论也不可能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版权保护提供单独的保护路径,而必须寄托于对《著作权法》的解释,从解释论中寻求方法。凤凰网赛事转播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尽管争议仍然没有解决,但打开了业界对于《著作权法》的解释视阈,在《著作权法》的解释中越辩越明,最终能找到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版权保护的合法合理路径。另外,到底是采取著作权还是邻接权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进行保护,这不只是独创性认定的问题,而是涉及对著作权法体系性解释的问题,这也是本次研讨会专家们给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版权保护带来的新启示。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科研处副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