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奇艺公司高级法务总监胡荟集:

有助于权利人得到更充分保护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0-11-19

  核心观点

  期待新法能够通过实践适用发挥最大价值,为权利人、创作者更为全社会的创新激情保驾护航。

 

  十年磨一剑,新修《著作权法》的出台见证了过去10年科技的高速发展及互联网的迅速崛起,可以说弥补了新经济形势及社会格局下现行《著作权法》的滞后性问题,同时亦对当前司法实践进行了必要的吸收和整合。

  笔者作为互联网视频行业的从业者,在从业10年的过程中有幸见证了历史的变革,也深深体会到本次修订之必要性。故此,本人谨从行业角度并结合自身经验,就本次修订的部分亮点作出简要解读。

  面对层出不穷的新型作品形式,新修《著作权法》扩大了受保护作品的外延,将有效减少实务中针对作品认定方面存在的争议。

  针对互联网视频行业不断迭代的新型作品形式,新修《著作权法》对可版权化作品的外延进行了扩大,具体主要体现在新修《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及第九项中。

  其中,关于第三条第六项“视听作品”的修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曾表述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而本次最终通过的版本把“电影作品及电视剧作品”从前述表述中删去,将此概念纳入到“视听作品”项下,避免了实践中或可能产生的区分“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时出现的困境。

  此外,用“视听作品”取代现行《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体现了立法者对互联网视频行业的了解,尤其是随着电影制作成本的提高,消费者消费方式的改变,仍将网络大电影、短视频等视频形式纳入“类电作品”进行规制,无疑显得过于机械且不符合常识。故此,“视听作品”不仅打破了现行《著作权法》对新型影视作品的保护桎梏,更有利于权利人与裁判者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法律。

  此外,本次修订更是通过第三条第九项对作品形式的认定赋予了兜底性的规定,即只要满足“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就具有可版权化的属性。而在之前,针对“作品”的定义整体表现为法定属性(即不属于法定列举类型之作品不应突破予以保护),然而在著作权相关司法实务中,审判者首先要判断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客体是否具有可版权化的属性,因此在现行《著作权法》作品法定标准下,实践中容易出现作品认定难的窘境。因此,该条的增加体现了新修《著作权法》的灵活性,亦体现了立法者对创作的鼓励。

  新修《著作权法》用“制作者”取代“制片者”这一表述,厘清了现行《著作权法》与行业实践中对“权利人”认定存在的矛盾。

  由于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未对“制片者”作出明确定义,而在影视行业中“制片人”则系指影视剧制片生产制作人,主要承担的工作为剧本统筹、前期筹备、组建摄制组、摄制资金成本核算、财务审核,执行拍摄生产、后期制作等,与“制片者”的概念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一般会适用新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以“片尾署名”的方式来确定相应的权利人。

  不过,由于视频行业署名的方式各行其是,比如会采取“出品方”“摄制方”“联合出品方”等各类不同的表述方式,究竟哪一方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制片者”可以说仍是法律上的真空地带。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完善自身权利,权利人一般会视片尾署名出现的全部公司为完整权利链中的权利人,且法院在认定是否具有完整权利之时一般也以通过审核是否具备片尾署名中全部署名单位(个人)之授权文件来认定版权的完整性。但实际操作中,该认定方式一方面容易造成(末端/最终)权利人巨大的工作量,需要逐一向署名方要求提供授权文件,以兹证明相应的权利;另一方面,事实上许多署名者仅有署名权利,且部分权利人不便乃至无法出具相应书面文件,进而导致版权链的断裂而致使权利人无法维权。因此,尽管本次修订针对“制片者”这一概念进行了变动,体现了对司法实践的认可,但从实务来看,仅以“制作者”作为权利认定主体,仍为“维权主体/权利主体”的司法认定遗留了一定的讨论空间。

  新修《著作权法》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大幅提高法定赔偿额上限并设置赔偿额下限,加大了著作权侵权的违法成本。

  此次修订中对于互联网视频行业的另一大利好还体现在赔偿金额的调整上,尤其是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引入,凸显了国家层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对视频行业而言也是一大空前利好。由于互联网“流量为王”的属性,导致相应的收益处于隐形状态,作为权利人极难提交直接证据证明由于盗版侵权行为抢夺流量给权利人造成的相应损失。

  鉴于前述难点,从目前的主流判赔金额来看,法院主要还是以法定赔偿限额为准,即在人民币50万元的范围内酌定相应的赔偿金额,而对于视频行业而言,此赔偿金额无疑系杯水车薪。

  对网络视频平台而言,要在平台上传播一部优秀的影视作品,首先需要花费重金采购或投资相应作品,而后又需要承担高昂的带宽及服务器成本以确保用户能够欣赏到优质且稳定的视频播放服务。由此可见,普通的网络视频盗版行为对版权方及平台方造成的损失极大。

  但可惜的是,诚如前文所述,由于视频观看行为等均系通过网络行为发生的虚拟行为,对于权利人而言根本难以提供具体证据证明某一视频的盗播行为对公司产生的具体、直接损失,故在过往的案件中由于无法提交更为充分的证据,权利人只能接受法院酌定的较小数额的法定赔偿。

  新修《著作权法》取消将“权利人由此受到的损失”作为适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标准的前提,同时也明确了“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这些具体的规定有助于权利人得到更多的保护,并减轻本十分严峻的举证责任。而设置赔偿金额下限,笔者认为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对侵权行为亦将有一定的遏制意义。

  《著作权法》修订数易其稿方尘埃落定,是社会各界集体智慧的结晶。笔者相信也期待着新法能够通过实践适用发挥最大价值,为权利人、创作者更为全社会的创新激情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