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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朱晓宇:
新修《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全面覆盖信息网络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0-11-19

核心观点
广播电视行业应当以本次《著作权法》修订为契机,加强版权资产管理和保护。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亮点颇多,对互联网迅猛发展背景下著作权保护的现实需求进行了比较全面有效的响应。新修《著作权法》对诸多版权相关行业将产生直接影响。对广播电视行业而言,相对于不得不积极面对的录音制品付酬问题,本次修订新增和厘清的各项权益,无疑是重大利好,必将为广播电视行业版权保护工作带来积极的影响,笔者将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就信号享有的“广播组织权”全面覆盖信息网络环境
新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在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权益基础上,明确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信号“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的行为,并新增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此处在广播组织权项下厘清的“广播权”和新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得广播电台、电视台就其广播电视信号享有的权利全面覆盖互联网领域,可以有效禁止目前比较猖獗的通过网络实时转播完整频道信号的情况,以及将广播电视信号音视频画面(尤其是承载新闻类节目、体育赛事类节目和综艺节目)截录为短视频、GIF格式无声视频等通过网络肆意传播的情况。此处修订对广播电视行业是重大的权益保障和法律赋能。
就作品享有的“广播权”亦覆盖信息网络环境
广播电台、电视台获取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的“广播权”许可,以“广播”形式,成为海量作品的使用者和传播者。其自身也是自制节目(作品)的创作者,就其作品享有“广播权”。新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相对于现行《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定义,范围更广,除“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权利外,覆盖全部单向传播行为。
该修改不但填补了通过互联网(通常被认为其初始传播为“有线”)转播广播电视信号这一模式缺乏规制的法律空白,而且针对通过新媒体平台,尤其是通过IPTV和OTT平台等同步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情况,为包括广电机构在内的使用者提供了明确的权利基础。本次修订澄清了“广播权”的权益边界范围,消除了多年来各地法院在涉互联网著作权案件中适用“广播权”权项上的争议,有利于作品广播权的开发利用,更便于广播电视机构等权利人针对涉网络非交互式侵权行为寻求行政和司法保护。
明确作品定义并开放作品类型
新修《著作权法》将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中的“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修改为“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并将第六项修改为:“视听作品”,将第九项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相对于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新修改的“视听作品”可以更全面地覆盖视听节目类型,尤其是高价值的体育赛事节目、综艺节目等有别于传统电影、电视剧作品的节目类型。同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更是改变了现行《著作权法》作品类型的封闭状态,为新类型作品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最大程度上体现了《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创新的宗旨。对作品的定义和对作品类型的开放式规定,不仅有利于始终在节目模式上推陈出新的广播电视机构就其新类型节目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其对每一位以“创作”为业的个人和单位,对整个文化创意产业都是巨大的鼓舞。
多层次细化作品权属规定
一方面,新修《著作权法》将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制的内容修改为:“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广大电台、电视台有着大量历史积累的就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自制视听节目,该修订对于其就此类视听节目主张享有著作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新修《著作权法》为广播电视单位与工作人员相关著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持。在现行《著作权法》有关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中,增加了一项“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单位,该新增规定将广播电台、电视台工作人员“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确定为“特殊职务作品”,明确“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规定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目前与工作人员的合同约定一致,加强了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保障。
除以上简述内容外,还有诸如将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时事新闻”澄清为“单纯事实消息”,禁止妨碍广播电视机构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等更多积极改进。总而言之,新修《著作权法》正面回应了现行《著作权法》对广播电视行业保护不足的问题,对广播电视行业版权资产管理和保护工作来说,这是一次重大的“武器系统升级”。
广播电视机构身兼作品的创作者、使用者和传播者三重角色。更清晰的权利边界和更便捷的保护途径,也意味着更大的责任担当。在互联网视听传输技术日新月异的大环境下,在互联网媒体传播平台蓬勃发展的大趋势下,广播电视行业应当以本次《著作权法》修订为契机,加强版权资产管理,在充分发挥版权资源社会价值的同时,深挖和提升经济价值,为实现“台网并重、台网融合”做好版权资源准备,以广电行业的“创新”基因,应对来自互联网行业以“创新”为名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