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封跃平:

将对影视行业版权保护产生重大影响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0-11-19

  

核心观点

  《著作权法》修订对迅速发展的社会作出了回应。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类型更改为视听作品,并在权利归属方面将电影、电视剧与其他类型的视听作品进行区分。同时,新修《著作权法》还修改了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这两大修改将对影视行业的作品著作权保护产生重大影响。

  新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新修法的此项规定摒弃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分类,并将“制片者”改为“制作者”。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实际上,“摄制”一词用制作作品的技术手段人为地限制了影视作品的保护范围,将运用除摄制手段以外制作的影视类作品,例如用电脑制作的科幻类和动画类电影,排除在了保护的范畴之外。而根据新修《著作权法》规定,电视节目、纪录片、短视频、网络电影、网剧以及电影、电视剧等由一系列活动画面组成的作品可以作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

  新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用“摄制”一词对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予以限定,但如此规定缺乏理论依据,科幻类和动画类电影与其他电影作品也均属影视行业的涉猎范畴,以不同技术手段人为地将影视作品进行区分,进而导致其著作权归属适用两款不同的规则,实属不合理。因此,至于实践中究竟是将运用“摄制”手段以外制作的影视类作品作为电影、电视剧进行保护,著作权归属适用“由制作者享有”的规定,还是将其作为其他视听作品进行保护,著作权归属适用“当事人约定优先”的规定,或许存在争议。

  新的立法规定出现了新的概念,将在实践层面溅起不同程度的水花,引发新的适用问题。新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独对电影、电视剧的权利归属进行规定,沿用了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直接规定为制片人的做法,是为解决影视作品由于参与制作人数众多导致的权利归属分散、权利流转复杂问题而在著作权归属方面作出的特殊“法律拟制”。然而,对于网络剧、纪录片、综艺节目这些实际上同样具有上述特点、参与人数众多的作品而言,是否也应当适用制作人或者制片人所有的“法律拟制”规则呢?新修《著作权法》并未给出答案。

  新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将“制片者”的概念改为了“制作者”,与此同时,第一款中的电影、电视剧作品与第二款的其他视听作品在权利归属问题上均适用“制作者”概念。积极影响在于,影视行业的制片者本就是一个存在多重含义的概念,制片者既可以指受雇于出品方,组织和领导整个摄制组的“制片主任”,也可以指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制片单位”,虽然实践中一般认为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制片者”指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制片单位”,但法律中不宜出现含义模糊的概念,因此,新修《著作权法》将“制片者”改为“制作者”,进一步适用了不存在歧义的概念。从国际公约及代表性国家的立法例来看,修法前“制片者”的核心要件是采取组织性行动(发起)并承担经济责任。而实践中存在大量联合投资制作的影视项目,出品方既有可能是负责组织摄制的一方,也有可能是投入资金的一方,其各自符合“制片者”的一部分要件特点,因此往往共同约定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实践中既可能归一方所有,也有可能是共同所有。而新修《著作权法》的“制作者”则更易于被认定为负责组织摄制的一方,如若果真如此,此种规定将有利于保护影视项目承制一方的利益,同时改善实践中由于影视作品存在多方投资人,并且权利人署名乱象丛生(“出品人”“联合出品单位”“合作拍摄单位”“摄制单位”等抬头被经常用以表明制片者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导致的著作权人认定极其复杂的现象。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明确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界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即作品的撰写者享有署名权以及单位给予的奖励,而其他的权利,包括发表权、修改权及财产权在内的其他著作权均属于单位所有。一般而言,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此项规定则是职务作品的特殊规则。新增规定将改变过往实务中的做法,过去实务中发生了大量有关媒体机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纠纷,司法机关大都支持了作者的主张,认为作者对职务作品享有著作权。而如今,法律明确规定了媒体从业者的职务作品归单位所有,改变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对其作品享有权利的状态。但实践中仍有大量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作品是委托创作而成,因此,基于委托创作而完成的委托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则仍适用关于委托作品而非职务作品的规定。

  《著作权法》修订对迅速发展的社会作出了回应,未来著作权领域的变迁与发展,值得所有人关注与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