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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AI艺术家诉版权局:
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之争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5-09-18
近日,一场关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版权归属的法律争议在美国科罗拉多联邦地区法院进入新一轮司法较量。人工智能艺术家杰森·M.艾伦通过提交即决判决动议,正式请求法院推翻美国版权局对其获奖作品《太空歌剧院》版权注册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该图像作品借助人工智能系统Midjourney生成,曾在美国科罗拉多州艺术竞赛中获奖,却因包含AI生成内容而被版权局拒绝承认其版权有效性。
美国版权局审查委员会在驳回决定中指出,当人工智能系统仅根据用户文本提示生成复杂视觉内容时,所谓“传统意义上的作者要素”实际上是由技术工具所实现,而非源自人类用户自身的创造性劳动。该裁定进一步强调,尽管艾伦为图像生成输入了文本指令,但其贡献尚未达到美国《版权法》所要求的人类作者身份标准。
艾伦则在法律文书中提出反驳,指出其创作过程与作品成果完全符合美国《版权法》及相关司法先例对作者身份的要求。根据《美国法典》第17编第102(a)条的规定,版权保护须满足两项基本条件——作品必须具有原创性,且必须以某种固定形式表达。诉状指出,固定性要件在此案中并无争议,版权局拒绝注册的真正核心在于质疑作品是否包含符合法律定义的“人类作者创造性贡献”。
“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的法律阐释
艾伦在动议中强调,美国《版权法》在一个多世纪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始终对作者资格和原创性采用极低的认定门槛。现行判例确立于著名的“费斯特出版物公司诉乡村电话服务公司案”,该案明确版权保护仅要求作品体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或微小的“创造性火花”。
法院在费斯特案中指出:“原创性所需的创造性水平极低,只要些许的创造性便已足够。”该判例进一步明确,即使是对不受版权保护元素进行的选择、协调或编排,只要体现出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就足以受到版权保护。诉状认为,费斯特案所树立的标准显示,认定某一作品完全不具有创造性所需的法律门槛极高,而《太空歌剧院》显然远超这一标准。
艾伦方面主张,其法律立场与最高法院早在1884年“伯罗-吉尔斯印刷公司诉萨罗尼案”中作出的历史性判决一脉相承。该案中,法院认定摄影师拿破仑·萨罗尼对其拍摄的照片享有版权,尽管相机在当时属于新兴技术工具,且拍摄过程中存在人力辅助。
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强调,版权保护的关键在于人类作者在作品构成中所作出的创造性选择,包括布置场景、指导被摄对象、选择光线和视角等。判决书特别指出,这些创造性决策显示作品最终体现的是“作者头脑中形成的概念”,因此萨罗尼被视为合法作者。
诉状进一步提出,从萨罗尼案到费斯特案,法院一贯采取包容态度,不因新技术媒介的参与而否定版权归属;相反,重点始终置于人类创作者是否对作品施以充分创造性控制。艾伦声称,他在创作《太空歌剧院》过程中进行了超过600次迭代提示和修订,不断调整包括艺术风格、色彩运用、构图氛围和拟真程度在内的多项参数,这些行为与萨罗尼案中摄影师所实施的创造性决策具有法律上的同质性。
行政标准与宪法作者条款存冲突
诉状指出,版权局当前采用的“版权适格性测试”不仅与既有判例法相悖,还可能构成对创作者选择技术工具的不当限制,从而超越其行政权限。艾伦方面认为,版权局试图通过制定规则“监管创作者的创作方法”,这种做法已被最高法院多次否定。
更值得关注的是,诉状提出版权局的做法实际上对“作者”这一宪法概念施加了额外限制。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授权国会为“作者”和“发明人”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但并未限定创作过程中所使用的工具或方法。艾伦方面认为,版权局以“使用AI工具”为由拒绝保护,实质上是建立了一种缺乏宪法与法律依据的新型标准,可能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该案若进入实质审判,可能成为美国首例直接涉及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版权能力问题的司法判决。其最终结果将对数以万计使用AI工具进行创作的艺术家、设计师、音乐人及内容生产者产生深远影响。一方面,若法院支持版权局决定,意味着大量依赖AI生成要素的作品可能无法获得版权保护,从而进入公共领域,导致创作者缺乏经济回报与身份认可的动力。另一方面,若法院采纳艾伦的法律观点,则可能重新界定数字时代下“人类作者”与“技术工具”之间的法律关系,进一步扩大版权系统对新技术融合创作的包容性。
(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