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典型案例明确——

AI“换脸”非“合理使用”,技术运用须守著作权边界

作者:本报记者 徐平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5-09-18

  在抖音小程序“某颜”中,用户只需选择一段古装女子短视频,上传个人照片,即可通过AI算法生成带有自己面容的同款视频。这类“换脸”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结的AI“换脸”著作权侵权案明确回应:抖音小程序“某颜”运营方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原告陈某拍摄的具有独创性的古风短视频作为AI“换脸”素材,供用户付费使用并牟利,该行为既不构成对原作品的独创性改编,也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更不适用技术中立抗辩,最终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与此前多涉及肖像权、名誉权的AI‘换脸’纠纷不同,本案的核心在于著作权保护。”该案审判长、时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法官顾全指出。

  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4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是生成合成类算法应用中的典型著作权纠纷,涉及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对他人作品进行局部合成行为的定性。判决明确,AI“换脸”既不构成对原作品的独创性改编,也不属于合理使用,并强调人工智能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得借助算法侵犯他人著作权,有效平衡了技术创新与权利保护的关系,明晰了人工智能应用的合法边界。

  AI“换脸”生成物引争议

  该案原告陈某在抖音平台的实名认证账号“摄影师某某”,发布了13段其拍摄的女子身着古装展示的短视频。2023年5月,被告易某公司开发抖音小程序“某颜”,使用AI视频合成算法为用户提供“换脸”技术,并推出“一键换脸古风汉服”板块,展示诸多女子身着古装的短视频。“某颜”用户可通过观看广告或购买会员,将小程序上展示的视频中的人脸换成用户自己的人脸并进行保存。

  不久后,原告陈某发现“某颜”上展示的13段短视频与自己在抖音平台发布的13段短视频,仅在人物面部五官特征上存在差别,视频场景、镜头、人物造型、动作则基本一致。她认为,抖音小程序“某颜”提供的短视频素材中,这13条是自己的原创作品。

  2024年1月,原告陈某以被告易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易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4.8万元和合理开支2000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判断是否侵权,要首先界定保护对象的独创性。”顾全表示,只有具备独创性的表达,才能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收到侵权通知后,我们在第一时间下架了涉案视频。”易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表示,该案涉及的原始视频素材是由用户提供的,作为一家平台公司,所尽的注意义务是有限度的。“我方为技术提供者,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周某说。

  在庭审过程中,法院认定原告陈某所拍摄的原始视频是古风人像写真类视频,由一系列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在内容编排、景别选取、拍摄角度等方面均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为一家小微互联网公司,被告易某公司援引“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顾全介绍,在“避风港原则”下,平台链接、存储的内容涉嫌侵权,如果平台没有恶意,或收到侵权通知后立刻处理,平台则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但网络服务商不能装作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

  实质性相似是界定标准

  对于界定原创作品独创性的表达,以及改编后作品的原创性如何认定?易某公司据此申辩,自身利用合成算法制作“换脸”视频,换过脸后上架的视频已然与原视频存在差别。

  顾全表示,尽管被告易某公司通过AI技术修改了人物面部特征,但新生成视频的构图、场景、人物造型、创意表达等核心元素仍保留了原作的独创性。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视频的内容系通过AI算法对原始视频进行局部替换合成,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被告既未参与内容创作过程,也未将其个性化表达体现在生成的“换脸”视频中。被告以AI技术更换人物面部肖像,保留了视频实质及核心表达内容,涉案视频与原始视频构成实质性相似。

  由此可见,在不改变原始视频基本内容的情况下,以AI技术更换人物面部肖像,保留视频实质及核心表达内容,即便制作后的视频删减了原始视频部分镜头,二者仍构成实质性相似。

  合理使用≠漫无边界

  该案就原告陈某发布的13段视听作品的独创性及据此改编的“换脸”视频实质性相似作出判断后,另一个更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浮出水面,即AI“换脸”用于商业变现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边界在哪里?

  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13种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但合理使用不是漫无边界的。顾全介绍,“合理使用”属于著作权权利的限制,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直接使用作品。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时,使用人应履行包括“明确注明作者名称”“不得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等在内的诸多义务。而在该案中,被告易某公司将原告陈某的作品包装成付费模板,如观看广告30秒或充值会员即可下载,则与公司收入直接挂钩。

  被告易某公司将原始视频“换脸”后在抖音小程序“某颜”上展示,使小程序用户能够在任意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或使用原始视频。用户选定涉案视频自行制作“换脸”视频,本质上系利用被告提供的平台、素材和技术,实现随时以“替换人脸”方式使用、下载原始视频的目的。此外,被告易某公司还以AI“换脸”为卖点将原始视频用于牟取商业利益,既未经授权许可,又未支付报酬,其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侵害了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商业营利性使用、未标注原作者、未获授权,这三条已突破‘合理使用’的安全区。”顾全说。

  据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庭审认定,陈某拍摄的原始视频在内容编排、景别选取、拍摄角度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某颜”小程序展示的涉案视频,系通过AI算法将原始视频进行局部替换合成,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易某公司以AI“换脸”为卖点,提供平台、素材和技术,使用户能够在任意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换脸”方式使用原始视频,牟取商业利益,侵害了原告陈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该行为既非独创性改编,亦不构成合理使用,也不适用技术中立抗辩。一审判决,被告易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