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转播权益行政保护的立体化构建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5-09-11
近年来,体育赛事直播转播业态主要涉及电视转播、网络转播两大类型,具体形式包括电视转电视、网络转电视、网络转网络、电视转网络等。体育赛事的商业价值毋庸置疑,但如何保护相关业态涉及的合法权利或权益,是实务界、司法界和学界长期关注的焦点。我国学界在体育赛事转播的法定权利保护路径上存在较大分歧,笔者拟从行政保护的法治路径展开探讨。
体育赛事转播侵权纠纷的法治演变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前,体育赛事权利主要涉及电视转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广电系统通常称为电视转播权。实务中,电视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存在多重争议:是信号权、信号采集权,还是《体育法》规定的法定权利?抑或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类型?司法界曾就网络对电视转播是否构成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其他权利类型产生分歧,涉及体育赛事电视转播的作品类型认定及邻接权争议。
例如,2000年3月31日国家体育总局《关于电视转播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属于比赛主办单位”,同年1月24日,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则规定奥运会、亚运会、世界杯等境内电视转播权由中央电视台统一谈判购买。2005年《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四十九条将足球比赛电视转播权界定为包含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权等在内的约定权利。但上述规范均未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定权利属性,法律规制空白导致争议频发,最终各界的解决方案转向《著作权法》框架。
国际层面,英美版权法体系将体育赛事直播或录像视为电影作品,但体育赛事本身不受版权保护。美国版权法认为摄像拍摄和导播活动满足独创性要求;而欧洲大陆法系因对独创性要求更高,创设了相关权或邻接权体系,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信号权益。
我国《著作权法》属大陆法系体系,学界普遍认为体育赛事本身不构成作品,但其录像可能构成录像制品。体育赛事直播的商业价值集中于电视转播权,德国基本法亦强调电视信息传播自由需在政府非干预框架下实现。司法实践中,2020年新浪诉天盈九州再审案具有标志性意义:北京高院提出多机位拍摄、画面切换及剪辑符合独创性要件的体育赛事节目可认定为电影类作品,但简单机位录制的节目因缺乏个性选择不宜认定为作品。此观点被当前司法界主流采纳,但需行政部门把握具体标准——多机位拍摄是否构成作品决定其是否纳入行政监管范围,否则按录像制品管理。
笔者曾提出四点建议:其一,通过《体育法》明确电视转播权的法定权利属性,避免依赖《著作权法》;其二,将具有独创性的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特殊类型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兜底条款;其三,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体育赛事作品类型或广播组织权;其四,扩张广播权定义。这些建议陆续被采纳:2022年6月,《体育法》修订新增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新增视听作品类型并扩张广播权定义,涵盖有线/无线转播及网络直播,解决了互联网时代的传播规制问题。值得关注的是,新广播权定义回应了《伯尔尼公约》框架下广播权的历史演进——1906年广播技术诞生后,权利人通过国际公约争取保护,最终形成广播权体系。
行政执法的优势与具体路径
体育赛事传播侵权纠纷的行政救济需先认定体育节目构成要素的作品类型。当前版权行政部门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无明确意见或政策文件,主要依靠司法判例。若权利人向行政部门投诉,需以法院判决认定体育赛事作品类型为前提;若无判决,则取决于行政部门对体育节目的认定结果。因构成要素认定复杂,版权行政部门通常持审慎态度。例如,大街监控录像因缺乏独创性不宜认定为作品,而多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需满足画面切换、剪辑等个性选择要件。这种认定标准直接影响行政监管范围——构成作品的节目可纳入行政保护,否则按录像制品管理。
2021年第三次修订实施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引发较大争议。修订前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著作权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侵权;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将“可以”改为“由主管部门责令”,使行政规制从“或然性”变为“应然性”。这一变化带来挑战:实践中,若法院已判决侵权人赔偿损失,权利人能否再要求行政处罚?若权利人持法院判决书要求行政处罚,行政部门必须受理,否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尽管存在争议,但此变化体现了我国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例如,国家版权局“剑网”行动通过行政手段有效解决了网络音乐、视听等复杂侵权问题。具体到体育赛事侵权纠纷,行政部门可介入的情形包括:经法院认定构成作品的体育赛事节目,未经许可的网络直播、转播可能构成广播权侵权;信息网络传播体育赛事录像制品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网络传播广播、电视的行为,若损害公共利益可适用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的优势在于高效、取证便捷及执行有力。例如,通过查处无信息网络视听传播许可证的平台间接阻止侵权,或依据《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办法》对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的平台进行处罚。广电部门规章要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采取措施者可受处罚。此外,行政部门可依据行政许可法规进行规制——从事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的平台需获得信息网络视听传播许可证,无证平台不得传播体育赛事节目。这种间接规制方式有效补充了直接版权保护。
形成行政与司法全方位保护体系
《体育法》的立法缺位曾导致体育赛事法律规制存在漏洞,本应由体育部门管理的事务常需版权部门介入。2008年国家版权局、工信部、广电总局为奥运会联合发布的通知,即基于《奥林匹克宪章》及国际奥委会授权,明确新媒体转播权归属中央电视台,未经授权不得转播。现行《著作权法》已解决电视转播权、网络转播电视、录像制品传播等问题,口述文字、竞赛标识等亦可分别作为作品或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但《体育法》仍需进一步完善:对违反第五十二条擅自采集或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增设行政处罚条款,形成行政与司法全方位保护体系。
在行政救济途径中,可关注著作权行政部门的主动监管政策。2013年国家版权局确立的重点作品白名单预警制度具有现实意义——政府明示禁止侵权行为后,侵权者将构成“明知应知”,有助于认定侵权责任。此外,体育赛事行政保护不仅依赖版权部门,还可寻求相关管理部门等其他行政部门救济。例如,相关管理部门规章要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采取措施者可受处罚。同时,应尊重与《著作权法》相关的国际公约,履行国际承诺。历史上,广播权因1906年广播技术诞生、1920年广播台出现而纳入国际公约;电视广播权则随着电视技术发展于1948年被写入《伯尔尼公约》。所有权利均通过权利人争取、国际共识形成后纳入公约,最终受国际保护。
实践中,行政部门面临多重挑战:其一,作品类型认定标准需统一,避免司法与行政认定的差异;其二,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需顺畅,避免重复处理或冲突;其三,国际规则遵循与本土实践需平衡,既符合国际公约要求,又适应国内实际。例如,在“剑网”行动中,行政部门通过高效执法解决了大量复杂侵权问题,但也需注意避免过度干预私权。未来,需进一步明确行政监管范围,完善行政处罚标准,强化跨部门协作,形成体育赛事保护立体化、体系化、全面化的法律规制。
综上,体育赛事行政保护需结合司法与行政手段,完善立法、强化执法,尊重国际规则,形成立体化、体系化、全面化的法律规制,最终实现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有效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有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发展,更是我国履行国际承诺、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重要体现。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