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分享平台抄袭之争可休矣

作者:李俊瑶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5-03-20

  不久前,业界两家知名音乐平台因自定义播放器功能和用户界面高度相似陷入抄袭纠纷,引发公众广泛关注。

  音乐平台自定义播放器功能和用户界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音乐分享软件的功能与用户界面还可通过何种法律途径加以保护?这些都是音乐平台健康发展道路上值得分析和思考的问题。

  纯粹的软件新功能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音乐分享软件整体作为一种移动应用程序,虽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客体,但其中推出的某项纯粹的新功能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是因为《著作权法》的基本理念是“保护思想的独创性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明确了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仅限于计算机软件的程序和文档,而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式以及数学概念。

  基于《著作权法》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判断计算机软件的某一组成部分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厘清其究竟属于思想还是表达,当前行业内达成的基本共识认为,任何具有实用性或功能性的因素,都应归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软件著作权保护,这是为了明确划分《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之间的界限。

  《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是作品,旨在传达情感或信息,而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则为技术方案,目的是满足实际应用的需求,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表达性”与“功能性”的不同。因此,单纯的软件功能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比如在“TV摇摇乐”案中,法院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功能界面属于计算机程序运行后所生成的显示内容,具有实用性特点,该界面中的文字和图标按钮也是软件程序运行的结果之一,属于计算机操作方法的体现,并非计算机软件程序语句的再现,并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正印证了这一观点。

  但若某种功能性表达同时兼备了一定的独创性高度,则也有可能因此构成作品,从而落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例如,游戏的玩法规则在原则上属于思想范畴,但当其呈现形式达到具有独创性表达的程度时,亦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就音乐软件而言,若其自定义播放器的界面布局、文字及交互方式能够构成实现该功能的独特的呈现形式,因而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也并非不可以。

  可在美术作品或外观设计层面判断侵权

  此次纠纷的另一争议点还在于两款音乐软件相接近的用户界面设计。在实践中,对于软件用户界面的保护通常可通过著作权或外观设计专利两条路径来实现,二者均需满足一定的法律要件,在侵权比对方法上也有所异同。

  只有当软件用户界面符合独创性要求时,才能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若软件用户界面的构成要素及布局设计仅局限于实现软件功能所需的通用基础配置,与常见的用户界面并无特殊区别,则无法体现独创性,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在“久其软件”案中,上海高院就认为其用户界面的各构成要素本身较为常规,页面整体对各构成要素的选择、编排、布局,也仅为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并未展现出与一般图形用户界面的显著区别,因此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反之,若软件用户界面的页面布局具备一定审美价值,能够展现出设计者独特的创意构思,则可被视为符合独创性要求。正如“微信红包”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就认为“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在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编排布局上,均反映出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及取舍,呈现了一定的审美价值,具备独创性特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定义。回归到某音乐平台的黑胶播放界面,若其排版布局足以体现设计者的独特构思,有别于市面上的其他音乐软件,则可通过美术作品路径来取得《著作权法》保护。

  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同样需要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所谓“接触”,仅需确认第三方存在通过公开场合接触到原作品的可能性即可,而无需核实其实际接触与否。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不能仅依据用户界面所展现的可视化元素盖棺定论,软件用户界面仅是计算机程序执行过程中的外在表现形式,相同或近似的用户界面也可能通过完全不同的程序或代码完成,因此一般情况下需要对比权利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才能判定两者在表达上是否实质性相似。虽然两家音乐平台的播放界面存在相似的元素和风格,也不能仅凭对其外观的主观感受来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抄袭”,对软件整体著作权的侵权判断还要通过对比两软件的源程序才能完成。

  此外,若软件用户界面具备新颖性,且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均存在明显区别,亦可将该用户界面与其产品载体相结合,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专利审查指南》将“游戏界面以及与人机交互无关的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列入了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中,可见在审查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时,核心关注点在于是否能体现“人机交互性”。如果从外观设计专利的角度对两音乐软件播放界面进行侵权比对,则要时刻注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聚焦于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的产品类别,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无实质性差异。

  但无论采用何种保护路径,侵权比对时均需首先排除公有领域元素。音乐软件界面中为实现基本功能而必备的设置、参数、布局等公有领域的内容,不能归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也仅及于权利人相较于现有界面设计的创新性贡献,不包括公有领域部分。

  若音乐软件的功能和界面设计既未能形成独创性表达,也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条件,此时还有可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兜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