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蹈作品如何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Watch me版权纠纷案带来的启示

作者:本报记者 徐平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4-11-29

  “实质性相似+接触”是认定著作权侵权的重要标准,而对于舞蹈作品而言,“实质性相似”的边界如何确定?日前,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终审的舞蹈作品Watch me侵犯版权纠纷案给出了思路。

  北京坤音娱乐经纪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以下简称坤音公司)委托创作了音乐作品Watch me并将其改编成舞蹈作品,坤音公司拥有两个作品的著作权。坤音公司后来发现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以下简称丝芭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艺人表演中使用了Watch me歌曲及相同的舞蹈作品,并将表演视频发布在网上。坤音公司认为丝芭公司侵犯了其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遂提起诉讼。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丝芭公司的表演与坤音公司的舞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案件焦点在于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和侵权比对的合理性,法院采用了整体对比法进行比对。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记者结合一审、二审的判决来看,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除法条明确列举的连续动作、姿势、表情,与舞蹈相关的妆容、服装、道具若与舞蹈不可分割,也属于舞蹈作品保护范围。最为关键的是,涉案舞蹈作品的比对中,关键舞蹈动作的相同或相似可以作为比对的重要参考点,即便存在细节不同,若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即可判定存在侵权行为。

  舞蹈动作相似引发侵权争议

  2020年5月15日,坤音公司委托他人创作音乐作品Watch me。依据双方约定,这部委托创作作品,受委托人享有署名权,坤音公司享有著作权及其衍生权利。同年10月,坤音公司又委托宁波象保合作区满秋文化工作室将音乐作品Watch me改编成舞蹈作品。根据双方约定,受委托人享有署名权,舞蹈作品Watch me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益均由坤音公司享有,授权性质为独占排他性授权且可以转授权,授权期限为永久,授权地域为全世界范围内。

  不久后,坤音公司发现,丝芭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组织旗下艺人进行的现场表演中,演唱了Watch me歌曲,并且现场舞蹈也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舞蹈作品。此外,丝芭公司还将表演涉案歌曲及舞蹈的视频发布在其运营的网站上。

  坤音公司认为,丝芭公司未经许可,擅自表演涉案歌曲和舞蹈作品,收取门票获利,并将表演内容制作视频,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行为侵害了自己作为Watch me音乐及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是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Watch me从音乐作品到舞蹈作品的实质性相似比对中,原告和被告确认前述被诉的Watch me表演,所涉及的词曲与原告主张保护的Watch me词曲相同。对前述表演所涉及的舞蹈,原告认为,其舞蹈由椅子道具、舞蹈过程中类似小丑妆容、动作、姿势、表情等元素结合编排而成,被诉舞蹈与原告主张保护的舞蹈实质性相似;被告认为两者的类型不同,被诉舞蹈是女团双人舞,而原告主张保护的舞蹈是男团成员单人舞,有其他群舞来配舞,且该舞蹈仅是常规动作的展示,是公有领域的内容,舞美设计、道具、妆容等也不应在舞蹈作品范围内,被诉舞蹈与原告舞蹈存在差异。

  针对双方对舞蹈作品Watch me是否属于“公有领域的动作”之分歧,该案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保护的舞蹈作品内部分细节动作、姿势、表情等单独的元素虽可能是公有领域的内容,但有关动作、姿势、表情等元素通过相互位置关系的设计排布,与配乐对应旋律相契合,由此编排形成的整体具有独创性,应受保护,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实质性相似是判定焦点

  在一审判决中,法院对坤音公司的舞蹈作品Watch me与丝芭公司的艺人所进行的Ready or not公演活动进行比对。法院认为,在舞蹈的细节上,无论是领舞的独舞,还是领舞与伴舞的组合舞蹈,部分动作的展开方式、动作之间的衔接、领舞与伴舞的互动动作模式,具有较高的相似度。在情感细节的表达上,均有领舞作发狂状、伴舞对领舞作“微抱”和“虚摸”状,第三段舞蹈过程中均有类似拉长嘴角(坤音公司舞蹈为拉长口红)至脸颊部位形成类似小丑妆的妆容等。虽然舞蹈表演中,部分舞蹈动作、舞者表情姿态,以及伴舞的数量、道具沙发的颜色等细节存在差异,但基于整体的舞蹈背景氛围、道具与舞者的关系、舞蹈的节奏和编排段落、舞蹈各段落的关系和推进进程方式、关键舞蹈动作和妆容细节、领舞与伴舞的互动关系及互动方式等方面存在较高的相似性,从整体上说,被诉舞蹈与坤音公司的舞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丝芭公司于2022年12月22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舞蹈是否构成作品,被诉侵权舞蹈是否与其构成实质性相似。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舞蹈动作、姿势、表情、妆容等与舞台背景、光效、音乐、道具等形成的视觉整体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此基础上,从整体的舞蹈背景氛围、道具与舞者的关系、舞蹈的节奏和编排段落、舞蹈各段落的关系和推进进程方式、关键舞蹈动作和妆容细节、领舞与伴舞的互动关系及互动方式等方面对被诉侵权舞蹈与该作品进行了详细比对,最终认定被诉侵权舞蹈与该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所陈述的理由较为充分,二审法院予以认同。

  采用整体对比法进行科学判定

  记者观察发现,由于一段完整的舞蹈往往包含大量的动作、姿态等元素,而多数情况下,每一个具体的动作、姿势等具体元素很难是独一无二的,往往在之前被其他舞蹈所使用,故该案争议的一大焦点就在于如何认定原告主张保护的舞蹈之独创性。同时,由于舞蹈是视觉上连续动态的一系列动作、姿态等元素的展现,在某一个具体的动作、姿态本身有可能是在先舞蹈中常见内容的情况下,在对原告主张保护的舞蹈与被诉舞蹈进行侵权比对时,是对两段舞蹈内各具体动作、姿势等元素进行一一比对,还是对两段舞蹈的整体进行比对,还是存在其他更合理的比对方式,为该案另一焦点问题。

  “判断某项智力成果是否属于舞蹈作品,一是判断外在表达是否与思想混同而排除作品认定范围;二是判断舞蹈动作是否属于公有领域内的表达;三是判断舞蹈整体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较为完整地表达作者的思想感情,从而体现其个性思想与观念,形成独具特色的表达方式。”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顾奇锋表示,该案原告的Watch me舞蹈系用于与音乐作品Watch me配套表演,其通过舞蹈动作、姿势、表情等来实现与音乐作品Watch me所含思想感情相对应的感情表达,虽然具体的细节动作、姿势、表情等元素可能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或未证明其独创性,但各个动作、姿势、表情等元素的选择、编排所形成的组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在先权利或属于公有领域,故该选择、编排具有独创性,由此在视觉上一系列动作、姿态、表情等元素的组合所形成的动态整体,足以构成舞蹈作品。

  在司法实践中,对侵权作品的认定遵循“实质性相似+接触”的判断公式,若被控侵权人曾接触过原告作品,同时被控侵权作品又与原告作品存在内容上的实质性相似,除非有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事由,否则即可认定为侵权作品。从该原理出发,法院判断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比对一般采用“整体观感法”(整体对比法)和“抽象分离法”(部分比较法)。

  “不同作品类型的表现形式与受众的感知方式不同,故侵权比对的方法也应有所不同。鉴于舞蹈作品的表现方式及其特点,故选取整体对比法进行实质性相似对比的方法更为科学。”顾奇锋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