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看长度看内容 独创性判定有讲究

作者:本报记者 朱丽娜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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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互联网浪潮的推动下,短视频已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的首选方式,并日益成为企业营销宣传的得力助手。然而,随着短视频行业的蓬勃兴起,相关的著作权侵权争议亦呈现增长态势。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区人民法院)日前就审结了一起因商家“套用”他人短视频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A公司(化名)和B公司(化名)都是短视频公司,从事短视频创作。A公司发现,B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了自己已发布短视频中的文案及配音,制作侵权视频并发布在B公司的某视频平台账号上。发现短视频被“套用”后,A公司随即向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B公司实施的行为分别侵犯了自己的文字作品(短视频文案)及视听作品(某视频平台短视频)的著作权,并要求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著作权行为,删除侵权视频并赔偿。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短视频文案的内容在内容、部分句式上均具有一定的重复性,文案简短、内容单一,亦未使用个性化修辞方法,不构成文字作品,短视频因同样缺乏独创性,应认定为录像制品。因此,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定B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录像制作者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套用”视频引发侵权争议


  记者梳理判决书发现,纠纷的起源是,A公司在某知名视频平台注册了账号,凭借高质量的内容吸引了超过100万的粉丝,其商品销量也合计近90万件。为了更好地介绍和宣传品牌面罩及相关产品,A公司精心创作并录制了多条短视频,并发布在其账号中。然而,A公司后来发现,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自己已发布短视频中的文案及配音,制作侵权视频并发布在B公司的视频平台账号上,以宣传、销售同类面罩产品。

  发现短视频被“套用”后,A公司随即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文字作品(短视频文案)及视听作品(某视频平台短视频)的著作权,并要求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删除侵权视频,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余元。

  A公司认为,其发布的视频中所涉文案可以与视频分离,独立构成文字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而B公司则认为,这些视频仅依据视频配音或演员重复介绍产品的使用方法和佩戴方式,不体现个性化选择,也不表达思想感情,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青浦区人民法院指出,《著作权法》虽未对视听作品作出明确定义,但视听作品应当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其独创性应体现在连续画面上下衔接产生的独特视觉效果,展示个人美学观点和智力创造。该案中,A公司录制的六段视频内容均系按照预先准备的文稿,以实际操作、同步讲解的方式展示面罩产品的使用方法、佩戴场景、适用人群、使用效果。这些视频均为固定机位拍摄,无场景变换,拍摄角度皆为正对被摄制者面部,系使用手机一次性机械录制形成。因此,这些视频无法体现出角度、远近选择和变换、切换等独创性元素,仅通过字幕形式显示被录制者讲解的内容,未能够体现创作者的独特视角和具有个性化的选择和判断。

  据此,青浦区人民法院认定A公司提供的六段视频虽经固定,但独创程度不足,尚不足以构成视听作品,应认定为录像制品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

  该案中,A公司提供了视频原件及《著作权权属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视频享有录像制作者权。而B公司虽对A公司享有录像制作者权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青浦区人民法院认定A公司对案涉视频享有录像制作者权,该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独创性是侵权判定关键


  在查案过程中,青浦区人民法院还发现B公司在案涉视频中使用A公司录制的视频中的录音,并将其与自录视频结合后发布在其视频账号中。这一行为构成了对A公司录像制作者权的侵犯。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B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必然不可避免地进行了录音的复制,并将相应录音与其自行录制的视频相结合后发布。因此,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针对其录制的视频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但青浦区人民法院对A公司主张B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不予支持。

  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短视频文案的内容在内容、部分句式上均具有一定的重复性,文案简短、内容单一,亦未使用个性化的修辞方法,不构成文字作品;短视频因同样缺乏独创性,应认定为录像制品。B公司在其账号发布的短视频中使用了A公司的录音,并将其与自录视频结合后发布,侵犯了A公司的录像制作者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B公司已删除了案涉视频,侵权行为已停止。综合考虑案涉视频的发布时间、视频录制情况及B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青浦区人民法院判令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依法驳回了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