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创性设计并非侵权

作者:冯骁聪 刘予婷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4-09-25

  我国包装外观设计作为一种智力活动成果,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多部法律保护。生活中,包装外观设计侵权频发。尽管产品包装装潢的相互借鉴已成为常态,但达到一定程度构成抄袭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外包装高度相似引争议

  原告甲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对“诺必行婴宝化妆品产品包装”进行著作权登记,该作品由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创作完成,2011年7月14日首次发表。2022年8月20日,乙公司作为授权方向原告甲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授权方将“诺必行婴宝化妆品产品包装”授权给被授权方,授权权利包括著作财产权的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从2022年8月20日至2027年8月19日。

  2023年7月10日,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被告丙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了10支“诺必行婴宝”护肤抑菌膏,被告丙公司的销售人员开具销货单。该护肤抑菌膏的外包装与原告用于产品的外包装高度相似,故甲公司在进行取证后起诉了丙公司和该产品的生产商。经一审法院总结,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涉案产品上的图案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及如果原告享有著作权,在此基础上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相应的著作权。

  采取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一审法院从以下三个方面将原告的作品与被告的产品进行比对。

  一是整体感观比对。原告的作品与被告的产品均采用红色与白色作为底色设计,整体构图简洁明了,线条单一。二是细节要素比对。排版均采用“S”线状将版式一分为二,商标位置均选择在封面左上角,产品名称均采用黑体字排版在封面正中间,特色图标均采用兔子图案。三是二者区别比对。标识方面,二者均使用自有的合法注册商标;特色图案方面,兔子形象完全不同;生产信息方面,产品参数、宣传内容均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外包装所使用的图样是否侵害了案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应以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为判断依据,而不能以是否造成市场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经过上述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与权利作品在颜色、排版、商业标识标注的位置、标注方式、产品名称的标注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均使用在膏剂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上,图案设计又受产品性质、外包装规格和大小,以及作为药品类产品的标注统一要求所限。案涉权利作品中最具独特性的兔子图样,与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中的兔子剪影完全不同。因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上文所述的颜色色系、版式排列、主要信息的文字内容等均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范畴,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图案与案涉权利作品在上述不属于独创性范畴内的部分构成相似的情形不属于抄袭。故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包装图案与案涉权利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被告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二审法院认为,若上诉人甲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行为涉嫌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可另案再诉。

  该案件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著作权的侵权比对采取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以权利人主张的作品为比对的基础。将案涉权利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在颜色色系、版式排列、主要信息的文字内容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但管状膏剂药品的外包装装潢设计囿于产品性质、包装规格、行业规范等特性,其独创性程度和空间常常受到限制,故对其不宜给予过高的保护,应当仅限于其独创性表达部分。

  重视商品包装外观设计保护

  独创性中的“独”和“创”具有不同的内涵,需分开理解。而劳动成果需同时达到“量”和“质”两个标准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首先,“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智力劳动成果应当来源于作者本人,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不是抄袭的结果。这是有和无的判断,即“量”的判断。其次,“创”是指劳动成果还要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能够体现创作者的选择和智力判断,展现创作者的个性并达到最基本的创造性要求。这是高与低的判断,即“质”的判断。在现有法律规定未明确解释独创性含义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尺度并不一致,不同主体对同一作品独创性判定也可能存在差异。但总体来说,独创性须包含两个要素:一是独创性作品意味着独立创作完成;二是作品是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成果,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

  综上,商品生产者应重视商品包装外观设计的保护与法律风险的防范,对用于包装的作品应当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以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而生产者进行商品包装外观设计时,也应当主动避免以任何形式侵犯他人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不要试图通过“搭便车”的捷径来实现商品的销售与推广,否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省包装标准与法规重点研究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