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长、二级高级法官秦元明:

完善发展网络视听产业版权司法保护制度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3-11-30


  网络视听产业的迅速发展也引发了新的矛盾和冲突。从1991年著作权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网络著作权案件数量大约占知识产权案件总量的40%以上,其案由集中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很多案件涉及网络视听产业。

  目前,网络视听产业版权司法保护面临很多问题。一是关于视听作品认定问题。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应为“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并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这无疑扩大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声像、可听、可视作品的范围。由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正在修订过程中,我认为,对于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还要参照现行条例关于电影和类电作品的定义。对于新型网络视听类智力成果是否构成视听作品要严格依法认定。二是关于行为和责任认定问题。由于在网络环境下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层出不穷,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网络视听作品著作权诉讼纠纷案件时,准确认定行为属性和法律责任成了必须面对的问题。如网络视频直播是否受广播权控制,搜索链接服务侵权、视频盗链侵权、网络APP应用软件侵权行为和法律责任如何认定,网络平台服务商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以及最近争论较大的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边界如何准确划分问题。三是关于赔偿额计算问题。由于互联网的无边界性和著作权的无形性叠加,网络视听作品权利人往往很难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或者被诉侵权人获利数额,导致赔偿数额计算面临困难,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不得不适用法定赔偿。

  此外,还有两个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一是关于短视频、视频片段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在“灿星公司为原告的系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内容长短或者是否为片段并不是判断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定要件,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某一作品的片段可能会构成一部新的独立作品,同时,一部独立的作品也可能成为另一作品中的片段。二是关于在涉及“IPTV案件”中电信企业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安徽联通公司IPTV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电信企业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按国家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签订并严格履行了IPTV业务合作合同,且被诉侵权内容不是由电信企业提供,鉴于电信企业既未提供被诉侵权内容,又对集成播控平台中的具体内容无控制权,可以认定电信企业仅提供了IPTV业务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电信企业依法不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