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中依法包装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3-10-25
没有尽到危险货物包装义务而导致事故损害,需要承担过错责任。反之,如果行为人尽到危险货物包装义务,纵使发生事故导致损失,行为人也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这里有一则发生于2017年的危险货物可发性聚苯乙烯泄漏爆炸事故,由于涉事方尽到危险货物包装义务,故无须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GB 12268-2012 危险货物品名表》,聚苯乙烯颗粒在危险货物类别中被认定属于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应当采取第Ⅲ类包装。2017年3月,信桥公司委托中原公司承运一批可发性聚苯乙烯珠体,自中国宁波港至阿联酋杰贝阿里港。船舶航行至印度洋海域,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冒出烟雾并发生爆炸,导致重大人身财产损失,由此引起诉争。
一方面,承运人中原公司认为托运人信桥公司对危险货物的不当包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而应当由信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争中,由阿联酋时代海事检验有限公司出具事故报告。报告认为,损坏的集装箱内发现一些大包的包装、衬里被撕裂,包装、衬里损坏应该是在集装箱交付承运人之前,由于装箱工人在中国进行装箱作业时不当操作造成。由于包装损坏,包装内的危险物品就会漏入集装箱中,由此引起运输过程中释放出大量戊烷气体。鉴定方对集装箱和包袋进行了检测,同时调取其他物证,从而确定该次事故应当是由于信桥公司包装不当,包装、衬里损坏,导致暴露于空气中的可发性聚苯乙烯珠体挥发形成戊烷气体造成。中原公司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涉案事故是因被告信桥公司采用了不符合要求的气密包装而发生,信桥公司应当承担不当包装致损的过错责任。
另一方面,信桥公司则认为己方已尽到危险货物包装义务。信桥公司认为己方在包装选择、包装物安全鉴定、货物托运申报和装箱作业均合法合规,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集装箱内可发性聚苯乙烯自然释放的污染气体通过集装箱密封不实处,释放到集装箱外部,在局部区域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恰遇外部点火源引起化学性爆炸。信桥公司使用的包装是柔性散装容器包装,属于第Ⅱ类包装。根据《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运输聚苯乙烯颗粒,只需使用“防撒漏的并且防水的或带有防撒漏的并且防水的衬里”的包装,但信桥公司出于安全考虑,使用了安全性能更高的柔性散装容器包装。涉案货物出运之前,中原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向该局进行了申报、检验,并收到了相关部门依据《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规程第3部分:使用鉴定》等规定做出的包装性能及包装使用合格的鉴定结果单。应当认为,信桥公司作为托运人,已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定对危险货物进行了妥善包装。
本案危险货物包装是否存在问题及托运人信桥公司有无过失是其应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危险货物聚苯乙烯珠体的托运,信桥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包装规则履行了安全包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作者单位:湖南省包装标准与法规重点研究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