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师与平台之间的图片著作权纠纷引关注——

公益诉讼或可解“权利滥用”难题

作者:于波 颜筱雨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3-08-24


  连日来,星空摄影师戴建峰(艺名:Jeff的星空之旅)与视觉中国图片著作权纠纷一事不断发酵,引发广泛关注,著作权滥用类事件再次进入公众视野。

  摄影师与Stocktrek、Getty Images、视觉中国之间具有何种法律关系?相关主体应当如何警惕版权风险?如何探寻“著作权滥用”复杂争议解决的进路?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可以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进行解答。


  “以诉代销”有关行为可能构成著作权滥用


  根据公开信息显示,在此次争议中,戴建峰拍摄创作了170余张摄影作品,并将作品部分著作权授予英国Stocktrek公司。事件发生后,视觉中国、Stocktrek、Getty Images分别作出回应:视觉中国认为从Getty Images处所获授权完整有效,但Stocktrek核实合作关系中Getty Images无权向视觉中国再次转授,戴建峰对视觉中国相关解释表示不予认可,希望从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一直以来,图片版权领域类似“以诉代销”的行为都被大众所诟病。那么,这种营利模式是否构成“滥用救济”型“著作权滥用”呢?所谓“著作权滥用”,指著作权人滥用权利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禁止权利滥用”是《民法典》和《宪法》规定的重要原则,尽管现行《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立法部门一度以修正案草案的形式向社会征求意见。如2020年4月《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在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滥用”的表现形式为“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并在第五十条规定了行政管理与处罚的规制路径。学界观点认为,“权利滥用规则”本身容易被滥用。故出于重视市场主体利益协调的目的,立法部门未将其列入《著作权法》第四条的禁止行为正是重视“著作权滥用”的体现。

  实践中,“著作权滥用”主要可分为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滥用救济”型进攻滥用,以“以诉代销”为典型;还有一种是,“许可垄断”型防御滥用,以垄断许可、干扰经营为典型。在构成要件上,通常认为“著作权滥用”应符合民事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要求存在侵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

  本次争议中,平台在未核实相关作品著作权权属,也未与使用者进行版权交易沟通的情况下径行维权,让原作者支付高额版权费用,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以维权代替正常市场交易。在损害后果上,索赔不仅侵害了原作者的财产与名誉,还会影响公众对相关作品的使用。此外,平台所主张的总价8万余元的侵权索赔已高于类似摄影作品在类似传播范围和领域的通常授权费用。可以看到,这种营业模式破坏了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或构成“著作权滥用”中的“滥用救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法释〔2021〕11号)》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为民事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恶意诉讼行为并赔偿合理开支。

  实践中,对“著作权滥用”具有诉权的适格主体主要包括作者与被诉使用人,其中作者通常在不了解法律的情况下将诉权、著作权一并转让或者授权给NPE(非实施性主体),导致其无法独立起诉。被诉使用人不仅因侵权事实不敢起诉,且此时涉嫌滥用权利人往往仅发出侵权通知而并未进入诉讼程序,缺少“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立案基础。因此,无论是作者还是被诉使用人都难以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著作权滥用问题并未得到真正解决。


  公益诉讼具有更高的实践价值


  现有“滥用救济”“许可垄断”等“著作权滥用”争议解决路径主要有3种,分别是“行政处罚路径”“民事诉讼路径”以及“公益诉讼路径”。虽然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尚不成熟,但在著作权领域中“以诉代销”等滥用问题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加之,适格主体诉讼缺位导致民事诉讼路径也难以实现,此时探索公益诉讼路径,将更有利于推动“著作权滥用”问题的解决。

  在类似事件中,公益诉讼对“著作权滥用”具有更高的法律实效。尽管相比前两条路径,公益诉讼发展起步最晚,但是检察机关具有更高的“司法公信力”,这种公信力使公益诉讼具有更高的实践价值。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规定了检察院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基本导向:“检察院通过办理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支持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由具有司法公信力的检察院作为第三方介入纠纷解决程序,对涉及公共利益损害的案件有较好的实施效果,能更好产生遏制“著作权滥用”的法律实效。在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公益诉讼中,根据《工作指引》第41条的有关规定,检察院向“著作权滥用”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需符合“检察机关可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两大构成要件。

  在图片“以诉代销”事件中,首先,“著作权滥用”行为符合“检察机关可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要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第24条,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发现来源包括:收到控告/举报、办案中发现、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平台发现、职能主体转交、舆论反映等。比如,事件已引发全国范围内较大的舆论反映,众多媒体先后进行了关注,检察院能够在微博、微信等平台了解到较为详细的案件情况。加之,相关主体的“著作权滥用”行为地域广泛、利益群体众多,引发了社会面的广泛讨论。也就是说,“著作权滥用”行为的公共影响巨大,容易在检察院履行职责中被发现,符合启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可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要件。

  其次,“著作权滥用”行为符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要件。“以诉代销”阻碍作品合理传播,与《著作权法》鼓励创新、繁荣文化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侵占社会公共利益的合理空间。《办案规则》第28条、第29条规定了公益诉讼案件中人民检察院立案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要件,即人民检察院经过评估,认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立案调查。若相关主体已有大量类似的“以诉代销”案件,阻碍作品合理传播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涉及利益群体众多,社会负面影响巨大,已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时,“著作权滥用”行为特征符合《工作指引》第4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


  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完善公益诉讼程序


  《工作指引》初步规划了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基本路径,但面对复杂多变的疑难案件,实践中较多的制度细节尚为粗糙,仍需要加强公益诉讼的细节指引以在“著作权滥用”等复杂案件中的司法实践。

  第一,归纳典型情形,明确公益诉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标准。检察院可以从既往案件、社会舆论、涉案金额评估等角度审查和推测“著作权滥用”案件中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现实危险性,及时响应公共利益的受损趋势。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典型情形。

  情形一,赔偿/和解收益与市场价值明显不符,可能存在依靠诉讼索赔获利的行为。需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等在个案中审查行业标准下的赔偿/和解收益是否过高,是否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危险性。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滥用”形式为互联网交互式传播时,相比地区和行业标准,传播范围、倾向和影响公众获取的程度具有更高的判断比重。

  情形二,权利基础存在瑕疵却大量起诉,可能存在“以诉为业”的经营模式。在视觉中国与雷腾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一案判决书中,终审法院认为依据多份在先诉讼判决可以认定其存在明知权利基础具有瑕疵,仍然发送侵权通知、提起诉讼的行为。若,相关主体亦可能存在“以诉为业”的经营模式,检察机关可以对其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

  第二,优化司法实效,明确公益诉讼路径的程序细节。根据《工作指引》《办案规则》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3种方式履行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一方面,“提起诉讼”“提出检察建议”之程序应当以损害公共利益为前提。在民事诉讼个案中,如果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此时检察机关能否以“支持起诉”的形式履行检察职责以及流程如何设置,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另一方面,“支持起诉”中应当设立与作者的直接沟通流程。作者是《著作权法》的核心主体,为提高法律实效,应在公益诉讼程序中设置检察机关与作者、其他著作权人等利益相关主体的沟通程序,并明确向权利人释明《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公益诉讼制度中检察院的职责等有效信息。

  《工作指引》第1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依法积极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其中仅提到和解/谅解程序中检察院的沟通职能,笔者建议,可以将沟通程序推广到“著作权滥用”案件的全部环节,充分了解作者在个人起诉与公益诉讼之间的选择意愿,保障“著作权滥用”案件争议的合理解决。

  综上,众口铄金难铄“以诉代销”,公益诉讼可攻“权利滥用”。面对“著作权滥用”案件,检察机关应充分把握公共利益导向,加强公益诉讼的应用和规则完善,发挥监督职能的高主动性,及时响应行政处罚和民事诉讼都难以规制的“著作权滥用”行为。与此同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著作权法》相关法律规则,让“以诉代销”经营模式无处遁形,形成不愿侵权、不愿滥用的法律氛围,保障创新土壤环境健康稳定,促进创新产业发展欣欣向荣。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1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