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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热点问题研讨会上,专家们提出——
用规则之治,促多方共赢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3-08-17
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运用,正深刻改变互联网产业的运营模式、发展逻辑及生态环境。版权问题也随之越来越复杂,如何破新题还需新解法。
近日,在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主办的“规则之治: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热点问题”研讨会上,与会嘉宾分别提出了产业当前面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及行为保全问题,介绍了平台侵权行为表现和责任认定标准,同时针对涉网纠纷诉讼审判等提出相关建议。
与会嘉宾认为,在涉视频平台、网络直播、网络文学等新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判断更加复杂。要充分考虑技术发展背景,以权责一致为原则,以保护创新和发展为基点,用规则之治促进多方共赢,保障新兴产业有序发展。
侵权是困扰内容平台方的最大问题
目前,互联网应用市场规模排名前三的分别是短视频、直播以及在线视频。短视频行业规模增长,成为一个重要应用。在线视频用户规模趋于稳定发展,但侵权问题仍是困扰内容平台方的最大问题之一。
爱奇艺法务经理王穹表示,爱奇艺作为内容平台,最关注内容制作,但很多环节都会面临被侵权的风险,包括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目前主要的短视频侵权方式包括解说类侵权、直播侵权、网盘侵权等。维权痛点首先是侵权数量庞大,侵权形式多样,导致监测取证成本极高,尤其是权利作品热播期间,解说类短视频大量上线,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即便是权利人在播前预警的作品,很多平台还是不能有效屏蔽。短视频平台缺少对侵权账号的处罚机制,加之较低的判赔支持率和判赔额,难以形成推动权利人积极举证的有效激励。
在互联网新时代,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运用现有的法律条文构建出能够与科技及产业发展相适应的规范体系,使得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各方的利益能够得到平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刘军华认为,网络平台所呈现出的运营模式发生了较大变化,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涉平台侵害行为的表现发生了新的变化,主要体现为网络服务分类的复杂化。相较于现行法律规范的规定,新时代网络平台所提供的服务更复杂。多种服务高度集成的网络平台,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其到底属于哪一类网络服务提供者。
“平台不能先发展后治理,要有主动作为的空间,而且有一些平台发展起来以后带来很多社会问题。促进平台治理,对权利人、使用者等的利益都要兼顾,在利益衡量的时候,对定性和定量作一些区分,有侵权可能性时,在责任范围上可以进行衡量,多种方式共用,促进平台治理完善。”刘军华说。
以双重技术限定为前提评判平台过错
技术发展带来的算法推荐使短视频侵权严重,特别是作品热播期间,短视频平台即有同步更新的侵权视频,且侵权量级巨大,亟须治理。
腾讯视频诉讼维权负责人李丹表示,关于算法推荐短视频平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规定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来看,关键之一在于对算法推荐短视频平台“明知应知”的合理认定。
对于侵权泛滥的作品,有效防控其上传和传播,是现行法律框架下平台免责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在司法层面,要求短视频平台采取有效措施过滤、拦截侵权视频已经被重庆、广东、陕西、天津、湖南、山东和江西等多个省市的司法裁判案例所支持,其中,《斗罗大陆》诉前行为保全案还被最高人民法院选入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案件,作为司法惩戒和行为保全典型案例。
对于平台帮助侵权的认定,重庆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樊雯龑认为,应当先厘清法律适用逻辑,其次界定平台注意义务范围,最后认定平台过错。当平台不知用户行为侵权,适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平台明确知晓或应当知道用户行为侵权,则适用“明知、应知—必要措施”规则。
关于界定平台注意义务范围,樊雯龑表示,一般情况下,平台仅根据“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负担经权利人通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注意义务,平台注意义务范围限于权利人有效通知中明确具体的侵权内容,在有证据证明平台对用户侵权行为明知应知的情况下,可适用“明知、应知—必要措施”规则,平台注意义务范围应与平台明知应知范围相对应。平台应知的综合认定因素包括权利作品本身的知名度和热播性因素、侵权视频整体形态成因、视频平台传播技术能力与特征、权利人通知情况等。
但是樊雯龑也提到,平台缺乏侵权治理能力并非不负担治理义务的当然免责事由。要以技术发展状况和与平台传播技术能力相匹配的治理技术能力为双重技术限定前提,结合平台注意义务范围情况,以评判平台措施的及时有效性。过滤、拦截措施既非必然也非禁忌,平台应根据注意义务范围包括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等选择相适宜的措施手段进行及时侵权治理,且可随着治理技术能力发展而进行动态调整。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之侵权判定与责任承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戈光应认为,首先需要注意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了“提供作品”行为。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除需要考察其各自的行为客观与提供被诉侵权信息之间有因果关系外,尤其需要重点考察各行为方是否对共同提供作品等内容达成了意思联络,无意思联络的,不构成“以分工合作等方式”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后再结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算法推荐技术背景下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平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结合算法推荐技术的技术原理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算法推荐行为的法律定性等,并以此综合判定是否应适当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平台应当压实自身责任
关于嘉宾们都较为关切的网络直播中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热点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王亦非表示,在直播过程中各参与主体对直播间的布局、文案设计等是一个创作过程,包括“短视频+直播”的推广方式,他人的模仿抄写行为均存在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
另外,案件当中还存在网络直播数据的保护问题。直播中的各种数据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网络直播行业的命脉,直播平台对数据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享有竞争性利益。
关于直播平台的性质与责任认定,王亦非认为,首先应从网络直播平台的服务考量,网络直播平台的服务方式主要包括主播签约方式和平台服务方式,主播签约方式下网络平台的性质其实是网络直播内容的提供者或者和主播分工合作共同提供内容,应当对主播在直播中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平台服务方式下,网络直播平台承担的应当是过错责任。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卢海君认为,在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场景中,平台对其呈现内容的掌控力和对用户的管理能力有待加强。从法理的角度和目前产业发展的状况来看,“破局”的关键在平台而不在版权方。如果把版权保护的责任完全放在版权人的身上,用传统的“侵权—救济”思路应对互联网环境中井喷的内容与隐蔽的潜在侵权人,是实践中比较难达成的。以平台为抓手,让平台承担更多的版权保护的义务和责任,更有利于净化市场发展的环境。
卢海君也提醒,平台在全过程中都应该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是要体现在内容管理和用户管理两个方向。内容管理上,平台应该有一个全过程的内容监控。在版权获取方面,应该尽最大努力获取版权人授权。在事前作相应的布置,事中在侵权内容上传平台过程中进行过滤和拦截,在事后配合提供上传侵权作品的用户信息,包括惩罚严重侵权的用户。此外,对用户的管理也特别重要,平台经济在一定意义上是流量经济,网络平台都在争取流量,流量可以变现赚取相应的经济利益。但版权保护的责任,要求对用户进行对等的管理,及时采取删减、封禁账号等措施。
对侵权严重涉网纠纷诉讼审判的建议,李丹表示,要加大赔偿力度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可引导企业尊重版权、合法经营。积极适用行为保全措施,抓住制止侵权的窗口期。在采取必要措施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尽量采取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特别要考虑到采取措施实施的成本、技术的可行性以及保障合法合规信息流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