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人作品版权保护边界仍待明晰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3-05-25
□本报记者 隋明照
金庸创作的武侠小说一直保持着较高的销量和关注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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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称为“同人作品第一案”的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直备受瞩目。最近,终审落槌的消息再次引起社会关注。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判决涉案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但不判决停止发行,再版时向权利人支付版税收入的30%作为经济补偿,同时判令构成不正当竞争。5月16日,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举办了“同人作品知识产权边界与保护”线上研讨会,来自学界、业界的多位专家展开了讨论。
文学角色能否获得版权保护是讨论的核心
《此间的少年》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显示,在故事情节表达上,涉案作品时空背景不同,推动故事发展的线索与事件、具体故事场景的设计与安排、故事内在逻辑与因果关系皆不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此间的少年》没有侵犯金庸(查良镛)4部小说中对应的故事情节的著作权。法院同时认为,《此间的少年》抄袭金庸4部作品中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的行为属于剽窃,因而对一审判决的著作权不侵权改判为侵害著作权。
此案中涉及的文学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形象和人物关系受《著作权法》保护边界的问题,在研讨会上被多位嘉宾提及。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迁认为,“同人作品”本身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针对该类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从基本法律概念分析其是否构成与原作品实质性相似。通常来说,同人作品除了会使用原作的人物名称,有时还会使用其中人物的性格和相互关系。其大致情况分为两种:第一,使用的人物名称、性格和相互关系会带入原作品的情节。这种情况极有可能构成侵权,因为在表达上已构成与原作品实质性相似。第二,仅使用角色名称、比较简单的性格及人物关系。这种使用没有带入原作品的情节,本质上属于标识性使用,也即“情节并不会随着人物的塑造魔术般地浮现出来”。如果创作仅使用了原作品的人物名称和泛化的性格及人物关系,应当属于第二种情况。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主任陶乾表示,如果给予文学角色独立的版权保护,将不当地扩大第一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不仅会影响读者的表达自由,还会阻碍未来对角色刻画的独创性发挥,对文化的多元传播造成不利影响。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陈锦川认为,单纯的人物特征或者单纯的人物关系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如果一部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以其相应的故事情节及语句赋予了人物以独特的内涵,那么这些人物、故事情节和语句便一起构成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此,所谓的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相应的故事情节不能简单地割裂开来,在判断是否构成抄袭时,应综合进行考虑。
国际上的规定又如何?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李扬表示,作品中抽象的角色名字、角色关系及角色性格属于思想而非表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国内外并无太大争议。真正有争议的问题是,如果上述内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是否能够作为商品化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此,李扬提倡“知识产权法政策学说”,主张须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要兼顾独占和竞争的关系,合理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认为,对同人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应该对多个元素进行整体综合考量,而不是单独强调一两个元素。文学角色和简单的人物关系并不构成作品,并未让读者形成对具体作品的指向,不应单独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此案二审法院认为,从整体上看,涉案查良镛作品中的人物并非是抽象的、干瘪的人物,而是代入了情节的、具体的、丰满的、足够个性化的人物。这些人物显然不应再归入属于思想范畴的“抽象的人物关系和人物形象”,而更接近于属于表达的“与具体故事情节紧密结合的人物形象、关系”,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侵权作品是否应当“停止侵权”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审法院判令,涉案作品“人物名称、性格、关系等元素存在相同或相似,但情节并不相同,分属不同文学作品类别,二者读者群有所区分。为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有利于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可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将《此间的少年》再版版税收入的30%支付给权利人作为经济补偿。
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中国分会版权委员会主席王军表示,从司法实践及行业实际角度来考虑,如果构成侵权,侵权作品是否应当“停止侵权”,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侵权行为属于个别情节、角色名称的“轻微型侵权”,且涉案作品的侵权元素、内容被剔除、替换后,涉案作品的完整表达仍成立,可继续出版发行的,则可以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在考虑给予权利人经济补偿的基础上判决“侵权不停止”。
据王军介绍,在美国、加拿大,当地法律法规对同人作品角色的司法处理原则,通常认定其构成“合理使用”或“公平使用”。他们的司法实践通常认为,这样的创作模式其实是对原作品角色进行了一定的转化或转换性使用,从而形成全新的创作。新的同人创作对原作品的市场不会造成替代性的冲击影响,是被当地法律法规所允许的,避免了版权侵权的风险。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存在相应的限制,比如人物角色的名称已经被注册为商标,可以通过《商标法》来进行保护,不过仍然不在著作权规制的范围之内。
把握法律保护与产业发展之间的平衡
中国作协网络文学中心主任何弘表示,同人写作是文学创作的重要现象。纵观历史,同人写作实际上伴随着人类文化的发展,成为一种文学生态,影响并促进了文化的传承与传播。像《水浒传》《西游记》等古典小说名著,实际上都是经大量同人写作而丰富并定型的,《金瓶梅》可以视为《水浒传》的同人小说。而网络文学从一开始就伴随的大量的同人写作,从被视为网络文学发展标志性作品的《风姿物语》到《悟空传》《沙僧日记》等都可归入同人写作的范畴。
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郑熙青表示,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英语世界的粉丝社群主张寻求和保护粉丝社群和同人创作的合法性,自发成立了非营利组织——“再创作组织”,主要由志愿者负责管理,靠捐款维持运营。该组织负责管理现在全世界最大的同人写作网站Archive of Our Own(中文直译为“我们自己的档案馆”,简称AO3)。这个组织用“转化型写作”这一术语来称呼同人文学,强调同人对已有文学作品中的情节和人物的二次创作,属于在原作的基础上添加新内容或作出改变,而不是毫无创新地抄袭与重复,不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张洪波提到,同人写作伴随文学创作发展一直存在,同人作品的创作和市场开发促进了整个行业的发展繁荣。对个案剽窃侵权的判断,应当综合考量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多个元素的整体内在逻辑关系和法律依据,尤其是对产业发展的影响,把握法律保护与产业发展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