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言人须绷紧版权合规这根“弦”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2-06-16
随着时间推移,“小满”广告侵权纠纷事件热度渐退。
仍然值得思考的是,“小满”广告参演明星当时对这一事件回应的措辞是“深感遗憾”。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小满”广告侵权纠纷事件中,参演明星不仅是广告的表演者,而且通过自己的抖音账号发布了涉案广告。
广告发布型代言行为,与单纯代言行为有何不同?代言人是否涉嫌侵犯原作者著作权?“深感遗憾”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合理方式吗?此种表态可以代替赔礼道歉吗?这些问题值得代言人群体思考和高度重视。
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广告发布型代言人构成网络内容提供者。
对于单纯代言行为,代言人的法律身份是表演者。表演者是《著作权法》中的概念,是指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当以表演作品的形式向公众推介商品或服务时,代言人便具有了表演者身份。在单纯代言行为模式下,代言人只是作为表演者现场表演广告所涉及的作品,并不会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一般对广告内容的合规性仅负有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仅就网络内容的传播提供网络技术或服务支持,并不参与内容的传播。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不同,网络内容提供者对于信息传播具有充分的掌控力,其盈利模式也直接依赖于内容的选择与扩散,其法律地位类似于传统纸质出版物发行过程中的出版社,对网络内容的合法性负有实质审查义务。广告发布型代言人涉及网络内容的传播,对于广告发布型代言,代言人的法律身份是表演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
其次,发布复制他人文案的广告侵犯著作人身权,应赔礼道歉。
笔者认为,发布复制他人文案的广告,广告发布型代言人会涉及侵犯作者署名权。在单纯代言行为模式下,代言人的法律身份是表演者,所实施的是非公开现场表演行为,并不涉及文案的复制,因此不可能与广告内容制作者构成共同侵权,从而侵犯作者署名权。但是,代言人如果发布了广告,便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未经许可发布复制他人文案的广告且未署名的,会涉嫌与广告内容制作者共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一般而言,侵犯作者署名权,需要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一种,规制的是署名行为。署名是确认作者与作品对应关系的直接证据。侵犯署名权将会给作者的人格造成伤害。鉴于只有侵犯人格权才会有精神伤痛,因此只有当涉及侵犯人格权时,行为人才须进行赔礼道歉。广告代言人发布复制他人文案的广告且未署名的,构成对署名权这一著作人身权的侵犯。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深感遗憾”无法替代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在笔者看来,“深感遗憾”仅是一种道德上的情感表态,而赔礼道歉是《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责任形态之一。二者性质不同,不可混淆,道德表态不会涤除民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的司法实践,赔礼道歉一般以公开方式进行,内容须包含对侵权事实的承认、对侵权行为违法性的承认、希望获得对方谅解的情感表达以及保证不会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等内容。
还有一点,追认授权并不会排除赔礼道歉的责任。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著作人身权反映和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不可转让、不可继承、不可放弃。追认对作品的授权仅是追认对著作财产权的授权,无法消除侵权行为给作者带来的不良影响,即无法逆转对署名权这一著作人身权的侵害。赔礼道歉具有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可比拟的抚慰功能,能够达到为作者正名、填补精神损害的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小满”广告看似结局皆大欢喜,但其中暴露的法律问题依然值得代言人群体回味与深思。在与品牌方签订广告代言协议时,建议代言人仔细考量推介商品或服务的合作模式,谨慎参与广告的发布,避免陷入声誉受损的尴尬局面。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