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切条行为是否侵权需厘清三个问题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1-04-22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在著作权保护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主要依据“三步检验法”或“四要素原则”来进行。不过,这两种方法的专业性极强,且也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均难成为日常生活中普通公众进行判断的依据。结合已有案例,笔者认为,在对影视切条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判断时,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其一,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判断。有人认为影视切条仅为版权作品中几分钟甚至几秒钟的极少部分,所以不应构成侵权。对此,需要明确的是:是否属于适当引用,并不取决于引用对象在被引用作品中所占的比例,也不取决于引用对象在引用人作品中所占的比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相关案件审判中指出,构成适当引用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所以,虽然文字作品常以重复率作为是否适当引用的判断依据,但实际上重复率的量并非判断标准,通过量的考察来判断引用对象在引用人作品中的功能和作用才是关键。对短视频而言,只要其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来源于版权作品,哪怕相关影视切条仅是版权作品中几秒的画面,也不能认定为适当引用。
其二,“二次创作”的社会价值问题。许多人认为声明的发出将严重打击有益的二次创作。理论上,主张二次创作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其属于“转换型使用”。在谷歌与美国作家协会的版权争议案件中,谷歌被判胜诉,法院认为谷歌扫描图书属于“拥有益处”的“转换型使用”,有利于用户在网络上搜索图书,扫描的内容是经过“高度改编的”,并不会侵犯原作市场。该判决做出后,美国电影协会和美国词曲作者协会就表示担忧:“如果扫描全世界的图书,并公开其中的部分内容是合理使用,那就可以在电影、音乐或电视领域采用相同的做法。”在判断影视切条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强调二次创作的社会价值,实际上就是希望能如同谷歌扫描图书案那样,将影视切条行为认定为“转换型使用”,从而依据合理使用原则而不构成侵权。但不能忽视的是,“×分钟看完×电影”存在替代原作品、侵犯原作品市场的极大风险,人们花费较少时间就可以了解相关影视作品主要情节和核心内容,这必然会使一些受众认为已经没有必要观赏原视频。因此,影视切条虽然可能存在二次创作的属性,但因其侵犯了原作市场,不应被认定为属于合理使用。
其三,影视切条相关方的获益问题。主张影视切条属于合理使用观点的人,往往还会强调影视切条的行为人发布短视频通常并非商业行为,而且由于短视频的快速传播和高关注度,版权方和长视频平台方反而能够获得更多观赏者或用户。笔者认为,一方面,影视切条的行为人虽然没有通过收费直接获得经济收益,但流量的获取实际上也是获益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并无数据证明短视频带来的流量的价值能够抵消或者超过权利人的损失。
将影视切条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并非彻底否定影视切条行为,合法取得授权的影视切条行为仍然可以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的二次创作作品。短视频时代,只有尊重版权,创新版权合作模式,形成良性的互动与合作,短视频创作者、视听作品权利人、长视频平台、短视频平台以及社会公众间的利益平衡才能得以稳定和长期维持。
(作者系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