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姚欢庆:

十载修法成正果多处变化需关注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0-11-19

  

核心观点

  新修《著作权法》反映了立法机关听取民意、科学立法的态度。

 

  《著作权法》涉及创作者、传播者与使用者,在这个人人都可能是创作者的时代,与所有人的生活密切相关。11月11日,历经十载的《著作权法》修订终成正果。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强化权利人保护激励创新

  这次修订的核心是完善制度设计,更好地激励创新。体现在具体的修法内容上主要是通过各种方式强化对权利人的保护,在合理使用制度上则是更好地实现创作者与利用者间的平衡。

  1.增加权利事项,延长保护期限。由于著作权的体系本身已经成熟,因此这次的修改除了广播权的内容扩大以外,权利事项的增加更多地体现在邻接权领域:表演者被赋予了出租权,可以在出租录音录像制品时获得一定的回报;录音录像制作者被赋予了公开传播或者播送时的获酬权;广播组织被赋予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络传播成为主流的社会环境下,新的赋权有利于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增强控制自己的制品及节目传播的能力,更好地打击侵权行为。另外,新修《著作权法》延长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将摄影作品与文字作品、音乐作品一视同仁,不再区别对待。

  2.规定最低赔偿额,提高法定赔偿上限,明确惩罚性赔偿。新修《著作权法》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及法定赔偿额的下限,让权利人的维权不再“得不偿失”。新修《著作权法》既提高了法定赔偿的上限(从50万元提升到500万元),又对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规定了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还就法定赔偿的下限(至少500元)作出明确规定,加大了侵权者违法成本,激发权利人的维权动力,彰显法律惩治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决心。

  3.细化程序保障。无论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还是行为保全制度的细化,都有利于权利人利用法律获得救济,至于销毁侵权复制品的规定,更是有利于制止侵权行为死灰复燃。

  4.权利人内部权利分配再平衡。为了更好地平衡雇主与创作者利益,法律对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做了一些调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增加演员在职务演出中权利归属的规定,强调演员在职务演出中原则上只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与视听作品中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一致。二是就新闻领域的职务作品做了特别的规定,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界定为特殊的职务作品,即作品的撰写者享有署名权以及单位给予的奖励,其他《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包括发表权、修改权及财产权在内的其他著作权均属于单位所有。

  这一次的修改在合理使用制度中为使用者提供了更多空间:在学校课堂教学部分,在原有翻译及少量复制的基础上,增加了改编、汇编、播放三项权能。对于阅读障碍者的合理使用,一方面扩大了适用主体(相比盲人,阅读障碍者的主体范围更宽);另一方面,扩大了合理使用的方式,从原来的盲文阅读扩大到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至少可以将电子朗读纳入其中,并可以纳入未来技术发展带来的新的感知方式。最后,合理使用条款的开放式立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为未来合理使用的拓展预留了空间。

  考虑技术发展为权利生长提供空间

  这次修订有相当多的内容围绕技术进行。

  1.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与原文相比,视听作品可以容纳更多的内容。游戏动作画面、音乐喷泉、烟花造型等作品可以在视听作品这个更为中性的概念中呈现,也消除了原来“摄制”在电影作品定义中的缺陷。

  2.扩大复制权、广播权的概念。新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在复制权的表述中增加“数字化”复制方式。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广播权的表述中,将原来广播权要求的“无线”的前置条件拓展到“无线或者有线”,使得广播权可以控制作品的有线非交互传播行为,解决了此前对著作权人能否控制作品网络直播(实时或定时网播)的争议。

  3.开放作品类型。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订后改为了“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使得原来封闭式的兜底条款转化为开放式的兜底条款,同样起到容纳更多新类型作品进入的作用。

  4.技术保护措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就技术保护措施独立增加了2个条文,权利管理信息独立增加了一个条文,其中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尤其应当肯定。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明确技术保护措施“有效”是得到保护的前提,同时区分防止接触的技术保护措施(许可浏览、欣赏)与防止侵权的技术保护措施,还就不构成侵权的例外情形做了专门规定。

  这次《著作权法》修订最值得称道的一点是,没有用增加技术名词的方式应对技术发展,而是尽量用中性的表述为技术发展提供更多的容纳空间。

  统合条文让法律体系更科学

  在《著作权法》修订完成前,《民法典》已经出台,《民事诉讼法》也完成了修改,《著作权法》修订通过用词的修正、条文的统合,尽可能实现与其他立法的协调,实现法律的体系化和科学化。在这方面的具体做法有:

  1.统一用词。由于《民法典》将原来《民法通则》中“公民”的表述统一改为“自然人”,“其他组织”改为“非法人组织”,这次《著作权法》修订在具体表达上,除了特别的情形(第二条“中国公民”的表达有其特别的含义)以外,也做了相应的修改,用“自然人”“非法人组织”替换“公民”“其他组织”等概念的表述。在关于惩罚性赔偿要件的规定中,也是采用“故意”要件,而不采用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中“恶意”的表述,其目的也是为了与《民法典》第1185条的规定一致。

  2.统合条文。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将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统一整合成目前第十六条的规定:“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种整合大大压缩了条文的数量,体现了立法技术的进步。当然此条的规定将规制对象限定为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仍有改进空间。

  3.衔接程序法。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有多个条文重复规定《民事诉讼法》及《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情形,此次修订中,立法机关直接删除了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第二、三、四款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显然,立法机关认为,在侵犯著作权的救济中,如果涉及程序问题,没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中重复程序性规定,而是应当从相关的程序法中直接援引即可。

  4.响应民意。在《著作权法》修订的过程中,曾有关于规制著作权滥用的条款,因为专家们的极力反对,该条款在最后一次的草案中被删除了。这充分反映了立法机关听取民意、科学立法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