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冯刚:

新修《著作权法》将对版权产业及全社会产生深远影响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0-11-19

  

核心观点

  此次《著作权法》修订恰逢其时。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有多处重要改动,必将对版权产业乃至全社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作为一名知识产权法官,笔者尝试从司法审判的角度就此次修改的几个重点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笔者认为,本次《著作权法》修订体现了以下特点。

  以鲜明的立场体现加大著作权保护力度的基本要求

  “体现时代特色、加大保护力度”是本次《著作权法》修订的核心目标和主题之一。新修《著作权法》贯彻上述原则,最为突出的是第五十四条,具体表现为:

  1.增加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调整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方法的顺序: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方法及其顺序为: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法定赔偿;新修《著作权法》规定的方法及其顺序为: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法定赔偿。

  2.增设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基础上的1至5倍确定数额。

  3.大幅提升法定赔偿额上限,新增了法定赔偿额下限:法定赔偿额上限由原来的50万元改为500万元。新修《著作权法》规定了法定赔偿额的下限,为500元。

  值得注意的是,此项规定并非意味着所有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赔偿额必须在500元至500万元之间。理由是:第五十四条还规定了确定赔偿额的其他3种方法,且这3种方法的适用均优先于法定赔偿方法。适用前顺位的3种方法并不受500元至500万元的限制,也就是说,适用前3种方法确定赔偿额可以低于500元,也可以高于500万元。但这一修改并非没有意义,其具有重大的指引、导向意义,也为司法审判适应行业发展实际提供了依据。

  4.增设了举证妨碍制度:在一定前提下,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信息;如果侵权人拒不提供,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5.增加了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责令销毁侵权复制品,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或者责令禁止其进入商业渠道。

  以精准的概念涵摄技术发展产生的新型客体

  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作品的类型。其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随着文化领域的不断发展繁荣,新的视听作品层出不穷,例如动画电影、多媒体课件、短视频、互动影视、互动视听、二次剪辑/混剪作品、直播画面乃至单机或网络电子游戏画面、体育转播画面等,对“电影及类电作品”的概念也提出了新的挑战。这些形式均难以被前述定义所涵摄。尽管在个别情况下,法院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利用最相近似作品类型较好地解决了个案纠纷,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这种突破性保护缺乏法律依据。

  新修《著作权法》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电影及类电作品的作品类型统一修订为“视听作品”这一新的作品类型。笔者认为,相对于“电影及类电作品”,“视听作品”的表述能够更好地揭示该类型作品与其他类型作品的差别的实质,在概念上也具有更强的涵摄性,能够更好地应对现实的发展和变化。

  以清晰的规范解决现实长期争论的权利归属问题

  1.确立了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的统一规则。

  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中的但书部分以及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对于改编作品进行再改编是否必须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一问题,均未明确规定。而现实中对于改编作品再改编的情况非常普遍。这一情况严重影响版权产业相关利益方形成统一稳定预期。

  新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不仅解决了改编作品再改编的权利行使的条件问题,还将现行《著作权法》的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内容统一在一个条款之中,更为精练。这是符合《著作权法》理论框架、司法实务以及相关行业发展现实的,在立法技术上,其表述也是准确而有弹性的。

  2.创设了“职务表演”权利归属规则。

  这是新修《著作权法》创设的一个新规则。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对于自然人的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及行使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为完成演出任务而进行的职务性表演,对其归属及权利行使则缺乏直接的法律规定,目前只能依赖从业者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新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参照职务作品的相关规定,对“职务表演”的归属及权利行使作出明确规定,一方面通过立法解决了长期存在的困难,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合同的意思自治留下了必要的空间,在规范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取得了平衡。

  3.对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及所属媒体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进行了明确规定。

  新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增列了一项: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及所属媒体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上述规定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回答了长期以来存在的“新闻稿件等作品的版权到底应当归属于记者还是媒体”的问题。该规定既符合新闻媒体相关作品自身的性质,也有利于相关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以合理的需求调整权利限制例外的界定范围

  1.合理扩展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新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将现行《著作权法》中在学校课堂或者科学研究中对作品合理使用的使用方式由“翻译或少量复制”扩展到“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充分考虑了包括视听作品在内的新作品类型的传播方式。

  新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将现行《著作权法》中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展,明确规定“文化馆”属于上述主体范围。

  2.适当扩展了法定许可的范围。

  新修《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取消了现行《著作权法》中“除作者事先声明不允许使用的外”的除外规定,以及关于义务教育“九年制”的限制,并且在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范围中增加了“图形作品”的类别。

  3.严格限定了免费表演合理使用的条件。

  新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对于免费表演合理使用增加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条件,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不向公众收费也不向表演者付酬的商业性演出(主要是广告性演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予以否定性评价,填补了现行《著作权法》的漏洞。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此次《著作权法》修订恰逢其时。希望在未来的实施中充分发挥鼓励创作、有利传播,促进文化繁荣、文明进步的作用,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远景目标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