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鱼主播未经授权翻唱歌曲《小跳蛙》

法院:平台共同侵权

作者:颜君 高雅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0-07-16

  □颜君 高雅

  歌曲《小跳蛙》在网上很流行,但最近,因为平台主播在直播中未经授权演唱《小跳蛙》,斗鱼平台“被告了”。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斗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麒麟童公司经济损失37400元和律师费支出12000元,驳回原告麒麟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9次未经许可演唱”引诉讼

  原告麒麟童公司主张,其合法取得了歌曲《小跳蛙》在全世界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在未获得其授权、许可,未支付任何使用费的前提下,12名主播59次在被告斗鱼公司运营的直播间中演唱《小跳蛙》,严重侵犯了麒麟童公司对歌曲依法享有的词曲著作权的表演权、其他权利等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麒麟童公司经济损失11.8万元和律师费1.2万元。

  被告斗鱼公司辩称,非斗鱼平台取证的直播视频,不能推定在斗鱼直播间产生;斗鱼公司并非涉案行为的实施主体,仅提供中立的网络服务,不参与直播的策划与安排,也未对直播视频进行推荐与编辑;斗鱼平台协议约定其对产生的直播视频享有所有权,是协议转让行为,受让人不应对权利转让前的主播行为负责。

  法院:平台构成共同侵权

  其他平台取证的直播视频,载有“斗鱼”水印,如何推知直播行为产生于斗鱼直播间?法院认为,根据现有取证技术和能力,仅能通过事后的录像视频回顾事发当时的直播情况。而根据前述证据及画面呈现内容,按照正常的直播制作过程和传播路径可推知,上述视频形成于斗鱼网站直播间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法院认定涉案网络主播曾在斗鱼网站直播间中对涉案歌曲进行相关表演的事实。

  本案中,涉案直播网站中存在大量通过提供游戏解说、歌唱演艺等服务获取打赏的主播,他们作为直播网站推流端的用户,较普通网站用户具有更强的营利性,或者在某些情况下,他们就是商业化运营主体,是一种无形商品的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认定过程中,也应考虑到本案网络直播商业模式的特殊性。

  是否属于直接侵权?法院认为,生成直播视频、推送视频流至服务器,并予以实时公开传播的行为主体是主播,也即主播是涉案直播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被告仅为网络直播技术服务提供者。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告参与了涉案直播的策划与安排,或在涉案直播过程中,对主播的时间安排、内容选取等直播行为进行了特殊干预。因此,此种情况下,被告并不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直接侵犯。

  是否属于共同侵权?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网站经营情况,与一般网络用户进行分享交流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网站不同,被告网站主播作为推流端的用户,主要通过提供游戏解说、演艺歌唱等服务获取打赏进而盈利,其服务必然涉及对相关游戏资源和歌曲资源等的利用,具有较高的引发侵权的可能性。

  此外,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凡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的主播,均需与被告签订《斗鱼直播协议》,约定被告享有主播在其平台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的知识产权等相关权益,或按照修改后的版本,享有排他性的授权许可。可见,被告就主播的直播行为获取了针对内容的直接经济利益,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最后,被告提供的服务为网络直播服务,网络直播具有瞬时性和随机性,面对海量的直播视频,平台对网络直播行为的信息进行管理确实存在一定难度。但直播服务信息难以管理的同时,又体现出其服务的营利性质,海量用户的存在还会带来对应的影响和收益。被告应具备相匹配的信息管理能力,并采取相应的预防侵权措施。

  综上所述,虽被告通过平台指引的方式公示了预防侵权的措施和侵权投诉的渠道,但对于瞬时发生的直播侵权行为,事后侵权投诉难以发挥制止侵权的作用。被告在应当意识到涉案直播行为存在构成侵权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未采取与其获益相匹配的预防侵权措施,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属于应知,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案为网络直播表演行业确立了行为边界,也为网络直播表演行业各市场主体作出了规范指引,明确了通过网络直播进行表演行为的法律定性,首次认定其属于著作权中其他权利的控制范围。同时,该案也明确了网络直播行为侵权认定的裁判规则,并明确了网络直播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主播两类主体各自的责任范围。

  (作者系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