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认定与作者权益分析

作者:陈锦川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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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人工智能对现行版权制度具有三个挑战:第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不是作品?用户通过向其输入提示词或参数产生了内容。那么,用户是否是该生成内容的作者?是否享有著作权?第二,如何看待使用作品训练人工智能模型的行为及法律如何对其规制?第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犯版权的法律责任。笔者将就前两个问题展开探讨。


  创作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认定


  与该话题相关的案例有三个,其中两个案例法院判决认为生成内容构成作品,用户享有著作权,另外一个案例虽然尚未对外公布,但法院判决认为该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

  如何看待该情况?在实务中最重要的是,法律是否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是否要坚守涉及这一问题的版权规则和基本原理。在此就“春风送来了温柔”案讨论两个问题。

  哪些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创作行为必须是直接通过安排各种媒介、各种符号表达思想的活动。从一般原理上说,创作是服务某一意图的,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须具有主观性。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咨询意见及其他组织工作不构成创作。也就是说,仅仅提供一个想法和建议本身不属于创作,实践中很多案例也是如此处理的。

  关于委托创作作品的规定,法律一般会认为受托人是作者,但委托双方可以约定财产权利的归属。虽然《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但在民法上,其更像是承揽合同或定作合同。这类合同的特点之一是受托人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来完成工作,委托人会提出大量具体要求,并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选择、决定成果是否符合其要求。在司法实务中,委托人提出的具体且特定的要求,如剧本主题、人物设置、人物关系等等,都不属于创作。

  因此从创作和非创作的角度看待,需要探讨输入提示词、选择生成内容、决定最终生成内容等行为是否属于创作。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著作权仅延及对思想的表达。那么输入的提示词到底是思想,还是一种表达?

  上述的三个案例之一的提示词如下:高度细节对称且迷人的脸,棱角匀称的脸,完美的皮肤,梦幻般的黑眼睛,红褐色的辫子……在一个由北京一中院裁判的“泡泡堂”诉“QQ堂”案中,法院认为“以笑表示胜利、以哭表示失败”是一种思想,只要双方对于哭和笑的表达方式不一样,就不会构成侵权,这个是对思想和表达进行区分的典型案例。

  根据这个案例,输入提示词的行为到底属于思想还是表达?笔者认为不同的人工智能或是人类作者根据上述提示词,都可以创作出、产生出不同的表达形式,因而属于思想。有些提示词是可能构成作品的,比如文生视频人工智能Sora官网上展示的提示词,但需要关注该提示词和生成的视频的关系。

  对于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来说,其表达应当是清晰、确定、可辨识的。著作权保护仅基于作者有独创性的贡献——大多数作品都可能包含作者独创性表达部分,他人创作的部分或公有领域的部分。受著作权保护的仅仅是作者自己付出独创性劳动表达的部分,因此需要排除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和他人创作的部分。在适用“相似+接触”规则时,所谓实质性相似是指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中权利人付出创造性劳动那部分表达的相似。

  在生成“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的过程里,输入提示词的用户的贡献,其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是什么?不同作品会有不同的表达形式,会有不同的创作手段。我国法院在2000年前后审理版权案件或商标案件时没有附图,受制于各种条件,都会在判决书里使用文字描述商标图案或美术作品的模样,常常无法让人想象出真正的商标的图案。因此笔者对“用文字就能够创作出美术作品”持怀疑态度。


  人工智能模型训练使用作品问题应该如何规制


  训练人工智能模型的过程会涉及作品获取、作品输入、作品存储、分析以及结果生成与输出。在上述环节中都可能涉及《著作权法》所规制的复制行为(包括临时复制)。按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训练过程中对作品的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对作品的复制、改编或信息网络传播,都落入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人享有权利的范围。因此,人工智能使用者应当事先取得授权。

  当然,《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了对权利限制,即合理使用。但需要注意的是,现行《著作权法》采取的是封闭式的立法模式,通过列举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方式对权利加以限制。因此,判断某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候,首先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落入这13种情形之中,并根据三步检验法进行检验。

  人工智能对作品的使用可能涉及其中3种合理使用的情形:第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但笔者个人认为上述三个情形难以扩大解释到适用于人工智能训练,因此人工智能的模型训练使用作品将会受到很大制约。

  目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正在修订过程中,据称该修订可能会涉及将训练人工智能使用作品划入合理使用情形。关于这个问题,日本、欧盟有规定,我国理论家有3种观点:一是合理使用;二是法定许可;三是补偿金制度。

  个人认为,《著作权法》的根本原则就是利益平衡。这个原则是《著作权法》永恒的基石,也是《著作权法》追求的目标。《著作权法》的目的除了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外,还要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和科学技术、文化的发展。

  同时,我国也不能忽视作为权利人的利益,原因有二:一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学习训练需要大量使用人类作品元素,其生成内容是具有广泛商业应用场景,存在挤占作品市场并实质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现实风险。二是人工智能开创了机器创作的新模式,实质上降低了作品创作门槛,对人类创作的作品产生了替代效应。三是训练人工智能追求的目标与合理使用制度追求的目标并不契合。

  人工智能大量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训练,并通过商业方式获利,若将这种使用归入合理使用,会使版权市场产生利益的失衡,个人认为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个人赞成补偿金制度或者法定许可制度。这两个制度在简化作品获取和使用程序的同时,保护了作品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兼顾了版权保护与技术发展的双重目标。当然,这二者相比较,补偿金制度比法定许可制度更简练、更简洁,因为法定许可还需要进行额外谈判。当然,我国也可以考虑在一定范围内对人工智能使用作品进行训练采取合理使用制度,如文本与数据的挖掘、为了科学研究等。同时,上述模式都需要我国拥有一个完善的集体管理制度。而在实践当中,各个集体管理组织内在运作的各个方面也需要加强和完善。

  (作者系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