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授权为动画片配音获利被判罚

作者:本报记者 汤广花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4-02-22

《葫芦兄弟》电影剧照。 资料图片


  在未获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以家喻户晓的动画片为基础,更改其中的音频形成配音作品,并通过网络平台广泛传播而获利,这种行为是否侵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一起著作权侵权案中认为,未经原著作品权利人许可,擅自修改原著作品并在网络平台上传播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擅为知名动画片配音并广泛传播


  四方脸、眉毛粗短、大眼睛,头顶一个彩色葫芦,颈戴葫芦叶项圈,腰围绿色葫芦叶围裙……《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电影作品是上世纪出品的系列动画片,至今已经成为中国动画经典,电影中的角色“葫芦娃”等人物形象早已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然而,重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却以动画片中七个葫芦娃和葫芦小金刚等人物故事演绎片段为基础,更改原著作品人物对话内容,制作了“HLW1《葫芦娃系列》哈婆娘你有本事进来~HLW17《葫芦娃系列》是不是你踩爆了我的娃娃”等17个葫芦娃配音视频,内容中有很多粗俗、消极、晦暗的言辞,与原著作品塑造的机智、勇敢、团结、友爱的人物形象相去甚远。

  《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系列动画片的版权方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经调查发现,该科技公司作为“果子哥哥工作室”、“果子哥哥”微信公众号、“果子哥哥”新浪微博账号的实际经营主体,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多个互联网视频平台长期持续发布葫芦娃配音侵权视频。这些视频由该科技公司股东黄果和邓某配音完成,经大众广泛传播后,给上海美术电影厂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海美术电影厂认为,重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果、邓某三被告制作、传播侵权视频的行为既未取得任何授权,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范围,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海美术电影厂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涉案平台上发布的葫芦娃配音侵权视频;在省级媒体上刊载侵权致歉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支付侵权赔偿款、合理维权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


  配音视频改变原著人物角色思想表达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葫芦娃”造型是设计者通过绘画设计创作的,具有独特五官、身体比例、服饰色彩及线条,个性独特的拟人化人物形象,具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厂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享有“葫芦娃”造型美术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利。

  被告重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传发布于多个网站及公众号的涉案视频短片,是以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画片《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中七个葫芦娃和葫芦小金刚等人物故事演绎片段为基础,在不改变原著作品视频数据的情况下,将原著作品人物在故事中的音频数据承载的普通话替换为四川方言或者重庆方言,并更改原著作品人物对话内容,其内容充斥粗俗、消极、晦暗的言辞,丑化了原著作品人物形象,与原著作品塑造的机智、勇敢、团结、友爱的人物形象相去甚远,完全改变了原著作品人物角色的思想表达。

  被告黄某和邓某参与了这些视频短片的配音等制作,并与被告重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完成网络平台的上传发布。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对原告原著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著作权利的侵犯。

  此外,四川方言和重庆方言是千百年来深植于巴蜀大地的地方语言,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深受大众喜爱。被告在为原著作品人物配制四川方言或者重庆方言时,刻意夸大使用粗俗、消极、晦暗的不文明用语,并将涉案视频短片上载到网络平台广为传播,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伤害了喜爱这种语言的人民群众的感情,造成了负面影响。


  赔偿金额多维度综合考量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三被告未经原著作品权利人许可,擅自修改原著作品并在网络平台上传播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原著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有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原著作品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上传发布于多个网站及公众号上的侵权视频短片;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