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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民众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4-02-22
近期,某知名歌手在微博上发文,点评电影《飞驰人生2》,但因在影评文章中使用了三张在影院观影时拍摄的电影内容照片,引发部分公众质疑其存在“盗摄”行为,引起公众热议。
从公众讨论“盗摄”议题的热情来看,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不断提升,这是可喜现象。不过,我们也需要从事实出发,理性地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评价,并进一步思考“盗摄”在我国法律中具体应当如何定性,存在哪些风险,从中又能获得哪些启示。
事实上,“盗摄”属于影视行业通俗用语,并非法律概念。判断“盗摄”是否侵犯版权,首先需要在事实基础上厘清“盗摄”具体指什么行为,再纳入现有《著作权法》框架下评判。
最为典型的“盗摄”,指在电影院观影过程中未经影片版权方同意,私自采用电子设备录制影片内容的行为,这也符合大众对“盗摄”的一般认知。上述典型“盗摄”行为无疑具有严重违法性,尤其是采取上述方式获取的影片内容私下在互联网大肆传播,给电影产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这种“盗摄”行为严重侵犯版权,属于不争结论。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非典型的“盗摄”,比如,采用录音而非录像形式,录制电影对白之全部或部分。这种方式虽未展示电影画面,但电影对白亦属于电影这一作品(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通常而言这种“盗录”行为,也属于侵犯版权的情形。
不过本次事件中当事人的行为,与上述“盗摄”均存在明显不同。首先,当事人采用的是拍照而非录音、录像这种连续方式来呈现电影单张剧照;其次,当事人在微博公开呈现的电影照片数量极为有限;再次,当事人使用该照片的目的也并非提供电影的可替代版本,主要是为介绍或者评价影片。这种看似属于“盗摄”但又有一定区别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上应当如何评价?该事件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犯版权呢?
我国《著作权法》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规定权利人享有一系列专有版权权利的同时,也对上述权利作出一定限制,即“合理使用”制度,具体体现在《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若干情形中。
而《著作权法》第24条第(一)(二)项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已经有相当多专业人士指出,事件中的行为符合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情形,构成合理使用。
笔者认为,本事件中的行为因属于合理使用而不构成侵犯版权。但同样也要指出,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实践中也并非所有呈现电影照片的行为都可以构成合理使用。假如行为人不是仅仅发布三张电影照片,而是发布数量相当多的剧照,乃至公众可以根据上述剧照知悉作品大量内容,那大概率就不构成合理使用,而属于侵权了。
除了著作权法层面的法律风险外,《电影产业促进法》第31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发现进行录音录像的,电影院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删除;对拒不听从的,有权要求其离场。”
从以上规定可知,未经许可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属于违法行为。第31条的基本立意,依然是保护电影版权。这里的问题是,第31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明确、具体指向“录音录像”,那以拍照方式呈现电影剧照,又应当如何处置呢?
如上文所述,最为典型的“盗摄”,其实就是偷录电影“枪版”,这是《电影产业促进法》第31条之所以明确为“录音录像”而并未规定“拍照”也受到规制的关键。从一般语义来说,“录音录像”和“拍照”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在定义如此清晰的前提下,不宜把第31条规定的“录音录像”扩大解释为包含拍照行为。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电影院无法阻止观众拍照行为。我们去电影院看电影,经常会看到电影院内有“禁止拍照”“禁止录音录像”的明确提示。观众去电影院看电影,从法律上是与电影院签订了合同,而上述禁止性告示也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观众拍照则违反了合同约定,电影院也是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阻止观众拍照。
在电影院观影过程中不进行“盗摄”,已经成为行业和公众的共识,体现出对创作者的尊重和版权保护意识的提升,任何一个文明观影者都有必要遵守这一准则。我们也需要从法律上厘清“盗摄”行为的内涵与外延,既保障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民众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
(作者系北京国樽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