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影“盗摄”是否侵犯著作权

作者:于波 梅微微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4-02-22

  《飞驰人生2》电影海报

国家版权局、国家电影局发布院线电影版权保护公益广告截图

  春节档热映电影《热辣滚烫》发布的版权保护海报


  春节期间,某知名歌手在社交平台发布对于热映电影《飞驰人生2》的观后感,其配图中赫然出现三张在电影放映时拍摄的银幕画面照片,此举引发网友关于“盗摄”问题的争论。

  讨论中既有以“反对盗摄”的版权普法视频,旗帜鲜明地指称“盗摄侵犯版权”;也有怒斥“盗摄”为观影陋习,声讨“你打开手机的那一刻,把沉浸在电影里的我杀死了”。但同时,也有“宣传说”的支持方为该行为辩护,认为观后感中的电影画面与已经向公众公开的电影宣传海报画面相同,不涉及剧透,是为电影高效宣传的“善举”。一时间,舆论哗然。

  “盗摄”究竟已经构成侵权行为,还是只应受到道德谴责,又或者完全属于个人自由?笔者在界定“盗摄”与著作权侵权行为之区别的基础上,结合不同情况,为上述问题作出具体分析。


  “盗摄”仅是对行为的事实描述,而非侵权的法律判定


  首先应对“盗摄”定性的误区进行澄清。所谓“盗摄”是指未经许可的拍摄(拍照、录像),“屏摄”即对屏幕的拍摄,两个词汇都仅是对行为的事实描述,而并非定性为侵权的法律判定。

  目前热传的一条法律科普视频中,央视主持人以“某行为是否构成‘盗摄’”与一位法律从业者进行快问快答。根据问答内容,观看电影时拍摄照片即构成“盗摄”。“普法先锋”援引之,默认“盗摄”即违法,大力讨伐。另有学者进行法律科普:“我国法律上没有‘盗摄’这个说法,这应当是侵害著作权的一种通俗的叫法。”大批网友断章取义,歪曲传播为“法律上没有‘盗摄’,所以‘屏摄’不违法”的类似观点。

  实际上,法律专家关于是否构成“盗摄”的快问快答,只是对行为属于“盗摄”进行事实认定,但不能视为对“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评价。“盗摄”确实并非法律术语,我国无明文禁止“盗摄”行为的法律规定,但行为本质属法律规定的“复制”。那么,构成“复制”就必然构成侵权吗?

  其实,“拍张照片就构成‘盗摄’”不等同于“拍张照片就构成侵权”;“法律上没有规定‘盗摄’”不意味着“屏摄”皆不侵权。当前的新闻报道与网友争论的问题焦点陷入法律误区,将“盗摄”与“侵权”混淆,以“侵权”的名义对“盗摄”嫉恶如仇。事实上,“盗摄”不等于侵权,但不属于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的“盗摄”行为仍构成著作权侵权,通俗语境下的“盗摄”或比“构成侵权的屏摄”内涵更广。

  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是认定侵权的关键。在明确并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某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首先应判断该行为本身是否落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其次还需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等《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限制情形。

  意思就是,如若行为人于观影席的黑暗中,举起“长枪短炮”对准银幕拍摄,该行为属于行业环境中的习惯用语——“盗摄”,行为本质属于《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复制”。如若“屏摄”和后续传播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使用,或仅对拍摄画面出于介绍、评论某作品的目的而适当引用,此时对作品的利用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构成合理使用,即使未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也不构成侵权。

  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情形下的“盗摄”不侵犯著作权。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盗摄”不侵犯著作权。若仅是拍照或录像保存于拍摄设备中,供自己欣赏而不作任何传播,该录制保存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会构成著作权侵权;若拍摄后,向特定范围内的亲友分享,如发送至特定的聊天群中,该分享并不属于著作权控制的向不特定公众传播的传播行为,不存在传播权侵权的嫌疑,此时的“盗摄+传播”仍不会构成侵权。

  “观后感式传播”属于适当引用,不侵犯著作权。拍摄少量非关键内容的电影画面照片,作为文字配图以发表评论感受发布于互联网平台,即将该电影画面向不特定公众进行传播,其“复制”和“传播”形式上或均符合《著作权法》第十条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表现。但鉴于使用内容占作品的比例极小,并非为完整展现原作品的表达内容,不会对该电影作品造成市场替代作用,且不妨碍著作权人对电影作品的正常使用,应当属于“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情形,不构成侵权。

  有观点认为“每人拍一张照片后公开,就非法传播了整部作品”,这实际是出于防微杜渐的正义观对防范侵权的道德规劝。但在法律评价上,不能把少量利用非电影核心内容的合理使用行为认定为侵权;而如若基于共同故意分工协作,则每个传播单张照片的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仍可受到法律的惩罚。

  非合理使用情形的“盗摄”构成著作权侵权。若“屏摄”行为是对电影“盗录”,将超长视频以至完整版盗版电影向不特定公众的传播,此时获取“枪版”的公众大概率不会再走进电影院观看正版,即该传播行为对原电影的正常传播起到替代性作用,必然不合理地损害电影著作权人的利益,不论行为人是否向公众收费,都构成侵权。该行为涉及对电影的实质性利用,不存在合理使用的空间。而《电影产业促进法》第31条的禁止性规定仅明确“录音录像”而未规定“拍照”,或也因为“录音录像”更可能构成对电影的实质性利用,但拍摄照片与动态画面并不相同,构成侵权的可能性更低。

  在当前短视频时代,如果在影院摄录电影的关键性剧情片段,在短视频平台大肆传播,行为本身若是对电影实质性内容的传播利用,即便不向公众收费,也可能因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而构成侵权。


  即便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也可能涉嫌违约


  属于合理使用的“盗摄”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并非意味着“盗摄”可获得“护身符”,不侵权不等同于自由。

  我国虽无法律明文禁止,但在观影礼仪角度,“盗摄”受道德约束;在合同义务角度,“盗摄”被意定禁止;出于预防侵权的管理,影院工作人员制止“盗摄”也有法可依。

  “盗摄”为不良观影习惯,受道德谴责。“盗摄”行为实施时,行为人于黑暗的观众席打开手机等拍摄设备的屏幕,其屏幕的光亮对其他观影人注意力的掠夺不言而喻。因此,“盗摄”行为本身是可能干扰其他观影人的不文明观影行为。同时,“盗摄”后传播,可能涉及剧透,一面影响消费者的观影热情,一面可能破坏电影摄制方的宣发节奏,仍可能损益于公众和电影权利人,在道德层面也具备可谴责性。

  在法律依据层面,影院无权制止单张照片而非连续画面的“屏摄”。首先,《电影产业促进法》第31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发现进行录音录像的,电影院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删除;对拒不听从的,有权要求其离场。”据此,影院工作人员制止电影放映过程中录制视频的“盗摄”行为有法可依。

  然而,该条对于“录音录像”是否包括拍照未置可否,依据比例原则,认定著作权侵权的法律红线不宜设置过低,没有必要因规制极少部分具有牟利性质的恶意录制行为,而累及绝大多数善意的可被归为个人评论性合理使用的影院摄影分享行为,“盗摄”行为应限缩解释为“录制”行为,而不包括“个别而非大量连续”的拍照,方符合《电影产业促进法》第31条保护电影版权的设立本意。

  在合同层面,禁止观影人“屏摄”的义务条款并不当然有效。当前,大多数影院都在纸质电影票的背面标注了“禁止拍摄”的提示,本质上是影院对消费者出示的格式合同条款。该格式条款尽管已在电影票背面显著位置标明,且影院在线上线下平台均有所表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对于并不追求完整拍摄,只是为个人欣赏、介绍、评论在映电影而拍摄分享静态图像的多数观影人而言,实际是对自身合理使用电影作品、生活化的网络表达利益与传播自由所施加的排除或不合理限制,此种情形下,该格式条款因违反《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定而不发生效力。当然,对于完整录制并制作“枪版”电影发行或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牟利的“盗摄”而言,该格式条款仍可发挥规制效力。

  故可认为,消费者购买电影票与电影院达成合同,消费者享有观看电影的权利,多数情况下仅进行拍照的“盗摄”行为本身既不违法、亦不构成违约,但“屏摄”时的手机亮光会降低其他观众在灰暗的、沉浸式环境中的观影体验。因此,虽然“合理使用式”“屏摄”行为未被法律禁止,影院工作人员也无权依据“禁止屏摄”的格式条款进行制止;但从道德角度,这是对文明观影礼仪的违悖而不值得提倡。


  权利范围与公众自由的平衡为最佳保护


  单纯拍摄银幕的行为本身虽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但行为人对拍摄内容后续传播和使用的方式难以预料,且构成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极高,故法律允许影院对该“前端行为”进行自主管理。

  电影票票根后印刷的“禁止拍照”温馨提示,影院工作人员对举起拍摄设备的观众当场制止等管理行为,以至《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对录音录像行为的禁止性条款,是为预防侵权后果,将“制止侵权的举措”前置。

  “屏摄”行为是否具备可谴责性与“屏摄”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不可混为一谈。

  “盗摄”不等于著作权侵权,但不构成合理使用的“盗摄”是侵权;同时涉及观影礼仪的道德约束、“禁止屏摄”的格式条款及预防侵权的合理防御,“盗摄”也绝非个人自由。简言之,“盗摄”并非“侵权”的同义语,但亦非“自由”的“护身符”。

  (作者于波系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梅微微系华东政法大学2023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