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技术创新与权利保障如何平衡?

作者:本报记者 朱丽娜 通讯员 亦婕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5-07-10

  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2025年会“数字时代著作权的严格保护”专题论坛现场。 主办方 供图


  AI绘画、文本生成视频、动态影像创作……随着AI技术的突破性进展与规模化商业应用,AI创作在为各行业注入创新动能的同时,也对传统版权保护体系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2025年会“数字时代著作权的严格保护”专题论坛上,来自学术界、司法实务界及产业界的专家学者,围绕AI训练数据合规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责任认定等前沿议题展开深度研讨。与会专家认为,数字时代著作权治理亟须构建技术规制与权利保障的动态平衡机制,通过完善“法律规范+技术标准+行业自律”三位一体的治理架构,形成契合数字经济特性的版权保护新范式。


  AI训练数据,法律定性关键在“表达性使用”


  “随着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行为呈现出技术依赖性强、形态变异快等新特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瑛指出,网络环境下作品的指数级传播速度与低成本改编模式,使侵权行为兼具隐蔽性强、跨地域性突出、规模化效应显著等复合型特征,传统著作权保护体系在应对算法生成内容侵权、深度伪造等新型侵权形态时已显现制度性滞后。强化数字时代著作权保护机制,不仅是维护创作者个体权益的必要举措,更是构建创新型社会、推动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之举。

  随着AI技术的迭代更新,AI服务平台不断升级,用于预训练和训练的数据量呈几何级数增长。目前,国内外即有多起进行数据训练时未经许可使用著作权侵权之诉。学界对于AI数据训练是否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也存在不同认识。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陶乾从数据与作品的本质关系切入,提出了AI训练行为的法律定性新观点。陶乾首先厘清了数据和作品的关系:“作品本质是信息,数据则是信息的载体。”数字背景下,当作品以无形数据形式呈现时,作品使用与数据使用的界限变得模糊,这就亟须明确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使用”。《著作权法》的保护逻辑关键在于“表达性使用”。《著作权法》通过控制对作品表达的使用(如复制、改编、传播等)实现保护,而侵权判定也基于“实质性相似”的表达比对。因此,《著作权法》规制的核心是对作品表达的直接或间接利用行为。

  针对AI训练行为的定性问题,陶乾提出机器学习与人类学习存在本质差异。模型训练仅分析数据中的符号分布规律,不涉及对作品思想、艺术性的理解,属于“载体数据”的非表达性使用,而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使用”。AI训练的本质是学习数据中符号的分布规律,而非理解作品的表达性内容。陶乾用生动的例子解释道:“就像给AI模型‘投喂’山东方言数据,它学会的只是倒装句的使用规律,而不会理解其中的思想感情。”合理使用制度中“个人学习”针对的是人类对作品表达的学习,而机器学习的行为逻辑不同,不宜直接套用。

  数字时代,信息无处不在,数据时刻都在产生。针对AI使用的数据是否存在版权问题,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管育鹰认为,作品中数据还原为和原作品相关的信息才可能涉及版权规制和保护;若训练过程未侵占作品潜在市场利益,一定程度上不应受到《著作权法》规制。


  平台责任,根据技术发展水平动态界定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负责人张莉莉介绍了当前平台方版权诉讼面临的困境,主要包括随意申请行为诉前或诉中行为禁令、过度主张事前过滤措施等问题。她介绍,搜索引擎是根据用户搜索意图和内容相关性提供第三方网站索引,机器无法识别正版网站与盗版网站,并对盗版做事先过滤。她提到,版权方和搜索引擎平台、短视频平台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关系,产业竞争应当回归商业本质,各个产业协调发展才有利于社会的整体发展。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信息,是依赖法律手段控制的信息。”管育鹰基于此提出“真创新、严保护”的观点,并指出,基于版权产业生态的复杂性,严格保护不能仅从一个环节考虑问题,首先必须保持《著作权法》中鼓励的原创性——只有独创性的“真创新”才值得“严保护”。

  管育鹰还从学理层面分析了平台责任的边界。她认为,判定平台是否“应当知道”侵权内容存在,需要建立在技术共识的基础上。现在的问题是,业内对哪些技术条件下平台能够识别侵权行为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主张根据技术发展水平动态界定责任边界,建议通过技术共识明确平台义务,强调保护应坚持利益平衡原则,既要惩治故意侵权,也要防范程序滥用。

  针对创新保护,独创性表达才是版权保护的核心,管育鹰区分了AI训练数据与作品的法律属性,对于“二创”问题,提出演绎作品与合理使用的二元认定标准,呼吁加强实证研究支持司法裁判。管育鹰建议,应完善信息披露机制,为权利人提供有效法律救济。

  哔哩哔哩法务经理徐钢就“二创”生态的版权平衡问题展开深度论述,系统阐释了平台治理的实践困境与破局路径。他指出,短视频技术催生了三类“二创”内容样态:其一为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原则的创作,其二为法律定性存在争议的模糊地带作品,其三为构成侵权的过度使用内容。当前,平台治理面临双重挑战:技术识别滞后常被权利人用于证据固定,导致平台陷入被动应对局面;内容混杂状态下难以精准界定侵权边界,加剧了责任判定难度。

  徐钢表示,版权保护体系的核心在于构建创作者私权与公众表达权的动态平衡机制。过度强化权利保护将压缩合理使用空间,损害社会公众的文化表达自由;弱化保护则可能挫伤原创积极性,阻碍文化产业发展。为此,他提出三重治理框架:建立场景化合理使用评估标准,综合考量使用目的如评论、教学等,使用比例如是否构成实质性替代,市场影响如是否损害原作品潜在利益三个维度;以长短视频平台版权合作模式为范例,探索授权机制创新与利益共享方案;构建多方共赢的治理生态,在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合理控制平台合规成本,避免通过极端化判赔标准将治理责任转嫁至产业链末端。

  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吴凡,系统剖析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核心症结与治理路径。她指出,当前网络著作权侵权维权存在双重困境:从权利救济路径看,权利人虽可通过直接追责用户,也就是直接侵权,或间接追责网络服务提供者两种方式维权,但实践中因用户多以网络昵称等匿名形式发布内容,难以锁定具体侵权主体,导致直接追责路径受阻,权利人不得不转而向平台主张信息披露以获取用户身份信息;从法律制度供给看,尽管现行法规规定了平台对用户信息的保管义务,但缺乏明确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制度,权利人在获取侵权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时仍面临实际障碍。

  针对平台责任界定,吴凡提出差异化必要措施原则,强调平台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境,如侵权类型、技术可行性等采取技术识别、自动化过滤等创新手段,而非统一适用刚性标准;同时,她预判平台承担适当审查义务将成为未来趋势,但需以“明显侵权”为判断标尺。


  惩罚性赔偿,须遵循“故意+情节严重”双重要件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也是此次会议讨论的重点。

  北京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法官会议副主任、法官张倩结合审判实践,系统分析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现状与裁判规则。北京互联网法院近些年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案例表明,惩罚性赔偿主要存在于高价值视听作品侵权案件,这实际与单个作品市场价值有关,高价值作品的权利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积极性较强。张倩详细解读了惩罚性赔偿必须严格遵循“故意+情节严重”双重要件。其中,故意要件要求侵权人对特定作品存在具体明知;情节严重则主要体现为重复侵权,但需合理界定范围以避免适用泛化。

  关于裁判中的难点,张倩重点分析了赔偿基数和倍数的确定问题,在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的会员费、广告收入等盈利模式难以对应具体作品,侵权方获利也常难以查证,导致基数认定成为适用障碍。对此,法院虽然可以运用裁量性赔偿,但存在二审改判风险,需要谨慎把握。在倍数的确定方面,张倩介绍,基层法院目前案例普遍采取审慎态度,除重复侵权、情节恶劣的案件适用4倍赔偿外,多数案件维持较低倍数。针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张倩提到,不仅要严格依法适用,也要明确适用目的。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既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明确指引,也严格限定了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而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仅是基础功能,其最终目的和功能应当是预防,通过在个案当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让侵权主体不再实施此类侵权行为。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孙国瑞对惩罚性赔偿等司法实践问题提出了补充建议。作品是否需要严保护、高判赔?他认为,作品保护强度应与其创作水平和社会认可度挂钩,并以《潜伏》《亮剑》等作品为例,进一步阐释了受到公众认可的精品作品被侵权后判赔标准应提高。同时强调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要慎重考虑刑事责任,减少司法资源滥用。

  对于纠纷解决,孙国瑞提倡优先采用协商调解机制,主张慎用刑责,强调司法裁判应秉持“稳准狠”原则,依法审慎处理案件。

  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主任李伟民则针对平台治理,提出了信息披露需平衡多部法律要求,必要措施应随技术发展动态调整。

  “技术挑战需以专业协作破解。”孙国瑞提到,论坛通过法官、学者、企业法务与律师的多维对话,为数字版权生态的平衡发展提供了关键思辨——唯有立足法律原意、尊重技术逻辑、警惕权利滥用,方能在“真创新”与“严保护”之间构建可持续的数字著作权治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