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使用盗版复制品属于合理使用吗

作者:朱晓宇 朱晨妤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5-07-03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蓬勃发展,盗版复制品的生产与传播成本不断降低,盗版的手段也愈发隐蔽与多样化。日常生活中,人们获取盗版复制品供自己使用的方式与场景有很多,例如早些年在路边摊购买盗版书、电影光盘自己在家观看,又如通过网络获取盗版书籍资源供自己学习使用。此类个人使用盗版复制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吗?

  “合理使用”有明确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在合理使用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但使用行为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中,第一项规定了“个人使用”情形,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实践中“个人使用”的场景很多,例如笔者在家自娱自乐哼唱一首歌;从书店购买一本书自己在家将其翻译成外文,又或从图书馆借来资料后复印其中两页内容保存学习等等。但是,生活中还有一些我们明知是盗版复制品却购买、使用的场景。例如,明知复印店售卖的是教科书影印本,仍因价低而购买;明知网络用户分享、传播的影视剧、歌曲、电子书等是盗版资源,仍然下载。这些行为虽然也是为“个人使用”,但显然超出了“合理”范围。

  个人使用盗版复制品会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并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购买、使用盗版复制品明显助长盗版行为的泛滥,极易对正版市场产生替代效应,导致正版复制品销量下降,减少消费者支付合理对价获取合法内容的数量,直接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盗版的危害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不断升级更为突出。以音乐行业为例,1999年,P2P音乐共享网站问世,越来越多的用户通过网络免费获取、下载、欣赏音乐。此后10年,音乐行业的收入下降57%。可见盗版盛行不仅会导致权利人权益受损,严重时甚至会对某一行业的生存构成致命威胁。

  因此,对于明显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并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使用盗版复制品的行为,即便是纯粹为了“个人使用”,也不应当被视为“合理使用”。笔者认为,应当将使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来源合法(不论是购买、租借,抑或是公开展览的)作为主张“合理使用”的前提。

  使用盗版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构成著作权侵权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即,个人出于商业目的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构成侵权。

  此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进一步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根据该规定,如果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明知使用的是侵权复制品,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软件以外的其他作品类型,虽然没有类似《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具体规定,但笔者认为,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复制品的使用者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复制品。尤其在数字环境下,使用者将软件、影视、音乐、电子书等盗版资源存储于网络服务商提供的个人信息存储空间,即使是纯粹为了“个人使用”,只要权利人能够发现、锁定侵权资源并依法通知使用者或网络服务商,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资源。网络服务商收到合格通知后,亦应当在技术允许的范围内协助定位和删除侵权资源。否则,使用者或网络服务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若使用者仅通过访问盗版网站,对网站以流媒体形式提供的盗版影视剧、电子书等内容进行纯粹的观赏、浏览、学习,而无下载、复制等行为,则权利人难以依据现行《著作权法》追究使用者的责任。虽然浏览在先盗版资源不侵犯著作权,但笔者特别提醒,为获取盗版资源将不可避免地接触违法、违规网站,很可能给自身带来个人信息泄露等网络安全风险,我们同样应该抵制那些提供盗版资源和通过盗版资源宣传网络灰黑产的不法行为。

  虽然当前使用盗版复制品的情况比较常见,但是我们应当明确意识到,生产、销售、传播盗版复制品是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即便是个人使用盗版复制品,也不属于合理使用,还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群众应当自觉抵制盗版复制品,拒绝使用盗版复制品,为营造尊重版权的社会风尚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笔者也同样期待,权利人和承担作品传播任务的企业可以更多考虑人民群众支持和获取正版资源的需求,不断创新发行与传播方式,促使正版资源的价格更亲民,使更多消费者有意愿、有能力支持正版产品。

  (朱晓宇系北京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晨妤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24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