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作品法定许可使用困局如何破解?

作者:朱晓宇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5-06-26


(本版图片均为资料图片)


  日前,歌手邓紫棋按“法定许可”重录专辑的消息引发对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录音录像制作者“法定许可”规定的关注。该条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基于该条规定,除了作者声明不许使用的情况外,“音乐作品”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后,其他录制者再对该“音乐作品”进行录制时,可以不经该音乐作品权利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实践中,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无外乎“翻录”和“翻唱”两种场景。那么,“翻录”和“翻唱”行为属于法定许可吗?应该如何理解《著作权法》赋予录音制作者的法定许可?依法定许可制作的录音制品,后续传播还需要获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吗?


  翻录涉及对原有表演者表演和录音制品的使用


  翻录,一般是指利用技术设备和手段,将原有的唱片、录音带、数字文件中固定的录音制品的全部或部分,单独或与其他录音制品组合,重新录制成新的录音制品。除了对“音乐作品”的使用外,还涉及对原有表演者表演(近年来AI技术生成的声音可能不涉及表演者表演)和录音制品的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仅是对“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不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相关权利的许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6.3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未经许可翻录他人制作的录音制品,或者在翻录基础上编辑制作新的录音制品进行发行的,既侵害了相关的表演者权,也侵害了被翻录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由此可见,北京高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许可不允许针对原始录音制品的翻录行为,如要翻录已经发行的录音制品,还需要额外获得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

  在翻录不可行的情况下,录音制作者若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只剩下翻唱的场景,即请表演者使用“音乐作品”进行新的表演(演奏),再录制成新的录音制品。如翻唱也不允许,则《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赋予录音制作者的法定许可权利将没有实际可适用的场景。如录音制作者享有的法定许可权利适用于翻唱,则《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许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的权利,除了复制权和发行权外,至少还需要包括表演权。如不包括表演权许可,也就不能合法地进行翻唱。

  然而,在音乐作品及其录音制品的商业演出和发行领域,为避免自己的作品被随意使用,或由于过往合作不愉快、负面舆情,或作品的特点等原因,词曲作者对由谁演唱(演奏)自己的作品,可能会有自己的要求和偏好,甚至可能不希望某位歌手翻唱自己的作品,使得大部分专业词曲作者在首次许可他人表演并录制、发行录音制品时,选择“声明不许使用”,进而使得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翻唱的可能性极小。


  法定许可适用场景实践中存在异议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赋予广播电视台以及义务教育出版机构的法定许可都不包括“表演权”许可。如果赋予录音制作者的法定许可允许翻唱,则必须覆盖“表演权”许可,这显然更容易引发词曲作者、首录表演者群起抵制。

  相对于翻唱,以制作多个歌手合集、某歌手精选集等方式进行的翻录更符合法定许可鼓励音乐作品、录音制品有偿使用并广泛传播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导向。基于“举重以明轻”的逻辑,对于“音乐作品”都能赋予法定许可,对于承载该“音乐作品”的表演和录音制品也应当一并法定许可。

  当然,作者可以基于其与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约定,声明“不许使用”,进而保障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在约定期限内的独家权益,尤其是录音制作者的独家发行权益。但是,在独家发行期结束后,或者无独家发行限制的情况下,录音制作者可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对音乐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翻录已经合法录制的录音制品,并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等集体管理组织,向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更能使《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许可实际落地,也与集体管理组织代收法定许可付酬的首要任务相匹配。在增加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法定许可收入的同时,更有利于促进音乐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广泛传播。

  《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对依据法定许可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许可,不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另外,赋予录音制作者的“法定许可”是否包括针对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在判决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即便录音制品是依据法定许可制作,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还应当获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许可。而在判决书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则认为,对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不仅包括复制、发行,也包括通过信息网络传播。


  有机联系理解助力音乐作品传播


  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赋予录音制作者“法定许可”的目的在于鼓励音乐作品的传播,与《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如果割裂《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关系,片面、机械地理解录音制作者依据第四十二条取得的法定许可仅限于“制作”,且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的报酬仅是“制作”的许可费,而后续复制、发行、网络传播还需按第四十四条规定另行获取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许可费用,则无疑架空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作用和意义。

  实践中,依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如果想合法复制、发行录音制品,应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事先或自使用作品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否则,不能主张“法定许可”权益。而履行“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义务只能通过承担法定许可报酬代收和转付义务的集体管理组织,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等,按照其公示的使用方式类目和许可费标准来实现。

  实际操作中,录音制作者或其许可的单位,需要对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的,按照计划复制发行的数量,支付复制权、发

行权许可费;需要网络传播的,按下载、点播等网络传播方式,计算并支付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费。不论是录音制作者自己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许可费,还是由经录音制作者许可的音像出版机构,抑或是网络平台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许可费,都是为了录音制品后续合法传播,都是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

  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录音制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需求越来越大,通过CD、磁带等传统的复制、发行方式越来越少。为了不使《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赋予录音制作者的法定许可权益落空,应将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有机地联系起来理解,将依法向集体管理组织足额支付许可费,作为依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并合法传播的前提。

  也就是说,根据集体管理组织公示的使用方式类目和许可费标准,录音制作者或其被许可人支付了复制权、发行权许可费,才可以合法地复制、发行录音制品;支付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费,方能合法地进行网络传播。前述思路或有助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赋予录音制作者法定许可权利的实际落地,更有利于通过法定许可制度鼓励音乐作品的传播。

  (作者系北京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