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开展“数字借阅”,需要获取著作权人许可吗

作者:朱晓宇 刘誉阳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5-04-03

  现在,越来越多的图书馆通过官网、APP、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向注册读者提供图书、报刊、音乐、视频等数字资源的在线阅读服务。那么,图书馆开展“数字借阅”,需要向著作权人获取许可吗?

  向本馆馆舍内用户无偿借阅无需获取许可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图书馆针对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无需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另行支付许可费即可开展的“数字借阅”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图书馆提供数字资源限于“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二是作品应限于“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三是图书馆不能依靠数字借阅“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例如,图书馆将已经不符合实体借阅条件、濒临破损的绝版图书进行扫描,供读者通过馆舍内专有屏幕进行浏览;或者将合法购买的音视频、图片、数据库等数字资源,供读者使用馆内电脑进行检索、查阅。但是,图书馆不能因为前述“数字借阅”服务向读者额外收取费用,不能基于前述无需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否则应当依法获取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笔者认为,《条例》第七条有关“数字借阅”合理使用的规定,是《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合理使用”规定在信息网络场景下的具体延伸,须以“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

  就一部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小说作品而言,图书馆购买10本正规出版物,最多同时向10位读者借阅。此情况下,图书馆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图书馆只购买1本正规出版物,扫描后同时提供给100位读者在线阅读,甚至支持不限数量的读者同时阅读、下载,即便将“数字借阅”限制在图书馆的局域网内,也明显影响了该出版物的销售,进而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依据《条例》第七条开展的“数字借阅”应当限制在与图书馆依法进行实体出版物借阅等效的范围内,需要通过有效的技术措施确保数字资源的使用不能突破采购成本对应的合理使用范围,否则必然会影响图书馆和用户对于合法出版物及其数字资源的正常采购。

  全面、便捷的“数字借阅”服务需要版权合规保障

  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读者对图书馆的期待已远超到馆阅读、借书还书等传统借阅服务。读者希望足不出户,就可以通过图书馆的数字平台查阅电子书刊。偏远地区的读者可以通过网络获取大城市、大学图书馆提供的数字资源。用户可以在阅读图书馆数字资源时方便地利用电子设备做笔记、摘要,甚至复制重点内容。尤其是在图书馆受疫情影响无法开放的情况下,读者更是期待能够利用互联网直接借阅图书馆内的数字资源。要想满足这些需求,图书馆一方面必须投入较大的技术成本,另一方面需要依法获取著作权人的许可。

  图书馆应当结合自身的技术能力、运营安排和用户需求,向著作权人获取必要的著作权许可。同样是提供“数字借阅”服务,有些图书馆向全球用户开放,有些图书馆只服务本学校、本单位或本地区;有些图书馆只提供在线阅读,有些图书馆希望提供下载功能;有些图书馆通过技术措施限制同时查阅同一电子图书的人数,有些图书馆希望可以不限制人数。“数字借阅”的需求不同,导致图书馆获取版权许可的成本也不同。

  真正意义上的“数字借阅”,应当做到电子副本数量可控、借阅人数可控,在效果上等同于实体图书借阅。随着数字藏品等新技术的应用,数字资源的传播过程实现可溯源、可追踪,进而可以保障图书馆网络平台内数字资源副本的唯一性,为图书馆开展真正意义上的“数字借阅”提供了可能。

  随着图书馆使用数字版权资源场景和技术可行性的增加,《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显然无法满足图书馆和读者对于数字版权资源的使用需求。图书馆应当在充分获取版权许可的基础上,积极利用新技术,加强数字版权资源管理,依法合规提供“数字借阅”服务,避免以“合理使用”之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著作权人和出版机构应当更多关注数字出版发行,通过与图书馆开展合作,满足读者对数字版权资源的借阅和使用需求。

  图书馆的“数字借阅”服务只有在版权合规保障下,才能健康有序发展,满足广大读者通过互联网“借阅”版权资源的期待和需求。

  (作者系北京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