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装饰件被判侵权 生产商及销售商担责

作者:本报记者 汤广花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4-07-18

  用于汽车中网和前保险杠的装饰件,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著作权侵权案,法院认为,涉案装饰件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故判决侵权产品生产商及销售商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并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50余万元。

  汽车装饰件过于相似引发纠纷

  某际汽车(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际公司)是一家以从事汽车制造业为主的企业。2021年,某际公司发现,一家车品专营店售卖的一款汽车装饰件与其多年前设计的汽车中网及前保险杠装饰件近似。该装饰件通过U形和横向装饰条的走势与布局,整体呈现U字形造型,装饰条上搭配四边形镂空,并在两侧搭配梯形网格栅,同时通过颜色搭配,形成错落与呼应的视觉效果。

  某际公司调查了解到,该店铺的经营者为北京某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道公司),该汽车装饰件的生产商为江苏某鑫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鑫公司)。某际公司认为,某道公司和某鑫公司侵犯了其设计的装饰件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两家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50余万元。

  然而,某道公司与某鑫公司认为,某际公司的中网和前保险杠是工业产品,组合后的整体不是实用艺术品,未达到一般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销售的中网和前保险杠与某际公司的产品属于不同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争议焦点在于:某际公司主张的涉案中网和前保险杠装饰件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某际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作品著作权。

  据介绍,在我国,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一般构成要件: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除了同时满足作品的上述一般构成三个要件外,还必须同时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一是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二是具有审美意义;三是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品本身既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涉案装饰件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该案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某际公司提交的创作手稿及演变过程图稿、最终装饰件展示图、作品创意灵感来源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已于2018年6月完成其主张权利的涉案中网和前保险杠装饰件。从装饰件设计方面看,镂空格栅的布局、装饰条的走势、位置和色彩的搭配、两侧黑色灯网的位置和形状,均体现了具有审美意义的独特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体现了某际公司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

  此外,该中网和前保险杠装饰件的实用功能在于进气、通风、散热、缓冲、保护等,改动该装饰件的格栅布局、装饰条的走势、位置、色彩搭配、灯网位置和形状并不影响实用功能的实现,故涉案装饰件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分离并独立存在。因此,某际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中网和前保险杠装饰件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作品与某际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进行对比认为,两者在整体的造型、结构、比例以及装饰条的曲度、走势,镂空及网格栅的形状、位置等方面高度相似,两者的差异仅在于一些细小方面,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某际公司涉案权利作品著作权的产品。

  综上,一审判决判令某鑫公司与某道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某际公司著作权的涉案产品,并赔偿某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共计50余万元。

  此后,某鑫公司和某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该案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某际公司主张权利的装饰件达到了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且艺术美感可与实用功能分离而独立存在,并具备可复制性,故该装饰件构成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值得一提的是,该案还涉及专利权和著作权交叉的问题。某际公司将案涉装饰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已经获得授权,对于已经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是否可以主张作为美术作品寻求著作权的保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装饰件是否受专利法保护,并不影响权利人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主张著作权法保护,即被保护的客体如果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即使其具有专利权,权利人仍然可以对作品智力创作的这部分内容寻求《著作权法》保护。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某鑫公司、某道公司关于涉案装饰件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等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