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提供点映设备,侵权风险几何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4-07-04
当前,“电竞房”“影音房”等个性化酒店服务日益丰富,对于酒店在客房内仅提供播放设备、由用户自行使用视频播放软件观看影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该行为构成何种著作权侵权,学界存在较大争议。
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在审理一起因酒店提供的设备可点映影片而引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时,认定仅提供播放设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引起广泛关注。酒店提供设备的行为是否构成版权侵权,侵犯了何种权利?还是说其只是酒店的一种“中立”的服务行为?笔者从现有判决出发,分析酒店提供可点映电视行为侵权风险。在此基础上对酒店提供可点映电视行为法律性质进行界定,并结合具体权利侵权要件对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分析。
是否符合“公众”要件是关键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点映行为侵犯放映权。《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公开”指的是面向公众。通常认为,“公众”指的是不特定人或者特定之多数人,而受众是否在同一时刻或者同一地点接收到被传播的内容在所不问。在酒店点映模型中,因为酒店的流通性,使得受众在欣赏作品的时间上是分散的,但日积月累的效果使得不特定多数人能够欣赏作品,因此符合“公众”要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浙民终1050号判决中指出,放映权作为公开传播权,其调整的是作品放映端的提供行为,与作品来源无关,不论作品是存储在本地,还是存储在局域网、互联网,均可能构成对放映权的侵害。因此,酒店住户利用酒店提供的设备进行点映符合作品类型、技术设备以及公开再现的要求,可能构成对放映权的侵犯,广东地区也存在类似判决。
还有观点认为点映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提供行为。
由此可知,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是权利人对作品网络传播控制行为,其具有明确的界限:“公众”“提供”“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酒店点映模型中,酒店通过“点播”方式提供涉案影片的观看服务,该方式符合通过网络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之中,使不特定用户可以在任意时间和地点即可观看的行为特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
仅提供设备的行为不构成版权侵权
笔者认为,酒店仅向住客提供可以用来观看视听节目的电视机等设备的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放映权的行为要件,不构成版权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提供”以及“上传”行为,即规制将作品上传至“传播源”的行为以及“传播源”本身的提供行为。而酒店提供的设备并不涉及“传播源”,因为该设备本身并非处在数据终端的“传播源”,即使提供作品也不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范围内。此外,该设备也无法实现上传至“传播源”的效果,其仅仅是放映端的工具。因此,酒店提供设备的行为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结合上述放映权的规定,放映权的构成应当包括提供行为、特殊介质和特定作品,其中最关键的为提供行为。对于提供行为,即“公开再现”,“公开”指的是向面向公众;“再现”指的是能使公众阅读、欣赏作品,利用作品的内在价值。需要明确的是,放映权控制的提供行为是对“作品的提供”,而并非对“设备的提供”,因为如果理解为后者,则该设备提供行为无法使公众利用作品的内在价值,不符合“再现”的内涵。而酒店的行为显然只是“设备的提供”,而不涉及“作品的提供”,真正实施作品公开再现行为的主体是用户。因此,酒店提供设备的行为不侵犯放映权。
需要注意的是,正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399号判决书中所述,如果酒店与涉案作品的提供方,通常为安装在酒店电视设备上的视听APP,达成合作协议获取收益,则酒店应当就版权尽到审查义务,否则与该视听APP的运营方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酒店行业持续进行服务升级与设备优化进程中,为激励酒店行业的正向革新,不应将过度严格的法律责任施加其上,以免抑制其正当的经营探索。相应地,著作权人在维权时,尤其在明确网络视频平台作为内容传播主渠道的情况下,直接对该类平台提出版权主张显得更为恰当与高效。司法实践中,法庭应积极引导著作权人维护自身权益,既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又推动民营经济在法治轨道上稳健前行。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