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播剧背后,平台如何化解重复侵权难题

作者:杨晓静 郭自纯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4-07-04


  近日,腾讯旗下三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方)因《庆余年第二季》(以下简称《庆余年2》)在某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被侵权提起诉讼。该剧热播期间,大量侵权视频上传该平台,部分视频甚至进入平台榜单。腾讯方认为某公司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中行为保全。经浦东法院立案审查,决定不预先听取被申请人陈述,先向某公司发出诉中行为禁令。

  在互联网时代发展初期,为吸引网络用户、刺激技术潜力,分配给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对较轻的责任,当时确立的后续保障机制框架致力于推动信息服务流通,而非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强调基本权利的保护。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侵权行为的泛滥,算法推荐服务正不断试探“技术中立”的底线,我们应当重新审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分配问题。结合此案可以看出,目前,司法界在实际处理案件时,更倾向于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


  与当前严保护的时代背景相契合


  《民法典》在第1195条至第1197条中提出“通知—必要措施”原则,取代了原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通知—删除”原则。但是,目前部分业内人士对这一转变存在认知滞后,致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进而导致重复侵权现象的泛滥。

  “通知—删除”原则到“通知—必要措施”原则的转变意味着,针对原侵权信息采取的删除、断开链接,不只是一个简单的动作,还要注重删除、断开链接的实际效果,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接收通知、采取措施后的效果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笔者认为,当发生重复侵权时,再次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将不利于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本质上为过错责任,“通知—删除”规则仅是判断其过错的适用标准之一,不应该成为主导原则。但在侵权案件处理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该规则产生了认识偏差,认为只有当权利人向其发送侵权通知时,才负有删除义务。只要对权利人通知函上列明的侵权视频作出处理,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从而忽视对处理结果的追求。

  面对同一侵权信息的反复侵权行为,“通知—删除”原则不但不能维护权利人权利,反而增加了权利人负担。一方面,权利人在第一次维权过程中已经就重复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过通知函,若制止重复侵权行为要以权利人的再次通知作为维权启动条件,无疑是一种程序浪费。另一方面,面对海量的侵权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的运营方,更容易实现对原侵权信息的监测,要求权利人再次收集信息会耗费更多的成本,加重权利人的维权负担。故应与当前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时代背景相契合,适当减轻权利人负担,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重复侵权负责。


  适用类型化思维,积极采取有效措施


  合理注意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侵权信息采取措施后,对该侵权信息再次侵权的注意义务,应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这里所说的合理注意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侵权信息采取措施后,还应当注意该侵权信息是否会再次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有效措施结果的落实。首先,在实践操作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采取删除、下架等措施后,很难保证侵权人不会再次上传。其次,合理注意义务是事后的注意义务,而非事前的监控。因为网络技术的核心宗旨是推动信息的流通与共享,提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前监管责任,意味着其需要对所有信息进行审查,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让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加区分的承担义务,会阻碍信息传播、限制网络发展。因此,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仅针对“通知—删除”规则后的重复侵权现象。

  根据合理注意义务的定义内容可知,合理注意义务在“通知—删除”规则后产生。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进行判断。形式要件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通知—删除”规则后,是否利用现有技术针对原侵权信息采取持续监控、扩大搜索等防止侵权再次发生的措施;实质要件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上诉措施后,是否产生了制止和预防重复侵权的结果。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结合,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基于其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引发重复侵权可能性的大小,区分不同的情形,适用类型化思维,积极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


  自觉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平衡多方利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自觉履行合理注意义务,而合理注意义务的实现是对侵权责任的再分配,平衡了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者三方利益。

  《民法典》第1197条中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是判断其就侵权行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但在重复侵权中,则不需要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重复侵权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一律推定为知道。

  因此,权利人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由,请求其对重复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时无需再履行通知程序。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就《民法典》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条件“是否为‘应当知道’”的情形作出列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就重复侵权行为是否为“应当知道”的认定也可参照该条文适用,从两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首先,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考虑。虽然平台的算法技术本身并不针对某一短视频的具体内容进行识别,但是由于权利人向平台发送的通知中已经提供了侵权内容的具体定位信息,侵权信息再次上传,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重复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推定其对重复侵权行为为“应当知道”。

  其次,从侵权信息角度考虑。侵权人制作侵权信息需要花费一定时间、精力,侵权信息被采取措施后,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侵权人往往会通过分割原侵权信息、切换网络账号等单一手段重新上传侵权信息。当然,重复侵权信息可能会与原侵权信息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应以差异的大小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重复侵权行为是否为“应当知道”。结合法院审判的典型案例观察,侵权人重复上传侵权信息时,为吸引流量、方便其他网络用户搜索,往往会使用与原侵权信息密切相关的关键字拟作标题,仅通过简单技术手段即可查找、定位。

  因此,无论是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还是侵权信息的角度,均可推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的运营方,有能力通过在其服务和运营的相应环节中施以必要的注意、采取必要的措施,实现及时、有效地制止和预防明显的重复侵权行为和后果。有学者提出,利用“关键字”定位等重复过滤措施,可以避免陷入“通知—删除—再通知—再删除……”的死循环。

  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注意义务的提出,能够很好地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者三方之间的责任关系,是新时代下责任再分配的直接体现。Web1.0和Web2.0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用户和权利人之间是仅提供技术的中立者。Web3.0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逐渐站在网络用户一方,运用算法推荐参与网络用户的内容传播,增加网络用户的曝光度,为自己谋取更多的流量和市场竞争优势。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与侵权风险并存的情况下,理应对用户侵权行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而放任重复侵权的发生。Web3.0时代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更便利的服务和更高效的技术,同时也带来了侵权成本的降低、侵权传播速度的加快、侵权传播范围的扩大。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放任重复侵权的发生,侵权人直接享受侵权行为带来的收益,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享受由侵权行为带来的商业利益,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则全部由权利人承担,这明显违背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当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制止重复侵权行为的过程必定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当今时代,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任何商业模式的发展都应考虑知识产权的成本支出。这就要求企业不仅需要承担获取知识产权内容所需要的费用,还必须投入资金确保其业务活动不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作者单位: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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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段时间以来,《庆余年2》热播。但电视剧版权方却发现某平台上出现了许多被剪辑的《庆余年2》“二创”短视频,基本涵盖了主要剧情。近日,浦东法院发出诉中行为禁令,针对热播期内某平台“跟播”式短视频侵权行为进行规制。浦东法院决定不预先听取被申请人的陈述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快速作出裁定:责令某公司立即停止展示其平台中涉嫌侵害《庆余年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同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过滤和拦截用户上传和传播涉嫌侵害视听作品《庆余年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