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惩罚性赔偿仍需立法完善

作者:焦和平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4-06-13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上采取了“双轮驱动”模式,即既存在惩罚性赔偿的“专门条款”,也存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赔偿条款”。前者是指《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为在三种计算方法(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所得数额的基础上乘以1—5倍;后者是指《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存在故意侵权行为,法院可以直接以法定赔偿的方式在500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在这种“双轮驱动”模式下,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通过“专门条款”予以实现,还可以通过“法定赔偿条款”予以实现。不过,这种“双轮驱动”模式存在弊端,仍需要完善。

  “双轮驱动”模式存在弊端

  “双轮驱动”模式存在以下弊端:第一,架空“专门条款”,造成惩罚性赔偿向“法定赔偿”逃逸。虽然《著作权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专门条款,并且将其置于法定赔偿条款之前,理应优先于法定赔偿得到适用。但根据梳理分析表明,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的294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文书中,仅有17.7%的案件提出了明确的基数计算方式,由此意味着绝大多数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案件并未适用惩罚性赔偿专门条款,而是适用了法定赔偿条款,由此造成惩罚性赔偿向法定赔偿逃逸,背离了立法者设置惩罚性赔偿专门条款的立法目的。

  第二,模糊法定赔偿条款的性质。法定赔偿出现在我国立法中是为了解决其他三种补偿性计算方法难以确定的一种替代方式,其诞生之初就具有补偿性赔偿的性质。法定赔偿是民法填平原则下的一种实际损失确定方法,因而属于补偿性赔偿,如今将补偿性的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模糊了法定赔偿条款的性质。

  第三,削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范功能。一方面,当前法定赔偿的数额从绝对值来看仍处于偏低的水平,在此种背景下,法定赔偿连基本的填平性赔偿目的都难以实现,更遑论期待其实现惩罚性目的,这样必然造成惩罚性赔偿流于形式,难以有效遏制恶意侵权行为。另一方面,法定赔偿普遍缺乏清晰和细致的说理,难以发挥其对故意侵权行为予以责罚的作用。大多数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只是简单地罗列法定赔偿的参考因素,并不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情节做具体分析和论证,从而难以使侵权人了解到法定赔偿的惩罚性意图,最终造成惩罚性赔偿的预期效果难以实现。

  将法定赔偿作为计算基数是破解困境的出路

  2014年国务院法制办起草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七十六条曾将法定赔偿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基数予以明确规定,此即惩罚性赔偿计算的融合模式。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效,建议采用此种融合模式作为著作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立法选择。

  首先,融合模式能够还原法定赔偿制度的补偿性本质,使法定赔偿向传统损害赔偿方式回归,形成法定赔偿与其他三种计算方式专司填平权利人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专司惩罚恶意侵权人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二元体系。其次,融合模式能够引导当事人积极适用其他三种计算方式,减少法定赔偿的滥用。最后,融合模式的适用比较明确和简洁,能够充分发挥惩罚性制度的规范功能。就计算方式而言,融合模式将法定赔偿视为与其他三种计算方式并列的补偿性赔偿方法,以该四种方式计算出补偿性赔偿数额后,再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的严重程度乘以合理的倍数,最后得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如此设计的好处是适用方法明确、直接,不致发生法定赔偿是否具有惩罚性的争议。就判赔数额而言,法定赔偿有最高数额的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那些恶意极其明显、情节极为严重的侵权案件的判赔数额,最终会削弱惩罚性作用的发挥。就判决的示范效应而言,融合模式下惩罚性赔偿是在四种计算方式确定数额的基础上再叠加一定的倍数,而倍数的选择与主观过错的严重程度直接相关,可以明确地将赔偿数额与责难对象连接起来,有效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否定性评价功能。

  值得注意的是,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在将法定赔偿作为计算基数方面作出了积极和有益的探索。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豫知民终120号案件中,法院将以去除惩罚性考量的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并阐述了理由:“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最终仍以法定赔偿方式解决,仅在酌定金额时以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故意为考虑因素,对‘情节严重’相关案件的区分并不直观和明显,填补损失和惩罚制裁的界限模糊,无法体现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严厉打击及抑制作用,无法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法定赔偿作为一种当事人难以准确界定损害数额情况下的推定性计算方法,在被侵权人确有损失存在的前提下,以去除惩罚性考量的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政策。”这一做法是对破解当前著作权惩罚性赔偿面临困境的有益探索,值得肯定和关注。

  (作者系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