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准包装:集装箱爆炸谁之责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4-04-03
为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国家对不同性质的危险货物制定了不同的包装标准规范。《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八条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该条款明确了托运人的合理包装的法律义务。因此,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严格履行货物包装义务,避免因不合理包装而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本次案件就涉及如上条款。
危险品运输引发集装箱爆炸
2017年3月,中天大运公司受新路物化公司委托,运输聚苯乙烯珠体(第9类危险品,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编号2211,需要Ⅱ类包装容器予以包装)自中国宁波港至阿联酋杰贝阿里港,货物被分别装载于6个集装箱内。2017年3月29日,船舶航行至印度洋海域时,编 号 为 CAIU3677390、DFSU1667732的两个集装箱内不断有烟雾冒出,随后编号为CAIU3677390的集装箱发生爆炸。该事故导致各项损失共计2311.16万元。中天大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新路物化公司承担所有损失。
经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归纳总结,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新路物化公司是否履行了相关标准规定的包装义务,即被告新路物化公司的包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包装行为是否合规成争议焦点
原告中天大运公司认为,被告新路物化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妥善履行法定的包装义务。《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IBC08项B3要求包装聚苯乙烯珠体应使用“防撒漏的并且防水的或带有防撒漏的并且防水衬里”的包装。本次托运中,新路物化公司使用的是柔性散装容器包装,这种包装不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BC08项B3的规定。
原告提供了其单方面委托的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事故发生系被告采用了不符合要求的气密包装,在航行中由于其内所含的以戊烷为主的烃类成分挥发出来的气体无法自然释放或分散出去,导致包装袋内部压力过高而超出包装袋承受范围,引发物理爆炸。在物理爆炸过程中,由于货物遭受了瞬时的强烈挤压和摩擦,产生了高温,使货物中的可燃成分在物理爆炸后紧接着发生了二次化学爆炸和燃烧,出现明火。本次事故中,物理爆炸或化学爆炸过程中将熔化货物和液态或气态戊烷喷射到了路过的船员身体上,造成船员严重受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因而引发包装安全事故,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新路物化公司则认为,托运过程中,货物包装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要求,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新路物化公司提供了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单和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鉴定结果单,证明其包装袋适用于案涉货物且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要求。一方面,《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BC08项B6规定案涉2211项危险货物运输无需做有关气密包装的试验,即《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并未禁止使用气密包装,被告新路物化公司的包装行为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另一方面,专家证人指出,新路物化公司涉案包装袋并非气密包装,而是密封效果更好的包装。被告使用的包装系柔性散装容器包装,属于Ⅱ类包装,是比IMDG规则IBC08项B3所要求的“防撒漏的并且防水的或带有防撒漏的并且防水衬里”的包装标准更高的包装,被告使用的该包装完全符合IMDG规则IBC08项B3、B6的要求。综上证明其包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超标准包装方履行法定义务
2019年10月21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新路物化公司委托中天大运公司运输危险品,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中天大运公司申报危险货物并妥善包装,中天大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新路物化公司的货物包装不符合规定所致,故其要求新路物化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合理包装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只有依法依标准包装,才能减少责任事故发生。只有依法依标准包装,才能防范包装法律风险。新路物化公司之所以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正是因为它在托运过程中超标准履行了包装法律义务。各企业要强化包装规则意识,树牢包装法律风险底线思维,筑牢包装安全生产防线。
(作者单位: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省包装标准与法规重点研究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