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本娱乐作品版权保护需类型化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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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浸式剧本娱乐起源于西方的派对游戏“谋杀之谜”,系集知识属性、心理博弈属性、强社交属性一体的娱乐项目,深受年轻群体的追捧与喜爱,近年来已迅速发展为一种新兴行业,市场规模已高达数百亿。随着沉浸式剧本娱乐行业的蓬勃发展,相关案件逐步增多,包括合同、权属和侵权等纠纷类型。
沉浸式剧本娱乐作品的法律保护也成为知识产权界的热门话题。不同于传统作品类型,该类作品融合了多种作品元素,具有复合性,不易将其归入现行《著作权法》的任何“有名”作品类型,以及如何对其赋予版权保护值得研究。
满足独创性时应受版权保护
沉浸式剧本娱乐作品的出现并非个案,而是近年来文娱产业领域保护诉求的一个缩影,不仅是检验《著作权法》立法模式的试金石,而且是考验著作权法的重要议题。值得庆幸的是,第三次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作品定义及类型化方面作出了重大调整,一改过去“作品类型法定主义”,规定只要是“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都受《著作权法》保护。新法所采纳的“作品类型开放式”立法模式极大地增强了《著作权法》的社会回应能力,是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福音。
《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的规定并非是为了划定保护范围,而是特定类型作品的版权保护可能存在特殊规定。第一性的作品类型好比是“脚”,第二性的作品类型好比是“鞋”,某“脚”是否能够穿上特定的“鞋”并不影响该“脚”成其为“脚”,若某“脚”无法穿上特定的“鞋”就断然否定该“脚”为“脚”,无异于削足适履,本末倒置。
剧本娱乐游戏的基本玩法是在游戏主持人的组织下,首先,玩家抽选各自在剧本中的角色,并研读、揣摩自己所扮演的角色性格、人物关系等,了解熟悉故事背景,为沉浸式进入剧情做好准备;其次,玩家在游戏场景中搜索案件线索并交流讨论,根据所发现的蛛丝马迹推演、猜想案件发生过程,逐步锁定犯罪嫌疑人;再次,通过数论投票或相关环节,找出真正的凶手,还原案件真相、查出作案动机;最后,由游戏主持人公布答案,并回答玩家提问,整场游戏结束。
就沉浸式剧本娱乐作品而言,因其具有复合性,无法归入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任何“有名”作品类型,但并不影响其在满足独创性等要件时应受版权保护的地位。复合性作品中包含多种作品元素,但其并非这些作品元素的简单相加,而是由这些作品元素所构成的系统。《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正是这些元素之所以能产生整体效应的“排列组合”。沉浸式剧本娱乐作品融合了人设、人物关系、剧情、游戏规则、服化道等元素,为增加其可玩性,在这些元素之上进行了设计与整合,由此,满足独创性取得应受版权保护的法律地位。若其所利用的元素来自他人作品,应取得他人许可。侵权人可能的侵权行为既可能指向作品整体,亦可能指向独立的作品元素。前者构成整体侵权,后者构成部分侵权。
复合性作品保护方式需考量
技术在发展,社会在变化,新型作品不断增多,作品的非传统性和复合性特征愈加明显。正如罗斯科·庞德所言:“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和变化必要性这两种相互冲突的要求。”相对稳定的著作权法规范更有利于定分止争,但无法满足新发展需要。“作品类型开放式”不仅符合“作品为第一性存在,著作权法为第二性规范”的逻辑,而且开放包容,但并非要和“过去”决裂。事实上,《著作权法》实施以来已经定型的作品类型及成熟的法律规范应依然为版权司法实践的依据。而且,诸如文字作品、视听作品、美术作品等相对定型的作品类型仍然是矛盾的主要方面。
针对复合性作品,尽管其构成元素可能在特征上接近于某种作品类型,但该构成元素也只是作品整体的有机构成部分,不宜将作品整体进行切割,进而按照不同类型作品进行保护。例如,电影作品存在剧情,但剧情是电影作品的有机构成部分,不宜认为对电影作品剧情的版权保护应按照文字作品来处理。事实上,剧情可能存在于多种作品类型之中,未经许可挪用都有可能构成侵权。若某电影作品剧情同于另一电影作品剧情,即便两部作品均为视听作品,亦可能构成侵权关系。对作品类型的划分本是为了规范的需要,但若将该种划分解读为所谓“作品类型法定主义”,甚至更有甚者,将作品类型的划分机械的解读为整体作品版权保护的路径依赖,则是在错误的方向上越走越远。
(作者分别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