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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作品词曲作者著作权保护国际研讨会上,与会嘉宾呼吁——
期待落实词曲作者的二次获酬权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3-05-18
□本报记者 隋明照 文/摄
视听作品词曲作者著作权保护国际研讨会现场。
听到《我心永恒》的旋律,便让人联想到《泰坦尼克号》的故事;听到“敢问路在何方,路在脚下”的歌词,便让人眼前浮现电视剧《西游记》中唐僧师徒取经的画面……优秀的影视音乐作品能为影视作品添彩,本身也有着较高版权价值。
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出现了“视听作品”这一作品类型,视听作品拥有广泛的受众和极高的市场价值,因此与其相关的版权问题也备受关注。作为视听作品重要组成部分的音乐,其著作权利人的权利实现有哪些难点?国外对于类似问题又有着怎样的规定?围绕这些问题,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主办的视听作品词曲作者著作权保护国际研讨会日前在北京举办,来自版权管理部门、法院、国际组织、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高校以及音乐界的人士线上线下参加论坛,中外嘉宾介绍经验做法,各抒己见。
词曲作者二次获酬权有其合理性
音乐作品是视听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可以通过哪些方式获得报酬?国际作者和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亚太区总裁吴铭枢介绍,一般来说,视听作品中音乐作者的获酬方式包括:一次性“同步权”许可收入以及委托创作者一次性劳务收入,这两种获酬方式都是不可持续的收入;还有一种方式可以给词曲作者带来更具可持续性的收入,那就是通过二次获酬权的实现获得的版税收入,一般通过集体管理方式实现。2019年,法国电影票房为16亿美元,其电影院线音乐版税收入全球最高,达2329万美元,占当年该国电影票房收入的1.46%;意大利当年电影票房为7亿美元,电影院线音乐版税收入全球第二,为1421万美元,占当年该国电影票房收入的2.03%。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张伟君认为,版税收入的不同与中外著作权法律规定的差异密切相关,也和长久以来形成的学界和实务界人士普遍的认知有关。因为视听作品的权利是归属于制作者的,普遍的认知是视听作品在传播和使用当中只需要得到制作者的许可,而不需要得到视听作品当中具体每一个作者的许可,这导致词曲作者最多只能一次获酬,视听作品在之后的利用和传播过程当中再获取的利益,与音乐词曲作者无关。但是,仔细分析现行《著作权法》,不能简单得出作者无权对视听作品的发行和传播行使权利的结论。事实上,在《著作权法》的修订过程中,曾试图明确音乐作品作者就制片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视听作品的二次获酬权,这一权利虽然未体现在《著作权法》的最终版本中,但后续可以通过实施条例的规定加以落实。
“我们很难想象电影没有音乐,再如现在的短视频若没有音乐,有多少人会去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委员会委员、全国审判专家宋健认为,音乐对视听作品的贡献是巨大的,视听作品有了收益以后,按照一定比例来分配给词曲作者是合理的。赋予词曲作者二次获酬权也有其合理性,这一权利在全球很多国家是被认可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四级高级法官宋鹏认为,从短视频等现在流行的网络内容产品来看,音乐作品在传播环节中有着很高的价值,故应当赋予音乐作品权利人在视听作品传播环节中公平的二次获酬权利,以便与《伯尔尼公约》及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词曲作者的二次获酬权实现困难重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朱严政介绍,部分视听作品的使用者拒绝向词曲作者付酬,他们会引用《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声称应该向影视作品的制作方来主张权利,尤其是网络视频平台尤为明显。那么,向视听作品的制作方主张付酬权容易实现吗?实践当中,视听作品的制作方往往不会对音乐作品使用者去行使获酬权,而且对于视听作品的制作方缺少相关的监督约束,再加上制作机构常有倒闭情形,更难以通过其为音乐作品权利人实现获酬。
国际上的若干规定与实践
那么,对于视听作品中词曲作者的二次获酬权,其他国家是如何规定的?吴铭枢介绍了几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比如,意大利的著作权法律中规定,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有权直接向公开放映电影作品者就放映行为收取单独报酬,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时,报酬应当由相关条例确定,原作品作者、剧本作者和导演如果未从电影作品的公开放映中获得一定比例报酬,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在放映收入达到与制片者约定的水平时收取额外报酬,收取报酬的形式和数额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
比利时一方面规定视听作品各作者利用其创作成果的权利应转让给制片者,另一方面又规定这种法定转让不适用于音乐作品,这就意味着对电影作品的利用必须得到其中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德国虽然推定作者在许可制片者使用其作品拍摄电影时,已将以各种形式利用电影作品的权利许可给了制片者,但仍然承认原作品的作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对电影作品行使权利的方式。
美国作曲家、作词家和出版商协会商业与法律事务副总裁山姆·莫森基斯介绍,在美国,已经完成的视听作品,包括图像以及所有声音和音乐都是独立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每个受版权保护的作品都有适用的单独权利,包括公开表演权(包含作品的传播和广播权)以及再现或者复制作品的权利。因此,视听作品中的音乐作品进行单独公开演出,必须得到许可或批准。
期待法律提供更清晰的保障与指引
“希望通过此次研讨,为原创词曲作者在视听作品的传播使用中享有何种权利,以及该种权利的实施和管理方式的现实问题提供更清晰的思路,以期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修订完善工作提供专业参考。”这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主席兼总干事刘平的希望。论坛上,许多嘉宾也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与看法。
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理事、日本国士馆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客座教授、数字好莱坞大学特聘教授上原伸一介绍,当前,中国视听作品在日本上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或通过DVD 销售时,日本音著协会针对其中由中国音著协所管理的音乐收取使用费,并将用于向著作权人分配的金额转给中国音著协。但反之,日本视听作品在中国广播或信息网络传播时,日本音著协并不能对这些作品所使用的、由JASRAC所管理的音乐作品收取使用费。
作为词曲作者代表,音乐创作者、词作家陈曦说,在视听作品的后续利用中获得相应的经济回报,是词曲作者群体的共同期待。希望通过法律约束,能让创作者少受干扰,让创作更纯粹,也希望集体管理组织能够在其中发挥作用,继续保护和实现词曲作者的权利。
朱严政表达了期待,即实现词曲作者自己行使权利的专有权,特别是包含音乐作品的视听作品在传播时,词曲作者应该有权对其中的音乐作品单独行使著作权。“在这样的规定下,我们集体管理组织有信心针对作品的二次使用来发挥管理优势。”朱严政说。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