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令”发布后如何完善制度回应市场

作者:徐升权 王以恒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1-12-02

  □徐升权 王以恒

  独家音乐版权被打破,激发了市场“路在何方”之问,笔者认为,完善制度是回应这一问题的关键。

  反垄断――音乐独家版权协议被禁的原因

  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腾讯控股有限公司收购中国音乐集团股权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来看,腾讯获得中国音乐集团61.64%的股权后,就取得对中国音乐集团的单独控制权,以双方2015年的营业额作为依据,收购行为达到了我国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标准,但腾讯未予以申报,因而构成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故被处罚。

  处罚决定书进一步指出,一方面,腾讯和中国音乐集团的曲库数量分别为1210万、821万,其中独家曲库为314万、130万,曲库和独家资源的市场占有率均超过80%,交易导致相关市场集中度进一步提高,竞争被进一步削弱;另一方面,集中后实体锁定较多独家版权资源,这使其有能力促使上游版权方对其进行独家版权授权,有能力通过支付高额预付金等方式提高市场进入壁垒,因而交易“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综合来看,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是腾讯被处罚的直接原因,但更深层的原因则是音乐独家版权协议的大量存在,以及集中可能使之被更为广泛地应用,会提高市场进入壁垒,导致音乐版权市场的自由竞争受到损害,并有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使得消费者的选择受到不利影响。音乐独家版权协议被禁,是《反垄断法》维护自由竞争、保障音乐版权市场活力和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精准适用。

  强制许可――维护音乐版权市场竞争秩序的可选制度

  针对腾讯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处罚决定书,虽然禁止腾讯与其他方达成独家版权协议,但韩国SM娱乐公司等仍强行延续具有歧视性的音乐版权授权政策,拒不与其他方完成签约,这为我国音乐版权市场竞争秩序的良性发展带来了较大的挑战。为应对类似的挑战,除适用《反垄断法》之外,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也可对其作出作出探索性回应。

  音乐独家版权协议的存在和广泛应用,涉嫌构成版权滥用,在损害竞争秩序的同时,也伤及消费者利益,从而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利益平衡原则是《著作权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为了实现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构建了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以确保“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这一立法宗旨的实现。但现行相关立法中有关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规定显然并不能适用于对音乐独家版权协议的禁止。

  除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外,著作权的限制还包含了强制许可。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尚未明确建立该制度,但《伯尔尼公约》从公共秩序维护角度出发,准许成员国建立和实施强制许可制度。音乐独家版权协议以及此类协议被禁后韩国SM娱乐公司拒绝与其他方签约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著作权的滥用,存在妨碍公众基于正当目的和合理条件使用相关音乐作品的嫌疑,若建立起强制许可制度,明确国家主管机关可在一定条件下颁发强制使用的许可,则一方面能够起到威慑作用,有助于敦促相关著作权人合理行使权力;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高效应对类似音乐独家版权协议或不当拒绝授权等行为。

  交易体系建设――音乐版权市场竞争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处罚决定书并非绝对禁止独家版权协议,其允许与独立音乐人签订独家授权协议,但协议期限应为3年以内。建立并实施强制许可制度,也并非要绝对排除任何形式的拒绝授权行为,其适用条件应当是权利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合理的授权请求或相关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等。无论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处罚决定还是构建强制许可制度的建议,出发点都是要促进音乐版权市场竞争秩序的持续发展,不过比较来看,类似处罚或强制许可只是被动地保护音乐版权市场竞争,唯有版权交易体系不断完善,方是我国音乐版权市场竞争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

  独家版权协议的存在,最重要的是因为高额利润的诱惑,但追逐独家版权协议产生的高额利润实际上是一种短视行为,其限制了版权价值的拓展和更大红利的产出。目前,音乐版权产业链并不长,延伸性明显不足。化解这一产业发展困境,则依赖于版权交易体系的不断完善。一方面,版权交易体系不局限于版权作品的单次授权或转让,还应包括版权作品的再开发再利用,是与产业链延伸相匹配的多环节的交易体系;另一方面,版权交易体系不应当是单一化的模式,应鼓励和支持音乐人、音乐平台的商业模式创新和利益合理分配。当然,完善版权交易体系,还需要版权主管部门加强监管和合理引导。

  (作者单位: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