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短视频版权治理的几点思考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1-05-20
视频无论短还是长,首先需要界定其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考量一个作品时,应当更注重稀缺性和价值。
短视频治理应该治理到要害上。版权治理也要考量效能。
习近平总书记在去年11月30日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中关于知识产权的重要讲话,为新时期版权工作指明了方向。
本次研讨会聚焦短视频版权治理,非常有意义。短视频现在是版权领域的热点和焦点问题,这个问题学术性很强,实践性也很强,我有一点初步的思考。
第一个概念是“短视频”的概念。关于视频的概念是没有异议的,关键是短视频的“短”,怎样理解,多长时间的视频是短视频?有的说是5分钟以内,有的说是1分钟以内,还有的认为十几秒就可以。总之,长短是相比较而言的概念,不是法律概念。这个概念跟今天研讨会的主题――短视频的版权治理有直接的关系,但不是充分必要的关系。因为视频无论短还是长,首先需要界定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为只有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才能适用于“版权治理”这个概念。
第二个概念是作品的概念。我认为,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最大的亮点就是对作品的概念进行了新的界定。即:具有独创性,是智力成果,能以某种形式呈现。只有符合这三个特征,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伯尔尼公约》里对作品定义也有类似规定。
这里存在一个很大的难点,就是具体到一个作品的时候,比如说某个文字作品、绘画作品或者音乐作品有没有独创性?这个独创性的标准是什么?此外,智力成果如何认定,我觉得这些需要具体分析,需要司法与行政部门、高校研究机构、相关文化领域的企业共同研究,才能进行更科学合理的治理、规范、引导和发展。
第三个概念是“合理使用”的概念。这次修改《著作权法》,引入了《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合理使用的范围与使用的数量是否是“个别的”,有没有因为“合理使用”而影响作品传播?有没有因这种传播而减损作者的经济利益,具体到某个作品时需要专业人士分析具体情况,具体的诉讼与纠纷,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里研究、判定。
《著作权法》明确了作品是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现在的作品数量井喷式增长。30年前纸质图书、长篇小说每年不超过1000部,现在的网络长篇小说每年至少有1000万部。以摄影为例,30年前挂历上面那种高质量的照片,现在使用手机也可以拍出来,所以说,“独创性”概念、“智力成果”概念一定是与时俱进的概念。如果说用静止的观念衡量,我们就会陷入迷茫,关键是在版权保护上要耗费巨大的社会成本。
我注意到有的法官在版权诉讼与纠纷的判定中,比较注意作品在传播过程中有无产生经济价值,并作为判赔的一个标准,这是符合《著作权法》立法精神的,也是实事求是的。以前,只有专业人士从事创作,现在更多的是非专业人士在创作,而且创作的数量巨大,远远超出了社会的总需求。更需要关注的是:对大多数作品,其创作者是希望得到广泛传播的,大多数的作者只要求署名权以及保护作品的完整性,并不主张财产权。
我曾经建议,比如,基于自愿,权利人放弃财产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保留财产权中的复制权。以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有效减少诉讼并大大降低社会成本。基于自愿和自治原则是《著作权法》的重要原则,只要基于自愿,就符合《著作权法》,这样处理会化解很多矛盾。
我认为,考量一个作品时,应当更注重稀缺性和价值。以短视频来说,有一些很短,但是价值很大。比如,一些短视频是影片非常核心的段系,但是如果权利人愿意放弃,希望通过短视频扩大影响,这也符合《著作权法》的精神。但是,用什么方式把这两种基于自愿和不自愿的情况区分开来,这是我们面临的一个很大的问题。
当然,短视频的版权治理,还是非常需要的。我认为,打击侵权盗版,关键是要区分不同情况,重点打击未经授权使用具有独创性和智力成果作品的行为,重点打击以牟利为目的团伙性侵权行为,达到刑事“门槛”的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大量的民事纠纷,要采取诉讼与调解两种方式。对平台来说,要负起责任,充分运用技术手段,最大限度过滤、删除侵权内容。
从版权治理主体上来说,版权行政执法与司法部门各有优势。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版权行政部门在版权领域中将发挥重要主导性的作用,特别是版权的创造、运用与管理方面,推动版权相关产业发展。在司法领域中,应当逐步过渡到以司法为主导。现在版权治理环境与十几年前相比,已是天壤之别。但是由于技术的发展,对于新型的版权问题应当高度重视,特别要重视和打击利用新技术进行侵权盗版并以牟利为目的的团伙,达到刑事门槛的,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我认为,短视频治理应该治理到要害上。另外,版权治理也要考量效能,现在的司法行政队伍和平台的审核队伍都很庞大,如果通过法律对相关版权问题进行更好界定,既会有利于作品传播,也会大大降低社会成本。
(作者系全国政协文化文史和学习委员会副主任、中国版权协会理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