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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KTV经营者侵权 赔偿数额应考虑哪些因素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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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相应的,KTV行业也迎来了快速发展机会。在KTV行业发展过程中,一些KTV经营者缺乏法律意识或抱着享受免费午餐的心理,使得KTV行业中侵犯著作权的现象较为突出。
在实践中,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应当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定赔偿。但由于法定赔偿浮动空间过大,也使得法院自由裁量空间过大,造成类案不类判情况的发生。为避免这种情形出现,一些法院确定以每首被侵权歌曲的赔偿标准乘以被侵权歌曲的数量,得到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相对来说,该标准操作性较强,也较利于平衡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的问题。但由于KTV行业侵权情形的种类较为复杂,采取该“一刀切”模式会过于机械,也不利于KTV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据此,笔者建议KTV行业侵权赔偿数额确定应采取以下区别对待措施。
一是区分音集协与小权利人作为原告的赔偿标准。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从事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等业务的社会团体法人,是专门对音像作品和音像制品进行集体管理的非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其成立目的是对音像作品和音像制品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使众多音像作品和音像制品的小权利人集中到音集协,变分散为集中,亦是为了减少如KTV行业经营者的交易成本和注意义务,促进音像行业健康发展。笔者认为,面对音集协作为音像作品和音像制品的集体管理组织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与没有加入音集协的小权利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况,在赔偿标准上应有所区别,笔者认为音集协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赔偿标准应高于小权利人。正如前文所阐述的理由,音集协作为由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专门从事音像作品和音像制品管理的集体管理组织,其创设目的就是让众多的小权利人加入该组织,由该组织对音像作品和音像制品进行统一管理,若小权利人们均不加入该组织,自行行使音像作品和音像制品相关权利,就不能发挥组建音集协的目的和作用。只有通过司法对二者赔偿标准进行区别,才能引领众多小权利人加入到该集体管理组织,也能充分发挥司法引领作用。
二是区分KTV经营者是否与音集协签订音像作品和音像制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现实中,有一种情况是已与音集协签订音像作品和音像制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的KTV经营者被没有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小权利人控告侵权;还有一种情况是使用者没有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音像作品和音像制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被没有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小权利人控告侵权。从是否与音集协签订音像作品和音像制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来看,作为KTV经营者,在其主观故意判定方面二者存在明显区别,已与音集协签订音像作品和音像制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的KTV经营者主观上想依法经营,合法使用他人音像作品和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但由于自身著作权知识的限制或出于对已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的信任,相信其所使用的音像作品和音像制品都是得到授权的,其主观上并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故意,相反,没有与音集协签订音像作品和音像制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的经营者,其主观上大多是希望免费使用他人作品,其主观侵权故意比较明显。据此,对二者的赔偿标准应有所区别,故意侵权的赔偿标准应高于过失的赔偿标准,以加大对故意侵权的赔偿力度,同时,应引导KTV经营者积极与音集协签订相关协议,形成合法使用他人音像作品和音像制品的良好氛围。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