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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治力量护航文化产业新航程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5-12-25
《此间的少年》“同人作品第一案”
该案是作家金庸(查良镛)起诉作家江南(杨治)就其小说《此间的少年》侵犯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
该案因江南在其校园小说中大量使用了金庸笔下郭靖、黄蓉、乔峰等经典人物的名称、关系及性格特征等元素,且早期版本副标题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自2016年诉讼启动后,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对人物形象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等问题作出了不同认定。2025年9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调解下,双方最终达成全面和解。和解核心内容包括:各方同意不以“剽窃”定性江南的行为;江南承认因欠缺著作权法律知识、未获许可而对金庸造成损害;并承诺未来再版时将不再使用金庸作品中的独创人物名称。这起历时9年的纠纷,也被称为“同人作品第一案”,至此宣告终结。
点评
该案之所以被称之为“同人作品第一案”,一方面是因为江南的这部小说影响力巨大,另一方面因为小说并未抄袭金庸四部作品的任何作品情节,而仅沿用了人物群像,在同人作品创作中具有较强的代表性。
从一审、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也可以看出司法系统对于这个问题的巨大争议。一审认为使用“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二审则改判侵犯著作权。此外,二审法院并未判令江南停止侵权,而是以经济补偿代之(再版版税的30%),意在鼓励后续文化创作的繁荣。
此次再审和解,对于这场长达近10年的纠纷画上了句号。但是,人物群像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或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品化权益”,抑或应当留于公有领域供公众自由使用,对于这些问题的讨论并没有结束。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米新磊
深圳市腾某公司、腾某北京公司、快某公司与宇某公司、合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该案因快某平台存在大量侵害腾讯出品《X斗笑社》系列综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引发。节目权利方深圳市腾某公司、腾某北京公司起诉主张快某公司构成直接侵权、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一审深圳中院认定侵权,判令删除视频并采取过滤拦截措施,但未支持惩罚性赔偿,判赔2550余万元。双方均上诉。2025年8月12日,广东高院二审作出改判,认为快某公司侵权属故意且情节严重,创新性地以节目制作成本为基础推算许可费,以此作为计算基数,最终全额支持了原告方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6000万元索赔请求,并维持了一审关于平台须采取过滤拦截等必要措施的判项。
点评
该案是近年来长短视频平台之间激烈对抗的一个缩影。其中核心的争议问题包括:第一,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近年来,理论和实务界都愈发关注惩罚性赔偿,多所高院相继发布典型案例指导司法实践,长短视频争议中主张惩罚性赔偿更是屡见不鲜。但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之定位,是否可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基数等关键理论问题并未得到彻底解答,损害赔偿的标准仍处于争议之中。第二,短视频平台在版权侵权场景下的过错认定。争议点在于算法推荐技术是否改变了平台的中立地位,以及是否应当施加版权过滤的义务,对此,理论探讨尚无定论。
但是,长短视频之间的竞争与牵制未必是永恒主题,如何实现友好合作与有序竞争,或许才是新的时代命题。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米新磊
聚某公司、元某公司与孙某某、西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该案涉及虚拟数字人形象著作权侵权纠纷。聚某公司系虚拟数字人“天X”“之X”形象的著作权人,元某公司负责运营。二者发现,原合作方离职员工孙某某擅自在西某公司运营的模型网上售卖上述数字人模型,遂起诉孙某某及平台方西某公司,主张其行为侵害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连带赔偿100万元。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于2025年3月审理认为,“天X”“之X”形象体现了独特美学设计,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孙某某售卖模型的行为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其赔偿1.5万元;同时认定西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孙某某上诉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5年6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此案对当下备受瞩目的数字人形象给予美术作品保护,为新技术应用提供了一条清晰的保护路径,在虚拟主播、数字人技术被广泛应用的数字经济浪潮中,进一步为虚拟偶像产业筑牢权益壁垒,避免“数字人盗版”泛滥,体现了务实的司法导向,有助于本土数字经济竞争力提升。
当然,也应该关注到,虚拟数字人跟一般的美术作品不同,其价值不仅仅在于审美,基于算法和AI的驱动之下,数字人可以进行交互和社交,可以拥有粉丝群体,这些都是版权之外的无形资产,因此保护虚拟数字人的法律路径应该不止一条,要结合具体的场景,创新应用法律开辟出更多保障措施。
——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张延来
某娟与张家港A公司、某莎、张家港B公司、张家港C公司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该案系因AI生成图片的著作权认定引发的纠纷。原告某娟主张其于2023年8月通过AI生成的“X艺术椅”系列图片构成作品,并指控被告某莎及相关公司生产、销售的实体椅子及宣传图与其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停止侵权并赔偿20万元。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明确,判断AI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核心在于是否体现了使用者的独创性智力投入。该案中,原告某娟未能提供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如提示词、参数调整记录等),无法证明其对生成图片的构图、色彩等表达要素作出了个性化选择和实质性贡献,且自认无法复现生成过程。因此,法院认定涉案AI图片主要由软件自动生成,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行为造成了公众混淆,故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点评
此案从举证责任和人的独创性贡献两个角度对涉案的AIGC内容进行了可著作权的否定性评价,与此前的“文生图第一案”在逻辑上并不矛盾,都是强调人的贡献。对产业的启发在于,AI使用者在生成过程中要做好生成日志留存,避免日后出现纠纷无法举证,同时要通过多轮线性修订等方式彰显独创性,不能过分依赖AI自动生成。
此外,案件也引发了一个新的思考,对于AI生成的内容,如果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是否可以依照网络虚拟财产或者数据权益进行保护,毕竟在很多情况下AIGC内容的人类智力投入很难量化评估,尤其是要靠人的审美和筛选等能力才能形成的AIGC内容,尽管不一定构成作品,但依然算是一种无形财产,法律上依然有保护的必要。
——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张延来
腾某(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某公司、重庆腾某公司与北京快某公司等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该案系因快某短视频平台存在大量用户上传的某电视剧侵权片段(包括切条、合集、直播等),相关权利方腾某公司提起诉讼。腾某(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某公司、重庆腾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独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广播权,腾某公司主张北京快某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索赔1亿元。北京快某公司抗辩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一审重庆一中院认定构成帮助侵权,判赔约1448万元。双方均上诉后,二审重庆高院于2025年8月22日作出改判,认为北京快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对反复侵权的直播账号处理不及时,侵权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二审判决不仅维持了一审关于停止侵权的判项,更明确指出平台应采取过滤、拦截等有效技术措施,并突破性地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将经济损失部分提高至约2896万元,合计判赔近2910万元。
点评
该案体现了短视频平台版权责任从“被动承担”到“主动作为”的司法导向。法院的核心突破在于,以平台技术能力与侵权规模为基准提高其注意义务标准:一方面,认定快某平台在多次预警后仍未有效治理海量侵权内容,构成“应知”状态,从而要求其采取过滤、拦截等主动措施,超越了传统“通知-删除”规则的被动性;另一方面,通过惩罚性赔偿的精细化适用彰显强保护导向,二审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大幅提升了赔偿额度,尤其强调平台从算法推荐中获益与侵权后果的因果关系,体现了对规模化故意侵权的严厉惩戒。该判决警示短视频平台需将技术能力用于版权生态共建而不能只局限于提升流量效益,为算法时代短视频平台版权责任划定了新标准。
——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焦和平
某投资公司与某酒业有限公司、某酒业股份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该案系因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酒瓶被指模仿北京中信大厦外观设计而引发的建筑作品著作权纠纷。权利人中信大厦业主单位某投资公司认为酒瓶设计与大厦及其抽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遂起诉生产商与销售商索赔。一审北京朝阳法院于2025年4月审理认为,中信大厦外观虽借鉴古代“尊”造型,但其整体与细节形成了独特艺术表达,具备独创性,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建筑作品。涉案酒瓶设计时间晚于大厦,设计者有接触可能,且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5万元并消除影响,销售商某酒业股份公司,承担部分连带责任。被告上诉后,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5年8月18日判决维持原判。
点评
该案将地标性建筑作品的保护延伸至产品设计领域,突破了建筑作品固有载体的限制。法院的裁判逻辑清晰且具有创新性:首先,肯定了建筑外观的独创性,明确涉案建筑物的“中国尊”造型虽借鉴古代“尊”形器物的灵感,但其曲线、网格等细节组合已形成区别于传统器物的独特艺术表达,构成建筑作品;其次,通过“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遏制商业化仿冒,结合被告白酒酒瓶创作时间晚于大厦建筑佐证其存在“接触可能性”,并判定酒瓶的核心设计元素与建筑整体轮廓、比例高度重合,构成与建筑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实质性相似”。这一判决拓宽了建筑作品衍生利用的保护路径,警示市场主体不得借地标性建筑的知名度“搭便车”,也为传统文化符号的合规开发提供了规范指引,提醒企业在产品设计、推广、合作中要重视知识产权合规,推动企业合规发展。
——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焦和平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上海莹某公司、嘉兴纤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该案为一起涉及录音制品在电商直播间使用的“获酬权”纠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作为法定的集体管理组织,获160余万首录音制品授权,其官网公示电商直播间年度使用费为1万元。被告上海莹某公司与嘉兴纤某公司共同运营的淘宝“简某店”直播间,在2024年下半年被取证发现长期使用11首音集协管理的录音制品作为背景音乐,未支付费用且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明确了录音制作者的广播“获酬权”系一项法定债权,使用者公开播送即负有付酬义务。同时,法院参照音集协已与行业内大量企业签约的事实,认可其公示的收费标准具有广泛适用性。据此,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2024年度使用费1万元及相应合理开支,并向音集协提供所使用的录音制品具体信息。
点评
此案之所以引起行业内外的高度关注,核心在于其判决实现了两个“首次”:首次在司法层面界定了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法定债权性质;首次对电商直播场景下使用录音制品的收费标准给予了司法确认。
这一案件,不仅是对个案的裁断,更是对数字音乐产业生态在电商直播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价值厘清。首先,判决明确了“获酬权”的法定债权属性,为权利行使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其次,判决认可了对经行业协商形成的收费标准,为“获酬权”的实现路径进行了积极审慎的司法探索;该案的另一个亮点,在于法院认可并采纳了音集协“与行业广泛协商后形成的标准”,即“1万元/电商直播ID/年”的费率。作为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的核心职能之一,便是在广泛征求权利人意见、并与使用者代表进行多轮沟通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兼顾保护版权方利益和数字音乐产业发展的费率标准,并且在实践中积极推动标准试行落地。
此判决的积极效应将是深远而系统的。该案件是司法机关回应新业态知识产权使用需求、参与构建数字音乐治理规则的经典案例。它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巧妙地连接了法条与实践之间的缝隙,实现了“定分止争”与“促进商业”的双重目标。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理事长兼总干事 周亚平
上海新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水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该案系全国首例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害著作权案件。原告上海新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奥X曼”形象独占著作权,其发现被告杭州水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AI平台提供模型训练等服务,平台中存有用户利用“奥X曼”图片训练生成的LoRA模型及相关图片,用户可借此生成与“奥X曼”实质性相似的图片。新某公司遂起诉水某公司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4年9月审理认为,水某公司作为服务平台,基于定向生成内容获益,对明显侵权风险负有合理注意义务,但其怠于采取必要预防措施,构成帮助侵权,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对不正当竞争诉求不再重复评价。水某公司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划定了清晰的司法边界。
点评
该案在业内也被称为“奥特曼形象侵权案”,作为全国首例被法院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的案件,其突破性在于重构了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标准。传统“避风港”规则主要针对信息存储、链接等被动式网络服务,难以适配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提供模型训练与内容生成服务的特性,审理法院正是捕捉到这一技术差异,结合AI平台的商业属性与技术特性,从侵权信息明显程度、扩散风险的高低、预防措施可行性等多维度综合判定被告存在过错。
该案明确,AI平台若从定向生成服务中直接获益,且对知名IP的侵权风险具备可预见性,就应承担高于普通网络平台的合理预防义务。更为关键的是,判决首次将AI技术的扩散性风险纳入过错认定,警示平台需建立与技术能力匹配的风险防控机制,而非被动应对侵权投诉。
——北京合博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史本军
原告公司诉二被告著作权侵权案
该案系全国首例对AI绘画提示词著作权属性作出认定的案件。原告某美术公司撰写了六组涵盖艺术风格、主体元素等的提示词,并利用其在Midjourney平台生成了绘画作品。原告发现二被告使用相同提示词生成了近似的画作并进行传播,遂主张其提示词构成文字作品,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合理开支。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提示词仅为关键词的简单罗列,缺乏语法逻辑与叙事顺序;其选用的艺术风格、材质等均属常规表达,未体现作者独特的审美判断与个性化智力投入。核心在于,提示词属于抽象的“思想”或“创作指令”范畴,而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因此,法院认定涉案提示词不构成作品,原告对其不享有著作权,进而无权主张著作权侵权,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上海首例AI提示词侵权案”则聚焦AI创作输入端的权利认定空白,精准适用《著作权法》核心的“思想-表达二分法”之法理,并结合AI创作“人机协作”的特殊性作出的适应性解读。该案中,法院否定简单罗列型提示词的作品属性,精准抓住了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内核——必须具备个性化的智力创作表达。《著作权法》保护的并非抽象的思想或通用的指令,而是思想的独创性外在表达,涉案提示词仅简单堆砌,既无连贯的逻辑脉络,也无作者独特的情感注入或审美构思,本质上属于引导AI生成内容的“操作指南”,而非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该判决清晰地划定了提示词的权利边界,为后续可能出现的类似纠纷树立了一个极具参考价值的裁判标杆。这一举措不仅有效引导市场主体在提示词创作过程中更加注重独创性表达,还巧妙地避免了“思想抄袭”的认知误区,为创作者们指明了方向。更进一步来看,该判决为AI创作生态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指引:著作权保护并非AI技术合理应用的绊脚石,而是通过鼓励独创性的提示词创作,推动AI生成内容摆脱同质化的困境。这不仅有助于提升整个AI创作领域的质量,也实现了技术发展与版权保护的良性互动。
——北京合博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史本军
被告人汪某某、韩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自2020年起,被告人汪某某、韩某等人,未经《圣XXXX》等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擅自根据其美术形象设计“星X”等角色手办,委托工厂开模生产,并通过多级代理在境内外销售。经鉴定,涉案手办与权利人作品构成复制关系,非法经营数额高达3000余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5年4月2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汪某某、韩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美术作品,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800万元;判处韩某有期徒刑2年10个月,缓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25年6月3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该案系以二次创作为名实施对动漫衍生品著作权侵权的典型刑事案件,对厘清创作边界、规范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动漫、潮玩、手办市场快速发展,部分从业者假借“二创”之名,对经典动漫形象进行从平面到立体的简单复制与规模化产销,不仅直接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也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侵蚀行业创新根基。
法院在该案中明确认定,此类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二次创作,而是直接的美术作品复制行为,清晰划定了衍生品创作的法律红线,彰显了司法对著作权刑事犯罪的严厉惩处态度,有力震慑了侵权行为,也为从业者向授权合作与原创设计转型提供了明确指引。
——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主任、文化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郑宁
任某某侵犯著作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该案系一起搭建盗版网站非法传播春节档等院线电影的侵犯著作权罪案件。2023年3月起,被告人任某某通过搭建18个违规影视网站,未经北京光某等多家权利人许可,上线《X海》等2025年春节档重点保护影片及其他13万余部影视作品供用户观看,并通过投放非法广告获利47万余元。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审理中,法院启动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机制,联合调解组织与影视行业协会,成功促使任某某与部分权利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获得了谅解。2025年6月6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任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传播他人视听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综合考虑其认罪、退赃(5万元)及调解情况,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该判决已生效。
点评
该案系对春节期间影视盗版行为开展全链条打击的典型刑事案件,对维护电影产业健康发展、净化网络版权生态具有重要示范意义。盗录并传播春节档“枪版”电影,直接冲击院线票房与合法传播市场,挫伤创作者积极性,影响行业投资信心。
该案中,司法机关不仅惩治了非法网站运营者,还通过立案监督追究网站模板提供者责任,并深挖盗录源头,实现了对盗录电影黑色产业链的彻底斩断。这一穿透式治理模式,标志着版权刑事司法保护已从末端惩治向源头治理全面升级。判决同时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权利人追偿,进一步增强了司法保护的实效性与威慑力,既为电影产业版权保护提供了可操作的司法范本,也为社会公众树立了“尊重版权、合法观影”的明确行为导向。
——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主任、文化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郑宁
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该案系首例明确AI模型结构与参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案件。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抄袭其旗下“某音”APP中“变身漫画特效”的模型结构及参数,用于自身“少女漫画特效”,侵害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AI生成的漫画成像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被告使用高度相似模型的行为,攫取了原告的竞争优势和用户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160万元。被告上诉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5年3月31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明确指出,AI模型的结构与参数虽非作品,却是权利人通过大量数据与算力投入形成的重要竞争利益,擅自抄袭使用违反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
点评
在我国首例AI模型侵权案中,原告推出能够将图片、视频转换为动漫风格的AI模型,被告在很短时间内也推出了具有同样“变身漫画特效”的AI模型。在对同一张图片进行风格转换时,双方AI模型会生成高度近似的结果。由于“变身漫画特效”只是一种风格输出,且为机器运行下的自动转换,因此难以认定版权侵权的存在。但是,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推出的AI模型几乎完整抄袭了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获得的AI模型结构、参数,正因如此,该AI模型能够生成与原告AI模型基本一致的动漫效果,造成对原告AI模型的“实质替代”。基于上述认定,我国法院通过将原告AI模型的结构、参数认定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指出直接照搬先已投放市场的AI模型,包括其结构、参数的行为具有不当他人占有辛勤劳动和投入的性质。判决通过谴责“直接使用其他经营者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所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从而迅速打破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和技术壁垒”行为,向AI模型研发及应用市场发出了“拒绝劣币驱逐良币”的警示,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清晰的行为指引,维系了市场激励机制的健康运行,是对我国人工智能事业良性发展的有力支撑。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教授、文化娱乐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