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员可以就影视剧中表演主张权利吗?

作者:朱晓宇 贾洪香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5-02-27

  在全国首例影视剧演员声音权侵权纠纷中,某公司开发的游戏软件使用了某演员在电视剧《征服》中的对白声音。该演员以侵犯其声音权为由,将游戏公司诉至法院。电视剧无疑是《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演员也进行了表演。那么,演员可以依据《著作权法》主张表演者权吗?如果游戏公司事先向影视剧的制作者获取使用声音片段的许可,还需要取得演员同意吗?

  表演者人身权利:演员可以主张

  《著作权法》第39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同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一样,表演者就其表演享有的表明身份、保护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也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5条规定,表演者享有的人身权利不依赖于经济权利。即使在其经济权利转让后,表演者亦有权要求表明其是相关表演的表演者,以及禁止他人对其表演进行歪曲、篡改。因此,除非演员明确且有效地放弃了其作为表演者享有的人身权利,否则演员可以依据《著作权法》规定,针对游戏公司没有为其署名以及对其表演进行歪曲、篡改的行为,主张保护其表演者人身权,请求法院判令游戏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对精神损害(如有)进行赔偿。

  表演者经济权利:与演员明确约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39条的规定,表演者还享有许可他人以各种方式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公开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表演者参演影视剧的情况比较特殊。《著作权法》第17条同时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虽然该条款没有提及表演者,但影视行业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在没有特殊约定情况下,表演者除依法享有表明身份、形象不受歪曲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外,对其在影视作品中的表演不得再单独主张经济层面的权利。在黄梅戏电影《天仙配》音像制品侵犯其表演者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严凤英在电影作品《天仙配》中的表演是专为拍摄电影作品进行,演员对为完成电影拍摄所进行的表演除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外,不享有其他经济权利。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12条规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将其表演录制于视听录制品中,则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复制、发行、向公众传播等经济权利应归于该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但允许表演者与制作者进行细化乃至相反约定。

  如果前述演员声音权纠纷案中的游戏公司,事先找到影视剧的制作者,希望获取在游戏中使用演员声音的许可,影视剧的制作者可以不经过演员同意,径行许可吗?答案是不一定。影视剧的制作者在著作权层面有权许可游戏公司使用视听作品片段,而能否对演员表演进行许可并解决演员的肖像、声音等人格权益,取决于影视剧的制作者有否与演员就其表演、形象、声音在影视剧传播以外的开发利用进行约定。虽然影视剧的制作者通常都会与演员签订合同、约定报酬,甚至约定摄制过程中产生的与表演相关的一切权利都归制作者所有。但是,将演员在影视剧中的表演用于产品包装、广告代言、电子游戏等明显独立于此前影视剧传播的商业场景下,不能因为演员转让了其作为表演者享有的经济权利,就认为其放弃了与表演、肖像、声音等相关的人格权益。反过来,如果演员通过合同约定转让了其就表演享有的经济权利,即使其仍享有与表演、肖像、声音等相关的人格权,也无权许可他人使用在影视剧中的表演。当然,演员也有可能通过事先约定,保留了全部或部分对其表演在影视剧传播以外场景开发利用的权利。尤其是对于掌握合作主动权的强势演员,保留其表演者权益的情况更为常见,甚至可以与影视剧的制作方细化约定在影视剧传播以外开发其表演的分工、权责和利益分配方案。

  综上,前述演员声音权纠纷案中的游戏公司,即便事先找到影视剧的制作者或者演员本人获取使用演员声音的许可,只要影视剧的制作者和演员本人没有就表演在影视剧传播以外的开发利用达成一致,都无法单方给予游戏公司完整可靠的许可。影视剧的制作者和演员不仅要关注影视剧发行本身的权益配置,也要重视影视剧版权的衍生许可,通过相互尊重、公平合理的商业安排和细化约定,为充分开发和多维利用影视剧版权创造条件,满足类似游戏公司希望使用演员形象、声音等影视剧素材的市场需求,并在法律合规保障下,实现多方共赢。

  (作者均系北京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