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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剧“撞脸”新闻报道,侵权吗?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2025-02-06
在新闻报道、文学创作、剧本编写、影视创作等领域,不同作者基于同一客观事件进行创作比较常见,也有可能因为不同程度的“雷同”而产生“抄袭”争议。那么,在后小说、剧本与在先新闻报道、纪实文学“撞脸”,一定是“抄袭”吗?如何判断在后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又该如何避免此类风险?
“雷同”不一定是“抄袭”
创作的灵感和需求大多来源于客观世界。人物、事件、场景等相同的创作对象,往往导致创作成果在内容层面存在一定程度的类似。
例如,针对同一起轰动全国的刑事案件,多家媒体记者分别采写新闻快讯、专题调查、深度报道;有作者基于各类公开报道,再结合自行调查研究(可能没有),撰写纪实文学、报告文学;有作家基于已有新闻报道、报告文学等资料提供的背景、事实,产生创作灵感,通过想象、扩充、演绎、夸张,创作悬疑犯罪小说;还有编剧直接基于新闻报道记录的真实事件创作影视剧本,抑或基于小说进行剧本改编。在此情况下,很可能发生作品标题、故事脉络、人物关系、对白文字等“雷同”的情况。《著作权法》只保护独创性表达,不保护选题。作者不能对某一创作对象进行“垄断”。前后两部作品呈现、反映的客观事件可能相同,甚至在后作品直接参考、使用在先作品记载的历史事件、真实人物、前因后果等客观事实层面的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近似,难以构成“抄袭”。
侵权判断应区分客观事实和独创性表达
新闻报道、纪实文学通常忠实地记录、描述客观事件,其记载客观事实的文字表达有别于单纯的事实消息,一般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文字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直接复制、再现文字表达的行为,通常构成侵权。但是,鉴于新闻报道、纪实文学类作品记载客观事实的特点,即使在后作品的主题、脉络、情节等内容层面与在先作品“雷同”,只要两部作品的文字表达存在明显差异,则需要区分相关作品中记录的客观事实与独创性表达。只有过滤掉客观事实的影响,才能针对表达进行比对和侵权判断。如果在先作品中有作者自行创作的文字表达(而非受访者原话的记录),或者有想象、推演出的人物关系、场景对白、矛盾冲突等创作性安排,则此类内容有别于客观事实。例如,《史记》记述陈胜、吴广大泽乡起义是客观事件,但陈胜少时在乡间对同伴说“苟富贵,无相忘”“燕雀安知鸿鹄之志哉”,起义时发出“王侯将相宁有种乎”以及吴广夺剑杀军官等细节,则很大可能是大文豪司马迁的“创造性安排”。针对在先作品中“创造性安排”,即便文字表达有所变化,如果在后作品没有在先来源、有限表达等合理抗辩,则可能构成“抄袭”。
充分尊重新闻报道、纪实文学等在先成果
在后小说、剧本、影视剧与在先新闻报道、纪实文学类作品的“抄袭”争议,往往源自小说、剧本的作者对参考、借鉴与改编的认知不到位。对影视剧投拍单位而言,不论对上游版权的审核有多严格、许可链条有多完整,以及要求作者的不侵权承诺和赔偿保障有多充分,都无法完全消除潜在的侵权风险,来自剧本、音乐、道具等大大小小、不同维度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几乎不可预见、无法回避。与其事后舆情发酵,甚至对簿公堂,不如在事前就积极预防,化解矛盾,避免纠纷。如果小说、剧本的作者在创作过程中,确实参考、借鉴乃至在部分内容上使用了在先作品,应当进行专业评估,准确把握应否获取改编权许可。即使确信不需要获取改编权许可,也应如实将参考在先作品记录事实的情况告知出版单位或影视剧投拍方。为了避免误会和可能发生的纠纷,出版单位或影视剧投拍方可以通过邀请在先作品的作者作为推荐嘉宾、编剧顾问、行业专家等方式,充分表达对在先作者奔波调查、深度采访、公开更多事件细节等贡献的尊重和敬意,并在出版物上、影视剧字幕中对其贡献予以适当鸣谢,从而最大程度避免后续可能产生的“抄袭”争议。
(作者系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